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94民初639号
原告: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林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油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芒硝损失12898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告发现公司开采加工堆放在茫崖市花土沟镇大风山芒硝矿1号、2号、3号芒硝成品及半成品被他人取用,损失严重。原告怀疑存放的芒硝被盗,报案至茫崖市公安局,茫崖市公安局处警勘查并提取四处样本,后因不属于刑事案件未受理。在此过程中原告进一步发现存放的芒硝不仅被他人取用,还有部分被污染、溶毁,污水系被告排放,且被告在2021年前后在原告堆放芒硝处加宽原主干道,修道路、储油罐平台,加宽指挥部、采油平台等新修建设施,在这些新修建的设施旁发现多处芒硝。据此,原告认为存放在无人区的芒硝是被告取用并污染,与被告就此事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油田分公司辩称,1.原告裕林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该公司主张权利的矿区范围超出其采矿许可证范围。首先,根据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许可证》记载,许可期限至2022年11月23日,裕林公司目前未通过延续申请得到采矿期限延续的行政许可,该公司以过期采矿许可证主张权利,其对茫崖芒硝矿不享有采矿权人合法权益;其次,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圈定的矿区范围对应的四个经纬度坐标点分别为:(1)91度39分29秒2378角分,38度22分32秒8021角分;(2)91度39分49秒9794角分,38度22分28秒2057角分;(3)91度39分43秒7869角分,38度21分57秒2952角分;(4)91度39分27秒8054角分,38度22分4秒9518角分,矿区面积0.4888KM2。裕林公司诉称享有权属的1号、2号、3号芒硝堆均不在其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坐标范围内,其诉称被挪用成品或半成品芒硝修建的储油罐平台、钻井平台广场、新建道路等也不在上述坐标点范围内。裕林公司主张权利的矿区范围超出上述坐标,根据裕林公司提交的卫星影像图所标注矿区平面总图显示为12个坐标点,涉及区域面积也远超矿区面积;2.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芒硝矿储量与其诉称的损失数量严重不符,诉称芒硝开采生产事实及产品数量缺乏事实根据。首先,根据海西州自然资源局档案中裕林公司提交的2004年青海省柴达木综合地质勘查大队编制的《青海省茫崖行委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及2016年9月《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记载,裕林公司采矿区芒硝保有储量为10.14万吨,截至2016年芒硝剩余储量为47870.36吨;其次,根据海西州自然资源局档案显示,裕林公司自2012年至2018年间处于长期停产状态,其诉称芒硝堆点范围自2018年至今未有芒硝开采生产情形;3.裕林公司诉称的三个芒硝堆数量及生产时间均与其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提供的档案材料记载情况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不一致及矛盾点如下:(1)2004年至2016年间,裕林公司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储量年报》等文件记载,截止2016年,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藏尚余保有储量47870.36吨,裕林公司诉称受侵权的芒硝成品和半成品数量总计22.642万吨,变更诉讼请求后对应的芒硝数量更高达60余万吨,矿藏储量与诉称产量严重不符;(2)对比裕林公司2016年4月《采矿许可证》和2019年10月《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裕林公司对茫崖芒硝矿未取得采矿许可权延续,裕林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却记载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开采生产成品芒硝6.88万吨、半成品芒硝13.79万吨,合计20.67万吨,裕林公司未经许可开采且该采矿事实是否真实存在无证据证明;(3)裕林公司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提交的《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记载,2012年至2016年度,茫崖芒硝矿处于连续停产状态,裕林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书》《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记载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开采生产成品芒硝6300吨、半成品芒硝35200吨,合计41500吨,两个事实存在矛盾,裕林公司提交的上述《采矿承包合同书》《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存在虚假嫌疑;4.青海油田分公司不存在对裕林公司矿产品的侵权行为,裕林公司诉求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首先,青海油田分公司在案涉大风山矿区正常开展油气生产作业,未实施裕林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其次,根据青海省柴达木综合地质勘查大队对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显示,案涉区域芒硝矿分布较广,梁中矿床、双泉矿床、黄瓜梁矿床等均有大量分布,分布面积600KM2。矿区内地表为石盐盐壳,有含粉砂细砂石盐、芒硝石盐,盐壳下部有芒硝层、粉砂粘土层等,芒硝埋藏浅。青海油田分公司所属油井的储油罐平台、钻井平台及大风山地区所有主体共同使用的道路中含有Na2SO4成分属于矿区地质矿藏的正常反映。