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8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小桥大街7号1号楼1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林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油田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4民初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裕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裕林公司作为合法的芒硝开采企业,开采生产了芒硝是基本事实,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1.1999年11月3日,茫崖行政委员会发布了茫政(99)第38号文件,文件名称为《关于成立茫崖裕林元明粉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南翼山大风山芒硝元明粉进行统一管理的通知》,通知载明“组建茫崖裕林元明粉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对南翼山大风山矿区内的芒硝元明粉开采经营活动进行统一管理”。2.1999年12月1日裕林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芒硝等,2000年2月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6300000040009号,开采方式露天开采,开采矿种为芒硝,生产销售等。矿山名称为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3.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权于2022年11月23日到期后(之前均按期顺延至今),茫崖市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上报的茫自然资林[2022]424号文件以及海西州盐湖管理局出具的西盐管字[2022]121号文件“关于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权延续的审查意见”可以证明,该采矿权并无注销声明且延续手续正在办理中。4.裕林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附有承包合同、测验结算单、案发前出具的发票、银行付款回单等)以及和格尔木纵宪劳务公司(***)生产承包队的补充证据能够证明,依据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开采生产承包人***、***、***、***生产芒硝的《结算确认单》数量统计,裕林公司生产的成品芒硝数量为138971吨、半成品芒硝数量为193843吨,销售了成品芒硝14485吨。综上,裕林公司合法开采生产了芒硝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一审裁定对***、***等人生产的芒硝数量不予认定,同时包含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对裕林公司生产芒硝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二层意思是对裕林公司主张生产芒硝的数量不予认定。这两层意思,在逻辑上是递进的两个问题,一审裁定却将芒硝数量的有与无和芒硝数量的多与少混为一谈,错误地以芒硝数量存疑来论证裕林公司没有生产芒硝。1.裕林公司向主管机关提交的2018年度储量报告记载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一审裁定以此认定裕林公司没有生产芒硝是错误的。对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的表述,裕林公司已经做出合理解释。为此,在2019年12月26日停产后裕林公司特向茫崖市自然资源局提交了《关于青海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实际生产储存芒硝产品数量报备的情况报告》,报告明确说明:“按照企业财务以往出账惯例,所开采生产库存芒硝的数量及资源税、资源补偿费与企业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要与税务账同步。为保障当地几家利用芒硝资源下游装置项目的供应,多年来我们不间断的生产储备了含量为75-90%和90%以上的芒硝产品约计36万吨。”因此,虽然表述是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但这是基于裕林公司的出账惯例,这句表述的真实意思是2012年至2018年裕林公司没有销售芒硝。该《关于青海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实际生产储存芒硝产品数量报备的情况报告》裕林公司已经作为证据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一审裁定却并未提及和采纳。2.一审裁定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在裕林公司指定开采区生产芒硝的产量与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的“芒硝主要是2010年至2019年生产”的诉求及该公司芒硝采矿许可证载明的芒硝储量严重不符,进而对***、***等人生产的芒硝数量不予认定,此认定错误。一审裁定一不提裕林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19年向主管机关报备的《关于青海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实际生产储存芒硝产品数量报备的情况报告》中记载的生产芒硝约36万吨;二不提经裕林公司报案茫崖市公安局出警,与青海油田分公司三方共同勘察固定的大量现场证据和笔录;三不提青海油田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开发利用说明书》记载“该矿区面积芒硝占有储量412.4万吨,该矿区面积芒硝保有储量9.555802万吨”,对裕林公司实际生产芒硝的数量没有查明,却以裕林公司主张的数量与文件记载的保有储量不符为由,认为裕林公司没有生产芒硝,明显错误。3.一审裁定认为“结合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及本案现有证据可知,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该公司并未取得、延续采矿许可,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申请过延续”,认定明显错误。裕林公司均按时提交了延续申请,虽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8日出现了空档期,但裕林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一直延续至今,没有废止,没有注销,空档期内的开采生产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所开采的芒硝产品也是裕林公司的合法财产。