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5民初2892号
原告:湖北心海天智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恒禄��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288号招商公园1872项目C1地块怡府11栋1-2层(1)文化设施A116、A216-0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心海天智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海天公司)与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心海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心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23日为2153.4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参加被告“上坤·云启都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的招标,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龙阳支行,账号:9420********)汇入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21年12月30日,被告在招投标平台发布中标公告,公告显示中标单位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原告得知未中标后,向被告提交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申请文件,并持续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退还保证金事宜,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已经严重逾期。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禄公司辩称,对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无异议,但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异议。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未中标的投标人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次日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手续,因此“次日”并非退还时间的起算起点,而是原告办理手续的起算时间。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时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恒禄公司就上坤·云启都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对外公开招标。
2021年12月2日,心海天公司向恒禄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5万元作为云启都会项目的投标保证金。
2021年12月30日,恒禄公司发布上坤云启都会项目消防工程中标公告,中标人为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心海天公司得知自己未中标后,自2022年2月10日起多次通过微信向恒禄公司员工***主张退还保证金5万元。但恒禄公司至今未能退还保证金5万元,故引发本诉。
庭审时,原、被告就利息的起算时间达成一致,均同意以2022年2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点。
本院认为,原告为成为上坤·云启都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的中标人,而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现招标程序已结束,原告并非上坤·云启都会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的中标人,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解除。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以2022年2月10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的利息损失应自2022年2月10日起算。双方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保全费,本案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保全保险费,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心海天智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心海天智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心海天智能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元,由被告武汉恒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