裕林公司以相关场所含有Na2SO4成分推测挪用,不仅将该种类物固定为特定物,且将矿产品与成分含量物等同,更无视芒硝易溶易风化无法作为建设工程承重基础材料使用的物理特性,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挪用的情形下,该推测结论没有科学性、合理性;第三,2016年9月裕林公司委托兰州煤炭设计研究院编制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提出矿区固废处置措施中亦有铺路的综合利用方案。裕林公司混淆矿产品、地质矿藏分布及尾矿概念;第四,案涉区域内,除原、被告两个主体外,还存在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大风山芒硝矿、青海省茫崖行委小梁山-大风山地区深层卤水钾盐矿及油田相关施工单位等多个作业主体,矿区内便道通达且附近有茶茫、冷茫、青新公路,在非封闭状态下,裕林公司假设的侵权行为实施主体无法唯一,其主张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裕林公司以没有矿权的区域矿产品主张权利,无证据证明青海油田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证据自相矛盾,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裕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茫政(99)第38号茫崖行政委员关于成立“茫崖裕林元明粉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南翼山大风山芒硝元明粉进行统一管理的通知;3.采矿许可证(6300000040009号);4.采矿许可证(C6328002014066120134399号);5.西盐管字[2022]121号海西州盐湖管理局文件。拟证明:(1)原告裕林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芒硝露天开采;(2)原告依法享有案涉芒硝矿区的采矿权,系案涉矿区合法的矿业权人。
第二组证据:1.2023年4月11日原告芒硝矿区卫星平面总图;2.接报案回执两份;3.案涉现场照片34张;4.案涉现场视频22个;5.关于矿区总平面、主干道及便道,1号、2号、3号堆放点、被告排水、填埋的历年变化卫星影像图18张。拟证明:(1)原告在1号、2号、3号堆放点存放了芒硝,被告擅用后大部分变成了空场地,仅剩余少量芒硝。2023年5月19日案发后原告要求被告现场负责人***停止不当排放废水,赔偿原告损失。5月27日,民警出警时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一同勘查现场,现场可以看到被告退回的芒硝堆,被告排放污水的车辆及信息,污水将原告的芒硝污染溶毁,被告将污染溶毁的芒硝进行了填埋及被告对废水形成的积水坑进行抽水;(2)被告修路及储油罐平台时擅用原告芒硝,导致芒硝在这些位置随处可见。被告不当排放废水使原告芒硝污染溶毁。2023年5月27日民警到现场勘查时,可以看到被告对废水污染溶毁的芒硝和积水坑进行了填埋;(3)被告在案涉矿区修建道路、储油罐平台、采油广场的过程中,擅用原告芒硝,芒硝数量随时间推移明显大量减少,被告不当排放废水,被发现后又进行填埋。
第三组证据:1.照片3张、视频1个;2.电话录音2个;3.约谈会照片2张、约谈会视频1个。拟证明:(1)案涉芒硝矿区属于被告采油区,被告在矿区唯一的主干道两边都有设卡,对进出矿区实施严格管控;(2)被告擅用、污染溶毁原告芒硝被发现后,被告副厂长***于2023年6月16日与原告协商处理此事的过程;(3)202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矿区管理人员召开了约谈会,就原告芒硝被擅用和污染溶毁事宜进行了沟通,原告详细说明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参会人员表示被告是国企,需要向上级汇报后进行处理。
第四组证据:1.出警现场采样照片2张;2.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2023)青夏都证民字第4752号公证书;3.(2023)字第(N-108)号、(N-109)号、(N-110)号、(N-111)号检测报告;4.取样照片8张;5.(2023)字第(N-138)号检测报告。拟证明:(1)2023年5月27日,民警到案涉现场出警时,在被告的储油罐平台、被废水污染溶毁的芒硝产品中、主干道路面旁边、三号点对面交通便道四处进行取样;(2)2023年8月15日,经公证机关见证移交并送检,检测结果显示,这四处样本中,Na2SO4的含量分别为53.4%,16.06%,87.29%,88.92%,证明被告擅用及污染溶毁原告芒硝的事实。2023年8月18日,原告组织探查人员在被告风平1号储罐平台、1号存放点退还芒硝堆、1号点附近主干道路基北侧边沿、风3H1#储罐平台、风平1号储罐台旁边剩余芒硝堆、23-19#点储罐平台、2#堆放点便道两侧、3号点存放堆南侧油田生产便道八处进行取样并送检。检测结果显示,这八个样本中,Na2SO4的含量分别为34.35%、51.30%、41.40%、42.49%、31.73%、58.40%、85.52%、82.40%,证明被告擅用原告芒硝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买卖合同2份;2.裕林公司芒硝矿芒硝产品地面存储量计算报告(依据卫星影像图);3.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现存芒硝剩余储量计算报告(依据卫星影像图计算);4.芒硝损失数量汇总表;5.擅自取用污染损毁的经济损失汇总表(仅地面)。拟证明:(1)原告生产芒硝损失定价的依据,半成品(75-90%)价格为410元/吨,成品(〉=90%)价格为420元/吨;(2)1号堆放点共计存储芒硝195847吨,2号堆放点存储芒硝135661吨,3号堆放点存储芒硝38167吨,合计369675吨;(3)1号堆放点1#堆存放半成品芒硝3201吨,成品芒硝3446吨,1号堆放点2#堆存放半成品芒硝3055吨,成品芒硝1000吨,3号堆放点存放半成品芒硝33930吨,总计44632吨;(4)原告芒硝损失数量合计325043吨;(5)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33267630元。