4.一审裁定认为裕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盗、被污染芒硝数量,亦不能证实1、2、3号芒硝堆放点的芒硝归其所有,裕林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认定错误。裕林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盗用、被污染、被溶毁的芒硝数量。裕林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上述三个芒硝中转临时堆放点的芒硝产品属于裕林公司所有。法律并未规定矿产品必须堆放在采矿权人的矿区范围内。况且在1985年该芒硝矿开发初期,在S316省道219公里处路旁,由当地政府设立“海西州矿产资源管理站”并筹资修建房屋和芒硝中转转运站,供所有采矿单位和个人免费使用。而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区周边是数百里的无人区,凸凹不平无路的盐碱戈壁滩,为了所生产的芒硝便于大型半挂车外运销售,裕林公司利用了自1985年芒硝矿开发以来,运输车辆自创形成的唯一一条主干便道,因地制宜的在主干便道沿线选择了便于大型半挂车装车的三个中转临时堆放点。三个临时堆放点虽然在裕林公司采矿区范围之外,但所堆放点的芒硝产品仍然属于裕林公司的合法财产。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裕林公司是在芒硝被盗用及污染后才发现这一侵权事实。裕林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拥有芒硝采矿权,并实际开采、生产、堆放了芒硝产品及半成品。而被上诉人认为裕林公司证据不能证明三个堆放点的芒硝属于裕林公司所有,对此观点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三个堆放点的芒硝属于其他人所有。三、青海油田分公司作为侵权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1.2023年5月19日,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芒硝被盗用及污染、溶毁的事实后,找到青海油田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笔录第5页对此有记载。2.裕林公司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2023年5月27日民警出警时与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现场负责人***及副厂长兼安全生产总监***共同勘察了现场。裕林公司提交的照片、现场视频以及民警拍摄的现场照片,能够看出芒硝被污染溶毁以及青海油田分公司将拉走的部分芒硝被退回,将污染、溶毁的芒硝进行了填埋,对废水形成的积水坑进行抽水等状况,同时还能够看到青海油田分公司修建的道路、储油罐平台、采油广场等位置芒硝随处可见。裕林公司提交的历年变化卫星影像图也可以反映中石油青海油田分公司在案涉矿区修建道路、修建储油罐平台、采油广场、油区指挥部的全过程中,并且清晰看到堆放点的芒硝,同时数量明显大量减少。3.***笔录载明,***是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的副厂长兼安全生产总监。***的笔录载明其是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运行维护中心副主任,是风西区块现场油区指挥部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包括修筑道路、堆砌罐台等工作。可以证明道路、储油罐平台、采油广场、生产生活营地等,是由青海油田分公司修建并使用。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可以证明,1号堆放点、2号堆放点和3号堆放点的芒硝除了被溶毁污染之外,基本已经被擅用后变为空地并有机械挖掘和车辆运输的当天痕迹。三个芒硝中转临时堆放点都在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的重叠采油区域内。结合裕林公司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证明,青海油田分公司对该区域有严格管控,地方其它车辆和机械出入采油区时,必须要到采油四厂运行科办通行证方可通行。该区域只有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进行基建的过程中动用了挖掘机和运输车。5.青海油田分公司擅用、污染、溶毁裕林公司的芒硝被发现后,青海油田分公司副厂长***在2023年6月1日、6月16日与裕林公司联系协商赔偿的过程,对侵权的事实默认。6.2023年6月17日,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青海油田分公司矿区管理人员召开了约谈会,就芒硝被擅用和污染、溶毁事宜进行了沟通,***详细说明了裕林公司的损失,青海油田分公司参会领导表示公司是国企有国企的担当,要向上级汇报后进行处理。7.2023年5月27日,民警到案涉现场出警时,在青海油田分公司的储油罐平台、被废水污染溶毁的芒硝产品中、主干道路面旁边、3号点对面生产互通便道四处进行取样。2023年8月15日,裕林公司经公证机关见证移交公证保全并送盐湖研究所检验,检测结果显示,这四处样本中,硫酸钠的含量分别为53.45%、16.06%、87.29%、88.92%,能够充分证明青海油田分公司擅用裕林公司芒硝的事实。8.2023年8月18日,裕林公司组织探查人员在青海油田分公司案涉区域的风平1号油井及储罐平台、1号中转临时存放点退还的芒硝堆、1号点附近主干道路基北侧边沿、风3H1#储罐平台、风平1号储罐台旁边剩余芒硝堆、23-19#点储罐平台、2#堆放点便道两侧、3号点存放堆南侧油田生产便道八处进行追溯取样并送检。其检测结果显示,这八个样本中,硫酸钠的含量分别为34.35%、51.30%、41.40%、42.49%、31.73%、58.40%、85.52%、82.40%,能够充分证明青海油田分公司擅用裕林公司芒硝的事实。9.青海油田分公司应当提交证据,以证明其修建的主干道路基、生产互通便道路基、储油罐平台、采油广场出现的大量芒硝有其他合法的来源。综上,一审法院仅仅以矿区内存在多家单位为由,毫无根据怀疑其他单位也可能是侵权主体,进而认为裕林公司主张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四、裕林公司诉求青海油田分公司赔偿芒硝损失128982160元,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对裕林公司诉求的金额及计算依据都没有提及,明显错误。在裕林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青海油田分公司擅用、污染、溶毁裕林公司的芒硝半成品及成品,也能够证明裕林公司生产及销售芒硝半成品及成品的数量的情况下,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卫星影像图测算的现场剩余芒硝的数量不够精确,或芒硝价格不固定随市场波动,这都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解决,一审法院应当向裕林公司释明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一审裁定对原告的证据没有逐一分析认定,实质上直接回避了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非常主观、简单、笼统地驳回了裕林公司起诉,致使裕林公司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青海油田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裕林公司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裕林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裁判。