第六组证据:1.采矿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1号);2.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3.转账凭证4张;4.***身份证复印件;5.***采矿队生产库存及接管芒硝确认单2页;6.发票14张;7.经济损失汇总表;8.采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1111号);9.补充合同书一份;10.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11.记账凭证4张;12.转账凭证4张;13.发票7张;14.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5.采矿承包合同书;16.***身份证复印件;17.守矿装车承包合同书。拟证明:(1)2013年12月20日之前,案外人***生产芒硝29496吨,转接案外人***半成品20743.08吨、成品7725.37吨,转接案外人***成品26650吨。即2014年之前,原告芒硝存储数量为4614.45吨;(2)案外人***与原告签订采矿承包合同,负责开采生产芒硝,系原告的采矿生产承包人;(3)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生产入库的芒硝数量(立方*比重,比重按照半成品1:1.14、成品1:1.36计算)为:1号存放点1#堆半成品25600吨,1号存放点2#堆成品1300吨,2号存放点1#2#堆成品5000吨,2号存放点4#堆半成品9600吨;(4)原告销售芒硝数量为14485吨;(5)原告芒硝数量损失合计280647吨;(6)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626758元;(7)案外人***及其公司与原告签订采矿承包合同,负责开采生产芒硝,系原告的采矿生产承包人;(8)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生产入库的芒硝数量(立方*比重,比重按照半成品1:1.14、成品1:1.36计算)为:1号存放点1#堆半成品62500吨,1号存放点2#堆成品3700吨,2号存放点1#2#堆成品65100吨,2号存放点3#堆半成品42400吨,2号存放点4#堆1600吨,3号存放点半成品31400吨。
第七组证据:1.(2016)青01民终901号民事判决书;2.芒硝损失数量汇总表;3.经济损失汇总表。拟证明:(1)1号堆承包生产价格为75元,属于半成品;2号堆承包生产价格为80元,属于成品。生效判决认定的比重:1号堆为1:1.36,2号堆为1:1.44。因此,半成品比重应当按照1:1.36计算,成品比重应该按照1:1.44计算;(2)原告芒硝数量损失合计311555吨;(3)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8982010元。
第八组证据:茫崖市公安局执法记录仪视频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在案涉现场对原告的芒硝污染溶毁及盗用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证人***、***证言。拟证明***、***与原告裕林公司签订合同,并为原告裕林公司挖芒硝矿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茫崖市公安局调查材料:报案材料、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裕林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芒硝生产量确认单、记账凭证、发票、裕林公司要求青海油田分公司补偿的函,以上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视为原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拟证明原告堆放在案涉现场的三处芒硝堆被被告擅用并污染溶毁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1.支付明细清单1份、支付凭证16张、税务发票17张、补充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自2018年1月起,截止2024年1月30日,原告已向***按约支付采矿劳务费4661777.78元的事实,佐证该采矿队真实交易的事实,并补充证人***的出庭证言;2.照片16张。拟证明原告芒硝矿简况和矿床设备及采矿生产、生活的真实状况。该组证据由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经被告质证。
被告青海油田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采矿许可证;2.四维地球影像图片;3.青海省茫崖行委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2004年10月);4.青海省茫崖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芒硝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拟证明:(1)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许可证已于2022年11月23日过期,裕林公司以过期许可证主张权利;(2)裕林公司主张权利的1号、2号、3号芒硝堆以及诉称挪用其芒硝修建的储油罐平台、钻井平台等均在其矿区范围之外,裕林公司对该区域不享有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1.青海省茫崖行委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2004年10月);2.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芒硝储量使用情况说明书(2008年9月14日);3.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截止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4.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2014年12月30日);5.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2016年9月);6.关于芒硝矿申请停产的报告(2012年1月6日);7.证号C6328002014066120134399采矿许可证;8.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2018年12月28日)。拟证明:(1)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芒硝总保有储量为10.14万吨,截至2016年剩余保有储量为47870.36吨;(2)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自2012年至2018年处于停产状态;(3)裕林公司提交的***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开采生产成品芒硝6300吨、半成品芒硝35200吨,合计41500吨,***在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开采生产成品芒硝6.88万吨、半成品芒硝13.79万吨,合计20.67万吨的证据与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的剩余保有储量和停产情况不符;(4)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裕林公司未取得茫崖芒硝矿的采矿许可延续。