一、裕林公司是否为合法的芒硝生产开采企业与本案裕林公司是否为三个芒硝堆所有权人进而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无直接关联性。首先,本案中裕林公司以青海油田分公司挪用其三个芒硝堆的芒硝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侵权责任的主张以原告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具体到本案中,裕林公司主张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举证证明其对案涉三个芒硝堆享有合法权益,而非其属于案涉芒硝矿的合法矿业权人。一审中,裕林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茫政(99)第38号茫崖行政委员会关于成立“茫崖裕林元明粉有限责任公司”并对南翼山大风山芒硝元明粉进行统一管理的通知;3.采矿许可证;4.西盐管字(2022)121号海西州掩护管理局文件)以及第六组证据(1.采矿承包合同;2.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3.转账凭证;4.***身份证复印件;5.***采矿生产队库存及接管芒硝确认单;6.发票;7.经济损失汇总表;8.采矿承包合同数;9.补充合同书;10.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欲要证明“裕林公司依法享有案涉芒硝矿区的采矿权,系案涉矿区合法的矿业权人”以及“裕林公司通过向案外人***、***、***承包的方式在案涉芒硝矿区生产开采芒硝并形成1#、2#、3#堆”。裕林公司提交的如上证据材料以及主张的案件事实与裕林公司历年《采矿许可证》以及其自行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呈报并承诺真实性的《储量核算报告》《储量使用情况说明书》《茫崖芒硝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记载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矿区范围”“案涉矿区生产停业状况”“芒硝保有储量”“芒硝生产堆积场地”等严重不符,即便裕林公司自1999年11月3日成为案涉芒硝矿的合法所有权人,但该所有权不能等同于案涉三个芒硝堆由其生产开采,属于其所有。故裕林公司不能以其为案涉芒硝矿所有权人去主张其为三个案涉芒硝堆的所有权人。其次,裕林公司采矿许可是否有效、延续以及是否生产芒硝、芒硝生产数量均系裕林公司举证的范围。裕林公司主张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第五项,其采矿许可一直处于有效延续状态,但未按照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提供“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在案的证据材料认定“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裕林公司并未取得有效、延续采矿许可证事实准确。在该期间裕林公司主张正常生产开采芒硝并形成案涉1#、2#、3#芒硝堆无证据证实。二、裕林公司以“一审裁定混淆芒硝数量的有无与芒硝数量的多少从而错误认定裕林公司没有生产芒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裁定未认定裕林公司没有生产芒硝的事实,而是根据全案证据认为裕林公司生产芒硝事实及产量存疑。因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案涉三个芒硝堆主要是2010年至2019年期间生产,但根据2018年12月28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记载“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截止2011年12月31日,矿区脱水芒硝储量为84153.36吨,由于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因此截止2018年12月28日,芒硝储量仍为84153.36吨”,且针对上述年报2018年12月28日裕林公司出具《关于采矿权年报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明确承诺提交材料的真实、客观、无伪造、编造、篡改、虚假等内容,并承诺承担由上述送审资料失实而产生的后果。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在裕林公司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推翻上述自报于己不利证据的前提之下,一审法院认定裕林公司生产事实与实际生产芒硝数量存疑,证据充分。裕林公司偷换一审裁定认定的概念以一审裁定混淆有无生产和生产数量多少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其次,一审裁定虽然遗漏记载裕林公司补充提交的2019年12月26日《关于青海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实际生产储存芒硝产品数量报备的情况报告》,但并未影响到案件事实认定以及最终裁决。因该份报告系裕林公司自行形成,且与裕林公司自行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报送的其他文件内容严重不符。另外,裕林公司亦当庭陈述未对生产规模变更、扩大实际开采量以及对应的环评等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请变更备案审批等,故裕林公司在案涉芒硝保有储量为84153.36吨,生产规模为0.8万吨/年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生产芒硝产品约计36万吨与实际严重不符,且裕林公司“出账惯例”,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连续七年没有销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最后,虽然2014年12月13日《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开发利用情况说明》记载的“该矿区面积芒硝保有储量9.555802万吨”内容与2018年12月28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记载的“因此截止2018年12月28日,芒硝储量仍为84153.36吨”内容存在差异,但根据时间先后以及裕林公司对2018年12月18日数据、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以及其他文件记载内容,法院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