第三组证据:青海省茫崖行委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2004年10月)。拟证明案涉区域地表表层含有大量芒硝,道路及储油罐平台等土壤中含有硫酸钠成分系合理现象,裕林公司混淆芒硝矿成品和地表地质矿藏物芒硝成分。
第四组证据:1.青海省茫崖行委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2004年10月);2.海西州自然资源局通知(2023年12月8日)。拟证明案涉区域内存在多个作业主体,且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周边交通便利,矿区内交通四通八达,并非裕林公司所称的封闭状态。
第五组证据:原告裕林公司提供图片2张。拟证明裕林公司的芒硝生产点均为就近原则,裕林公司主张案涉在其矿区范围之外距离2公里至8公里的芒硝属于裕林公司所有不符合实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6月20日,裕林公司向茫崖市公安局报案,称归该公司所有的芒硝被盗。同日,茫崖市公安局民警处警并进行现场勘查,同时询问裕林公司***、***及青海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和***笔录显示,二人于2023年5月19日查看矿区时发现芒硝被盗,被盗芒硝约有15万多吨,污染溶毁芒硝有5万多吨,总数量20多万吨,并称芒硝是2010年至2019年生产,被盗及被污染的芒硝主要是2018年至2019年期间生产,2019年下半年受疫情影响停工,平时有一人看管芒硝,2020年下半年因疫情原因无人看管至今。2023年6月17日,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会同青海油田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召开风西涉外事项约谈会。2023年7月19日,茫崖市公安局向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2000年2月1日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证号6300000040009)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3万吨/年,矿区面积0.984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年,自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2002年4月18日许可证(证号6300000230014)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3万吨/年,矿区面积0.98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年,自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4250075.00,16382625.00;(2)4249875.00,16383625.00;(3)4248900.00,16383450.00;(4)4249125.00,16382475.00;2016年4月20日许可证副本(证号C6328002014066120134399)载明,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0.8万吨/年,矿区面积0.488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3年零5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980西安坐标系):(1)4250009.79,31382517.28;(2)4249909.76,31383017.29;(3)4248947.76,31382855.28;(4)4249059.76,31382367.28;2019年10月29日许可证(证号C6328002014066120134399)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0.8万吨/年,矿区面积0.488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年,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2022年5月23日许可证(证号C6328002014066120134399)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0.8万吨/年,矿区面积0.488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6个月,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
2022年12月26日,茫崖市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作出《海西州盐湖管理局关于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权延续的审查意见》,建议同意该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
2004年、2012年、2014年、2018年裕林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情况如下:2004年10月,《青海省柴达木综合地质勘察大队裕林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结论显示:(1)矿区位于大浪滩钾矿田南翼山东北部,梁东凹地东南边缘,交通便,采矿权人近10年的开采,采出无水芒硝约20万吨,经济效益尚好;(2)原普查工作中对采矿区无水芒硝层并无工程控制,也未计算储量,本次储量核算用6个浅坑工程对矿层加以控制揭露,控制程度较高,因区内其他矿种无开采价值,本次核算不予计算;(3)区内芒硝矿质量较好,虽然局部有粉砂粘土层,但经手选矿石质量较好,南部因含有星散状或团块状粉砂层,质量稍差,局部芒硝甚至不能利用;(4)核算结果:硫酸钠122b保有储量为10.14万吨。2008年9月14日《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芒硝储量使用情况说明书》记载:从2004年到2008年,由于芒硝市场疲软,另外青藏铁路扩容期间,发运货物非常困难,所以我公司在此期间实行了限产措施,计开采芒硝4500吨,已销售4056吨,库存444吨,矿区内芒硝矿石储量约为9.69万吨。
2013年1月30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截止2012年12月31日)记载:2011年度矿山企业芒硝实际完成28132.9吨,2012年未开采。截止2011年12月31日,矿区脱水芒硝储量为47870.36吨,由于2012年未开采,因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芒硝储量仍为47870.36吨。2014年12月30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记载: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未开采。截止2011年12月31日,矿区脱水芒硝储量为47870.36吨,由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三年未开采,因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芒硝储量仍为47870.36吨。2011年度矿山企业芒硝实际完成28132.9吨,达到设计生产量的351.66%。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未开采。
2018年12月28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截止2018年12月28日)记载: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截止2011年12月31日,矿区脱水芒硝储量为84153.36吨,由于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因此截止2018年12月28日,芒硝储量仍为84153.36吨。
2018年12月28日裕林公司《关于采矿权年报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记载:采矿权人裕林公司承诺下列提交材料真实、客观、无伪造、编造、篡改等虚假内容。《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包括附图、附表及附件内容及其中涉及的勘查资料和基础数据等。裕林公司承诺承担由上述送审资料失实而产生的后果。
2013年3月8日裕林公司与***、***签订《守矿装车承包合同书》,约定:(1)***、***负责裕林公司原各采矿队停产离矿期间,对裕林公司各队采矿点场地库存芒硝、钻矿设备、住房设施的看守管护和装车发货等工作;(2)***、***从2013年3月起,在巡查停产各队(点)及装车闲余时间,可以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在裕林公司远矿点指定范围内,人工生产含量为95%的袋装无水芒硝作为生活贴补,按合同要求完成袋装芒硝的人工采矿筛选、袋装质检、过磅缝口、码垛覆盖、人工袋装装车、各队散装硝机械装车等工作程序;(3)袋装产品使用的编织袋由裕林公司分批分次供给,在领取编织袋时要当面点清,防止使用前风化损坏,妥善保存丢失照价赔偿;(4)***、***人工生产硫酸钠含量为95%以上的袋装芒硝以矿上生产数量结算承包费,袋装标准重量为50.5公斤,每吨按20袋结算承包费。2013年12月20日,经办人***、矿长***、接收人***签字确认《***采矿队生产库存及接管芒硝确认单》,确认***生产队生产成品芒硝库存29496吨,接管***采矿队原生产成品芒硝26650吨,并附测量图。2014年8月1日,裕林公司与***(***)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裕林公司指定的采矿范围内,生产储备硫酸钠含量95%(±3%)的成品芒硝、元明粉1万吨,生产储备硫酸钠含量90%(±5%)半成品芒硝5万吨,共计6万吨。2017年5月21日《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显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采人***在茫崖大风山芒硝矿开采成品芒硝0.63万吨,采矿单价130元,采矿费819000元,生产半成品芒硝3.52万吨,采矿单价104元,采矿费3660800元,销出后按合同价结算,未销出按20%预付生产生活保障,上述采矿费合计4479800元,预支总计416775.5,尚欠挂账4063024.5元。2017年1月26日,裕林公司向***付款2000元,摘要备注为“守矿装车费”;2014年12月24日,该公司向***付款10000元,摘要备注为“预付采矿费”。
2017年11月11日,裕林公司与***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裕林公司指定的采矿范围内,生产储备硫酸钠含量90%(±5%)的散装芒硝10万吨,生产硫酸钠半成品芒硝12万吨,共计22万吨。2019年10月8日《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显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开采人***在茫崖大风山芒硝矿开采成品芒硝共计6.88万吨,采矿单价130元,采矿费共计8944000元,销出后按合同价结算,未销出按30%预付生产生活保障;生产半成品芒硝共计13.79万吨,采矿单价104元,采矿费14341600元,销出后按合同价结算,未销出按20%预付生产生活保障,上述采矿费合计23285600元,预支总计1981777.78元,尚欠挂账21303822.22元。2022年12月26日,裕林公司、***、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上述《采矿承包合同书》项下一切债权债务合并转移至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2020年10月4日,裕林公司向***付款20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8月3日,***尾号0367账户向***付款40000元,附言“预付装车倒换袋费”;2019年2月2日,***尾号3998账户向***付款共计70000元;2020年6月4日,***尾号7405账户向***付款10000元,附言“预付装车费”;2020年10月30日,***书写《收条》写明收到裕林公司现金付款合计19777.78元;2022年4月3日,收款人***书写《收条》写明收到裕林公司油卡10张80000元,备注“抵劳务采矿费”;2023年10月31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20000元,用途备注“劳务费”;2023年11月18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30000元,用途备注“劳务费”;2023年12月31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50000元,摘要备注“支付人工费”;2024年1月3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580000元;2021年5月17日,***尾号8620账户向***转款10000元,附言“代付发货劳务工资”;2022年9月9日,***尾号9178账户向***付款850000元;2023年3月30日,***尾号9178账户向***付款850000元;2018年1月29日,***尾号3838账户向***付款10000元,摘要备注“预付发货装车费用”。综上,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4639777.78元。