确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另外,不管是芒硝保有储量为9.555802万吨或者84153.36吨,该数据记载与裕林公司主张的芒硝生产数量差距极大,裕林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主张方未提供有利证据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三、裕林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系三个案涉芒硝堆的权利人和青海油田分公司存在挪用、污染案涉芒硝以及损害结果的事实,裕林公司归责一审法院证据审查、裁定说理不充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裕林公司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第十组证据仅能证明,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案涉芒硝被盗、被污染曾向茫崖市公安局报警以及针对此事向青海油田分公司进行过情况反映或会议讨论。茫崖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针对该警情进行处警并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即在茫崖市公安局处警中未对三个案涉芒硝堆的合法权益人进行查明,亦未确认青海油田分公司是挪用、污染芒硝的侵权责任人。青海油田分公司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民警进行现场调查以及配合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开会讨论的事实亦不能等同于青海油田分公司认可裕林公司系案涉三个芒硝堆的合法权益人以及自身对三个芒硝堆进行了挪用的侵权行为。其次,裕林公司以青海油田分公司在案涉芒硝堆所在区域作业生产以及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所属储油罐平台、主干道路基、生产便道路基等含有硫酸钠推测青海油田分公司挪用案涉三个芒硝堆的芒硝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以及科学性。因案涉矿区并非由青海油田分公司封闭管理,且案涉矿区内存在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等芒硝企业和青海油田分公司等多家单位,主体不唯一。最后,芒硝属于种类物,其不具有标记属性,且根据青海省柴达木综合地质勘查大队对南翼山芒硝矿区芒硝储量勘察,案涉区域芒硝矿分布较广泛,梁中矿床、双泉矿床、黄瓜梁矿床等均有大量分布,分布面积600K㎡。矿区内地表为石盐盐壳,含有粉砂细砂石盐、芒硝石盐,盐壳下部有芒硝层、粉砂黏土层等,芒硝埋藏浅等地表矿物质情况,无法认定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所属的储油罐平台等含有的硫酸钠是否来自三个案涉芒硝堆。另外,根据2016年9月裕林公司委托兰州煤炭设计研究院编制的《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提出矿区固废处置措施中亦有铺路的综合利用方案,因此在本案中裕林公司未举证证明三个案涉芒硝堆“半成品”“成品”“尾矿”属性的情况下,裕林公司混淆矿产品、地质矿藏分布及尾矿概念推断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挪用案涉三个芒硝堆的芒硝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综上,裕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裕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案涉三个芒硝堆权利人及青海油田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情况下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裕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芒硝损失12898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20日,裕林公司向茫崖市公安局报案,称归该公司所有的芒硝被盗。同日,茫崖市公安局民警处警并进行现场勘查,同时询问裕林公司***、***及青海油田分公司工作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和***笔录显示,二人于2023年5月19日查看矿区时发现芒硝被盗,被盗芒硝约有15万多吨,污染溶毁芒硝有5万多吨,总数量20多万吨,并称芒硝是2010年至2019年生产,被盗及被污染的芒硝主要是2018年至2019年期间生产,2019年下半年受疫情影响停工,平时有一人看管芒硝,2020年下半年因疫情原因无人看管至今。2023年6月17日,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会同青海油田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召开风西涉外事项约谈会。2023年7月19日,茫崖市公安局向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
2000年2月1日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证号6300000040009)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3万吨/年,矿区面积0.984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年,自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2002年4月18日许可证(证号6300000230014)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3万吨/年,矿区面积0.985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年,自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4250075.00,16382625.00;(2)4249875.00,16383625.00;(3)4248900.00,16383450.00;(4)4249125.00,16382475.00;2016年4月20日许可证副本(证号C6328002014066120134399)载明,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0.8万吨/年,矿区面积0.488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3年零5个月,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矿区范围拐点坐标(1980西安坐标系):(1)4250009.79,31382517.28;(2)4249909.76,31383017.29;(3)4248947.76,31382855.28;(4)4249059.76,31382367.28;2019年10月29日许可证(证号C6328002014066120134399)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0.8万吨/年,矿区面积0.488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年,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9日;2022年5月23日许可证(证号C6328002014066120134399)载明,该公司开采矿种为芒硝(含钙芒硝),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生产规模0.8万吨/年,矿区面积0.488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6个月,自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11月23日。
2022年12月26日,茫崖市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作出《海西州盐湖管理局关于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权延续的审查意见》,建议同意该公司茫崖芒硝矿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
2004年、2012年、2014年、2018年裕林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情况如下:2004年10月,《青海省柴达木综合地质勘察大队裕林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结论显示:(1)矿区位于大浪滩钾矿田南翼山东北部,梁东凹地东南边缘,交通便,采矿权人近10年的开采,采出无水芒硝约20万吨,经济效益尚好;(2)原普查工作中对采矿区无水芒硝层并无工程控制,也未计算储量,本次储量核算用6个浅坑工程对矿层加以控制揭露,控制程度较高,因区内其他矿种无开采价值,本次核算不予计算;(3)区内芒硝矿质量较好,虽然局部有粉砂粘土层,但经手选矿石质量较好,南部因含有星散状或团块状粉砂层,质量稍差,局部芒硝甚至不能利用;(4)核算结果:硫酸钠122b保有储量为10.14万吨。2008年9月14日《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芒硝储量使用情况说明书》记载:从2004年到2008年,由于芒硝市场疲软,另外青藏铁路扩容期间,发运货物非常困难,所以我公司在此期间实行了限产措施,计开采芒硝4500吨,已销售4056吨,库存444吨,矿区内芒硝矿石储量约为9.69万吨。
2013年1月30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2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截止2012年12月31日)记载:2011年度矿山企业芒硝实际完成28132.9吨,2012年未开采。截止2011年12月31日,矿区脱水芒硝储量为47870.36吨,由于2012年未开采,因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芒硝储量仍为47870.36吨。2014年12月30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记载:2012年至2014年连续三年未开采。截止2011年12月31日,矿区脱水芒硝储量为47870.36吨,由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连续三年未开采,因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芒硝储量仍为47870.36吨。2011年度矿山企业芒硝实际完成28132.9吨,达到设计生产量的351.66%。2012年、2013年、2014年连续三年未开采。
2018年12月28日《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截止2018年12月28日)记载: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截止2011年12月31日,矿区脱水芒硝储量为84153.36吨,由于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因此截止2018年12月28日,芒硝储量仍为84153.36吨。
2018年12月28日裕林公司《关于采矿权年报提交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记载:采矿权人裕林公司承诺下列提交材料真实、客观、无伪造、编造、篡改等虚假内容。《青海省茫崖镇大浪滩矿田南翼山芒硝矿区2018年度矿山储量年报》,包括附图、附表及附件内容及其中涉及的勘查资料和基础数据等。裕林公司承诺承担由上述送审资料失实而产生的后果。
2013年3月8日裕林公司与***、***签订《守矿装车承包合同书》,约定:(1)***、***负责裕林公司原各采矿队停产离矿期间,对裕林公司各队采矿点场地库存芒硝、钻矿设备、住房设施的看守管护和装车发货等工作;(2)***、***从2013年3月起,在巡查停产各队(点)及装车闲余时间,可以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在裕林公司远矿点指定范围内,人工生产含量为95%的袋装无水芒硝作为生活贴补,按合同要求完成袋装芒硝的人工采矿筛选、袋装质检、过磅缝口、码垛覆盖、人工袋装装车、各队散装硝机械装车等工作程序;(3)袋装产品使用的编织袋由裕林公司分批分次供给,在领取编织袋时要当面点清,防止使用前风化损坏,妥善保存丢失照价赔偿;(4)***、***人工生产硫酸钠含量为95%以上的袋装芒硝以矿上生产数量结算承包费,袋装标准重量为50.5公斤,每吨按20袋结算承包费。2013年12月20日,经办人***、矿长***、接收人***签字确认《***采矿队生产库存及接管芒硝确认单》,确认***生产队生产成品芒硝库存29496吨,接管魏永采矿队原生产成品芒硝26650吨,并附测量图。2014年8月1日,裕林公司与***(***)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裕林公司指定的采矿范围内,生产储备硫酸钠含量95%(±3%)的成品芒硝、元明粉1万吨,生产储备硫酸钠含量90%(±5%)半成品芒硝5万吨,共计6万吨。2017年5月21日《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显示,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开采人***在茫崖大风山芒硝矿开采成品芒硝0.63万吨,采矿单价130元,采矿费819000元,生产半成品芒硝3.52万吨,采矿单价104元,采矿费3660800元,销出后按合同价结算,未销出按20%预付生产生活保障,上述采矿费合计4479800元,预支总计416775.5,尚欠挂账4063024.5元。2017年1月26日,裕林公司向***付款2000元,摘要备注为“守矿装车费”;2014年12月24日,该公司向***付款10000元,摘要备注为“预付采矿费”。