2018年10月《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一章矿山基本情况之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述第二项内容记载:经现场核查,本项目工程主要包括:生活区、工业场地、露天采矿场、筛选场和储存场。生活区办公用房为编织袋装土为墙垒砌的简易房屋6间,规格为3×5×6米,占地面积90㎡。工业场地位于生活区前面,用于停放各类车辆,存放油罐、水罐等的场地,占地面积100m²。露天采矿场,茫崖芒硝矿所在地地形起伏较小,地势平缓,矿区矿石品位高,无需选矿直接利用,开采采用逐块开采,矿区面积0.4888km²。截至目前,矿山企业提供的采空区范围面积为82100m²。储存场即生产的芒硝加工后暂时堆积场地,设置在矿区内部,占地面积200m²。筛选场即用于对采出的芒硝矿石进行筛选的场地,占地面积200m²。
2020年6月2日,裕林公司与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购买芒硝(硫酸钠〉90%)1000吨,单价420元,合计金额420000元。2020年6月18日,裕林公司开具金额469089.6元增值税发票,备注非金属矿石*硫酸钠,1116.88吨。2021年4月22日,裕林公司与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购买芒硝(散装)≥2000吨,单价410元,合计金额820000元。2021年5月11日,销售方裕林公司开具金额992101.6元增值税发票,备注非金属矿石*硫酸钠,2419.76吨。2023年7月27日,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茫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对刑警大队民警向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物品过程及封存进行了保全。移交物品如下:标记有“芒硝1号存放点储油罐平台采样”封装盒1个、“2号芒硝存放点被污染的产品采样”封装盒1个、“三号芒硝存放点路面”封装盒1个、“采油四厂采油区主干道路面白色芒硝采样”封装盒1个。2023年7月31日,裕林公司向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盐湖化学分析测试中心委托检测无水硫酸钠,检测报告单显示:(1)采油四厂采油区储油罐平台上综合提取的物证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3.45%,铬含量为4.13%;(2)2号存放点被油田采油四厂排放的废水污染的芒硝产品综合采样硫酸钠含量为16.06%,铬含量为61.85%;(3)采油四厂风西采油区主干道约十公里路面上(路边)提取的白色芒硝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7.29%,铬含量为0.46%;(4)3号点对面采油四厂采油区互通便道上铺盖的白色芒硝路面提取的样品物证检测硫酸钠含量为88.92%,铬含量为0.43%。2023年8月18日,裕林公司相关人员对储油罐平台白色芒硝进行采样。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盐湖化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正本)显示,2023年8月29日裕林公司向该单位委托检测工业无水硫酸钠,经检测,风平1号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4.35%;1号存放点处退还回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1.30%;1号点附近主干道路基北侧边沿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1.4%;风3H1#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2.49%;风平1号储罐台旁边剩余堆放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1.73%;23-19#点储罐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8.40%;2#堆放点便道两侧抓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5.52%;3号点存放堆南侧油田生产便道取样硫酸钠含量为82.40%。
另查明,2023年12月8日,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向青海油田分公司、裕林公司、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单位发出《通知》,通知各单位“为协调解决你公司油气矿权重叠问题,定于2023年12月15日下午3:00,召开矿业权重叠协调会”,并通知了会议地点及相关要求。庭后经询问裕林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均称派员参加了会议,协调会议未形成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侵权事实、芒硝数量的认定问题,二是青海油田分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解决该争议焦点应综合双方举示证据、证据证明力及矿产侵权的特殊性等予以认定。具体评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侵权事实、芒硝数量的认定问题