2017年11月11日,裕林公司与***签订《采矿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甲方裕林公司指定的采矿范围内,生产储备硫酸钠含量90%(±5%)的散装芒硝10万吨,生产硫酸钠半成品芒硝12万吨,共计22万吨。2019年10月8日《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芒硝生产量库存确认单(***)》显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开采人***在茫崖大风山芒硝矿开采成品芒硝共计6.88万吨,采矿单价130元,采矿费共计8944000元,销出后按合同价结算,未销出按30%预付生产生活保障;生产半成品芒硝共计13.79万吨,采矿单价104元,采矿费14341600元,销出后按合同价结算,未销出按20%预付生产生活保障,上述采矿费合计23285600元,预支总计1981777.78元,尚欠挂账21303822.22元。2022年12月26日,裕林公司、***、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上述《采矿承包合同书》项下一切债权债务合并转移至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2020年10月4日,裕林公司向***付款20000元,备注“工资”;2018年8月3日,***尾号0367账户向***付款40000元,附言“预付装车倒换袋费”;2019年2月2日,***尾号3998账户向***付款共计70000元;2020年6月4日,***尾号7405账户向***付款10000元,附言“预付装车费”;2020年10月30日,***书写《收条》写明收到裕林公司现金付款合计19777.78元;2022年4月3日,收款人***书写《收条》写明收到裕林公司油卡10张80000元,备注“抵劳务采矿费”;2023年10月31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520000元,用途备注“劳务费”;2023年11月18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330000元,用途备注“劳务费”;2023年12月31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50000元,摘要备注“支付人工费”;2024年1月3日,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1580000元;2021年5月17日,***尾号8620账户向***转款10000元,附言“代付发货劳务工资”;2022年9月9日,***尾号9178账户向***付款850000元;2023年3月30日,***尾号9178账户向***付款850000元;2018年1月29日,***尾号3838账户向***付款10000元,摘要备注“预付发货装车费用”。综上,裕林公司、***向***、格尔木纵宪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共计4639777.78元。
2018年10月《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茫崖芒硝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第一章矿山基本情况之矿山开发利用方案概述第二项内容记载:经现场核查,本项目工程主要包括:生活区、工业场地、露天采矿场、筛选场和储存场。生活区办公用房为编织袋装土为墙垒砌的简易房屋6间,规格为3×5×6米,占地面积90㎡。工业场地位于生活区前面,用于停放各类车辆,存放油罐、水罐等的场地,占地面积100m²。露天采矿场,茫崖芒硝矿所在地地形起伏较小,地势平缓,矿区矿石品位高,无需选矿直接利用,开采采用逐块开采,矿区面积0.4888km截至目前,矿山企业提供的采空区范围面积为82100m²。储存场即生产的芒硝加工后暂时堆积场地,设置在矿区内部,占地面积200m²。筛选场即用于对采出的芒硝矿石进行筛选的场地,占地面积200m²。
2020年6月2日,裕林公司与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购买芒硝(硫酸钠〉90%)1000吨,单价420元,合计金额420000元。2020年6月18日,裕林公司开具金额469089.6元增值税发票,备注非金属矿石*硫酸钠,1116.88吨。2021年4月22日,裕林公司与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海发投碱业有限公司购买芒硝(散装)≥2000吨,单价410元,合计金额820000元。2021年5月11日,销售方裕林公司开具金额992101.6元增值税发票,备注非金属矿石*硫酸钠,2419.76吨。2023年7月27日,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茫崖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对刑警大队民警向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移交物品过程及封存进行了保全。移交物品如下:标记有“芒硝1号存放点储油罐平台采样”封装盒1个、“2号芒硝存放点被污染的产品采样”封装盒1个、“三号芒硝存放点路面”封装盒1个、“采油四厂采油区主干道路面白色芒硝采样”封装盒1个。2023年7月31日,裕林公司向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盐湖化学分析测试中心委托检测无水硫酸钠,检测报告单显示:(1)采油四厂采油区储油罐平台上综合提取的物证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3.45%,铬含量为4.13%;(2)2号存放点被油田采油四厂排放的废水污染的芒硝产品综合采样硫酸钠含量为16.06%,铬含量为61.85%;(3)采油四厂风西采油区主干道约十公里路面上(路边)提取的白色芒硝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7.29%,铬含量为0.46%;(4)3号点对面采油四厂采油区互通便道上铺盖的白色芒硝路面提取的样品物证检测硫酸钠含量为88.92%,铬含量为0.43%。2023年8月18日,裕林公司相关人员对储油罐平台白色芒硝进行采样。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盐湖化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正本)显示,2023年8月29日裕林公司向该单位委托检测工业无水硫酸钠,经检测,风平1号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4.35%;1号存放点处退还回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1.30%;1号点附近主干道路基北侧边沿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1.4%;风3H1#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2.49%;风平1号储罐台旁边剩余堆放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1.73%;23-19#点储罐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8.40%;2#堆放点便道两侧抓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5.52%;3号点存放堆南侧油田生产便道取样硫酸钠含量为82.40%。
另查明,2023年12月8日,海西州自然资源局向青海油田分公司、裕林公司、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等七家单位发出《通知》,通知各单位“为协调解决你公司油气矿权重叠问题,定于2023年12月15日下午3:00,召开矿业权重叠协调会”,并通知了会议地点及相关要求。庭后经询问裕林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均称派员参加了会议,协调会议未形成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侵权事实、芒硝数量的认定问题,二是青海油田分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解决该争议焦点应综合双方举示证据、证据证明力及矿产侵权的特殊性等予以认定。具体评析如下:
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侵权事实、芒硝数量的认定问题。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被盗及被污染芒硝主要是2010年至2019年期间生产。2000年2月1日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9843平方公里,生产规模3万吨/年。2002年4月18日许可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985平方公里,生产规模3万吨/年。2016年4月20日、2019年10月29日、2022年5月23日许可证载明的矿区面积为0.4888平方公里,生产规模均为0.8万吨/年。2004年10月裕林公司南翼山芒硝矿区储量核算报告记载的硫酸钠122b保有储量为10.14万吨。2004年至2008年,裕林公司实行限产措施,开采芒硝4500吨,已售4056吨,库存444吨,矿区内芒硝矿石储量约为9.69万吨。2011年度裕林公司实际完成芒硝28132.9吨,2012年至2018年未开采,2012年、2014年芒硝储量为47870.36吨,截止2018年12月28日,芒硝储量为84153.36吨。该公司对2018年度数据、资料真实性作出承诺。2013年至2019年9月30日,***、***采矿队生产成品芒硝共计131246吨(包含***队接管看护的26650吨),生产半成品芒硝173100吨,合计304346吨。裕林公司矿区面积仅有0.4888平方公里,截止2008年,库存芒硝444吨,储量约为9.69万吨,经2011年度开采储量为47870.36吨,2012年至2018年未开采储量却增加至84153.36吨。综上,2013年至2019年,***、***按照合同约定在裕林公司指定矿区开采芒硝的事实、产量与该公司自报的2018年度储量报告记载的2012年至2018年连续七年未开采的事实,裕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的“芒硝主要是2010年至2019年生产”的诉称及该公司芒硝采矿许可证载明的芒硝储量严重不符。再结合裕林公司采矿许可证及本案现有证据可知,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28日,该公司并未取得、延续采矿许可,亦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申请过延续。综上,裕林公司生产芒硝事实及产量严重存疑,对***、***等人生产的芒硝数量不予认定。
裕林公司提供的《芒硝产品地面存储量计算报告》《芒硝矿现存芒硝剩余存储量计算报告》结果显示,该公司芒硝损失总量325043吨,价格按半成品单价410元/吨计算,其经济损失为13326763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两份报告系裕林公司自行制作形成,不足以证实裕林公司芒硝实际损失数量,且芒硝销售价格非固定单价,亦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对该两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
裕林公司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自报的《茫崖芒硝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记载,该公司采矿项目工程主要包括生活区、工业场地、露天采矿场、筛选场和储存场。生活区占地面积90m²,工业场地占地面积100m²,露天采矿场矿区面积0.4888km²,储存场即生产的芒硝加工后暂时堆积场地,设置在矿区内部,占地面积200m²,筛选场占地面积200m²。庭审中经询问,裕林公司诉称的1、2、3号芒硝堆放点之间距离一至八公里不等,不在该公司矿区范围内。综上,裕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盗、被污染芒硝数量,亦不能证实芒硝归其所有,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青海油田分公司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裕林公司采集样品经中国科学院青海盐湖研究所盐湖化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采油四厂采油区储油罐平台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3.45%;2号存放点采样样品硫酸钠含量为16.06%;采油四厂风西采油区主干道约十公里路面上(路边)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7.29%;3号点对面采油四厂采油区互通便道上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8.92%;风平1号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4.35%;1号存放点处退还回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1.30%;1号点附近主干道路基北侧边沿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1.4%;风3H1#储罐平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42.49%;风平1号储罐台旁剩余堆放样品硫酸钠含量为31.73%;23-19#点储罐台样品硫酸钠含量为58.40%;2#堆放点便道两侧提取样品硫酸钠含量为85.52%;3号点存放堆南侧油田生产便道取样硫酸钠含量为82.40%。综上,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四厂多个工作场所采样样品均含有硫酸钠成份。海西州自然资源局为协调解决裕林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油气矿权重叠问题发出《通知》,裕林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均派人参加会议,协调会议虽未形成意见,但涉案芒硝矿区存在与多家单位矿权重叠的可能性。2016年9月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项目《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亦显示,本项目位于南翼山矿区西部一带,项目区有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等几家芒硝企业。