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被盗及被污染芒硝主要是2010年至2019年期间生产。2000年2月1日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9843平方公里,生产规模3万吨/年。2002年4月18日许可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985平方公里,生产规模3万吨/年。2016年4月20日、2019年10月29日、2022年5月23日许可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4888平方公里,生产规模均为0.8万吨/年。2004年10月裕林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记载的硫酸钠122b保有储量为10.14万吨。2004年至2008年,裕林公司实行限产措施,开采芒硝4500吨,已售4056吨,库存444吨,矿区内芒硝矿石储量约为9.69万吨。2011年度裕林公司实际完成芒硝28132.9吨,2012年至2018年未开采,2012年、2014年芒硝储量为47870.36吨,截止2018年12月28日,芒硝储量为84153.36吨。该公司对2018年度数据、资料真实性作出承诺。2013年至2019年9月30日,***、***采矿队生产成品芒硝共计131246吨(包含***队接管看护的26650吨),生产半成品芒硝173100吨,合计304346吨。裕林公司矿区面积仅有0.4888平方公里,截止2008年,库存芒硝444吨,储量约为9.69万吨,经2011年度开采储量为47870.36吨,2012年至2018年未开采储量却增加至84153.36吨。综上,2013年至2019年,***、***按照合同约定在裕林公司指定矿区开采芒硝的事实、产量与该公司自报的2018年度储量报告记载的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的事实,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的“芒硝主要是2010年至2019年生产”的诉称及该公司芒硝采矿许可证载明的芒硝储量严重不符。再结合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及本案现有证据可知,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该公司并未取得、延续采矿许可,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申请过延续。综上,裕林公司生产芒硝事实及产量严重存疑,对***、***等人生产的芒硝数量本院不予认定。
裕林公司提供的《芒硝产品地面存储量计算报告》《芒硝矿现存芒硝剩余存储量计算报告》结果显示,该公司芒硝损失总量325043吨,价格按半成品单价410元/吨计算,其经济损失为133267630元。本院认为,该两份报告系裕林公司自行制作形成,不足以证实裕林公司芒硝实际损失数量,且芒硝销售价格非固定单价,亦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
裕林公司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自报的《茫崖芒硝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记载,该公司采矿项目工程主要包括生活区、工业场地、露天采矿场、筛选场和储存场。生活区占地面积90m²,工业场地占地面积100m²,露天采矿场矿区面积0.4888km²,储存场即生产的芒硝加工后暂时堆积场地,设置在矿区内部,占地面积200m²,筛选场占地面积200m²。庭审中经询问,裕林公司诉称的1、2、3号芒硝堆放点之间距离一至八公里不等,不在该公司矿区范围内。综上,裕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盗、被污染芒硝数量,亦不能证实芒硝归其所有,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青海油田分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裕林公司采集样品经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盐湖化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采油四厂采油区储油罐平台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3.45%;2号存放点采样样品硫酸钠含量为16.06%;采油四厂风西采油区主干道约十公里路面上(路边)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7.29%;3号点对面采油四厂采油区互通便道上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8.92%;风平1号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4.35%;1号存放点处退还回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1.30%;1号点附近主干道路基北侧边沿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1.4%;风3H1#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2.49%;风平1号储罐台旁剩余堆放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1.73%;23-19#点储罐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8.40%;2#堆放点便道两侧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5.52%;3号点存放堆南侧油田生产便道取样硫酸钠含量为82.40%。综上,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多个工作场所采样样品均含有硫酸钠成份。海西州自然资源局为协调解决裕林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油气矿权重叠问题发出《通知》,裕林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协调会议虽未形成意见,但涉案芒硝矿区存在与多家单位矿权重叠的可能性。2016年9月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亦显示,本项目位于南翼山矿区西部一带,项目区有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等几家芒硝企业。裕林公司以青海油田分公司多个采油作业场所含有Na2SO4成分推测该公司挪用其芒硝,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且矿区内存在其他芒硝企业和青海油田分公司等多家单位,其主张要求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86710.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