裕林公司以青海油田分公司多个采油作业场所含有Na2SO4成分推测该公司挪用其芒硝,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且矿区内存在其他芒硝企业和青海油田分公司等多家单位,其主张要求青海油田分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6710.80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裕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主要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通知》以及所涉及会议通知内容的双方项目关系图、海西州油气与非油气矿权协调通讯录,拟证明:案涉风3区块中,青海油田分公司取得的油气矿权与该区域在先设立的其他非油气矿权存在重叠问题,裕林公司芒硝矿区及三个芒硝中转堆放点仅与青海油田分公司油气矿权区域存在重叠,双方项目关系图中采油区范围涉及6家公司,仅有2家公司有采矿许可证。第二组,青海柴达木杰青科技有限公司、茫崖藏格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排除案涉风3区块中其他公司生产、堆放芒硝的可能性之后,结合裕林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开采芒硝的照片、生产合同、销售合同、转款记录及发票等,根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规则,足以确定案涉三个芒硝中转堆放点的芒硝是裕林公司生产、堆放,属于裕林公司所有。第三组,证人***、***、***书面证言及现场照片、代付工资支付记录等,拟证明案涉三个芒硝中转堆放点的芒硝属裕林公司所有。第四组,裕林公司向茫崖市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出具的《关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出现空档的情况说明》、支付明细、支付凭证、发票等,拟证明裕林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一直延续至今,且按约支付采矿劳务费。审理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作证,拟证明案涉三个芒硝中转堆放点的成品、半成品芒硝属裕林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主要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内容没有证明力、真实性存疑、证据没有关联性、证人书面证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为诉讼目的而选择性的寻找和安排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驳回裕林公司起诉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以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原审认为裕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被盗、被污染芒硝数量,亦不能证实芒硝归其所有,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不符合起诉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所涉被盗、被污染芒硝数量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对于案涉芒硝所有权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接报案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首先,原审事实认定,2023年6月20日,裕林公司向茫崖市公安局报案称,归该公司所有的芒硝被盗,后茫崖市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察,同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从裕林公司寻求公力救济的过程看,案涉的芒硝所有权属于裕林公司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次,裕林公司的生产规模以及裕林公司向海西州自然资源局自报的《茫崖芒硝矿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记载内容“露天采矿场矿区面积0.4888km2,储存场即生产的芒硝加工后暂时堆积场地,设置在矿区内部,占地面积200m2,筛选场占地面积200m2”,并不能排除裕林公司将其芒硝堆放在案涉的1、2、3号芒硝堆放点,且裕林公司所陈述的将芒硝堆放在案涉的1、2、3号芒硝堆放点是为了便于对外运输,该陈述亦有高度的合理性。原审以芒硝堆放点不在上诉人的矿区内而认定裕林公司不能证实芒硝归其所有欠妥。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及诉求。最后,二审中裕林公司又提交了《通知》和所涉及会议通知内容的双方项目关系图,青海柴达木杰青科技有限公司、茫崖藏格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以及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证明。该《通知》以及情况说明虽不属原件,但主要内容系2023年12月8日海西州自然资源局为了协调解决油气矿权重叠问题,通知青海油田分公司、裕林公司、青海柴达木杰青科技有限公司、茫崖藏格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等召开矿业权重叠协调会。该通知附件中的双方项目关系图载明了与青海油田风3区块重叠矿权名称及重叠面积等,其中有裕林公司茫崖芒硝矿、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大风山芒硝矿以及其他单位卤水钾盐普查、详查、钾矿详查。上诉人所提交的青海柴达木杰青科技有限公司、茫崖藏格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茫崖兴元钾肥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系向茫崖市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出具,主要内容是上述公司在卤水钾盐普查、详查、钾矿详查期间从未在矿区进行过芒硝开采和堆放。青海众友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载明,未在案涉矿区生产和堆放芒硝。综上,上诉人已提供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不能排除裕林公司为案涉三个芒硝中转堆放点的实际所有权人,裕林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裕林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裕林元明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4民初6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