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长香东大道78号8号楼材智汇丹徒众创空间3楼。
法定代表人:纪文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滨,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独山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美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波,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焯君,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根据《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的约定,**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而诚德公司要求**公司提供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等材料均系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一项第4点所需材料的前提条件,因**公司系商事主体,故其签订合同书的行为表明其能够提供相关材料。现因**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诚德公司的义务系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对最终能否获得审批进行初步评估。且诚德公司已完成包括环境监测在内的大部分合同义务,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未能完成系因**公司原因所致,**公司仍应向诚德公司支付环境监测完成后的阶段费用6万元。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2.判令诚德公司返还**公司预付的技术服务费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诚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了一份《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是:1.**公司委托诚德公司就**公司的环保咨询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2.技术服务期限及进度为资料齐备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环评报告表并协助**公司办理环保部门的审批;3.**公司应向诚德公司准确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基本情况资料(工程概况、企业简介、总平面布置、工艺流程、工艺参数、污染物排放参数等)、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专业技术资料(可行性研究报告、周围环境的地址、水文、气象、社会情况等)、提供报告执行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批文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许可证、同级经济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或备案通知书;4.技术服务费总额为21万元,其中环评费用48000元、土壤监测30000元、竣工验收40000元、环境应急预案22000元、排污许可证8000元、安全评价40000元、安全应急预案22000元,合同签订后2天内预付10万元,环境监测完成后支付60000元,项目全部完结付清剩余尾款5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向诚德公司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公司自述没有取得案涉项目所在土地的土地证,也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等手续。合同签订之前,诚德公司未向**公司了解上述事实。合同签订后,诚德公司于2020年
4月17日要求**公司提供:1.业主申请立项报告;2.具有丙
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的项目投资核准书;3.营业执照
或法人证书副本;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书;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6.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7.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根据诚德公司提
供的检测报告,采样日期为2019年6月3日至6月9日。诚德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环评项目评估与咨询。
一审法院认为,诚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环评项目评估与咨询的专业公司,对如何完成环评报告表、完成环评报告需要哪些资料并如何获得环保部门的审批应当是明知的,其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应当对最终是否能够获得审批进行初步评估。本案中,诚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才要求**公司补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材料,但**公司实际无法提供相关资料,诚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前未对**公司是否有相关材料进行了解。
现因**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致合同自始即无法履行,双方之
间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但合同无法履
行及解除均因诚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对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况未能履行告知义务。故对**公司要求诚德公司返还10万元预
付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诚德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江苏**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与***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的《环保技术服务合同》解除;二、***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苏**汽车饰件有限公司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江苏**汽车饰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双方在签订《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时亦约定**公司付款后诚德公司进行环保设备的安装,但**公司付款后,环保设备一直未安装,**公司负责人就退款事宜与诚德公司联系,一直未获回应。诚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仅能表明双方就设备采购事宜进行联系,后系因**公司未按约支付设备款,导致设备采购合同未能履行,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仅提供了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且诚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能反映双方就环保设备的采购进行沟通联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亦对本案审理不产生影响,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封面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4日,经与双方当事人核实,合同书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
再查明,2021年6月9日,诚德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纪文健。
本案的争议焦点:诚德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返还技术服务费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公司委托诚德公司就环保项目进行技术服务,服务目标是完成环评报告表并协助**公司办理环保部门的审批。合同书中就**公司应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签订后,诚德公司要求**公司补充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等非合同约定的材料,因**公司实际无法提供上述材料,导致合同自始无法履行,案涉合同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诚德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环评项目评估与咨询机构,对完成环评报告需要哪些材料以及如何获得环保部门审批应当是明知的,但其在与**公司签订合同前并未对**公司是否能提供相关材料进行了解,亦未就合同有关重要事项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合同自始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要求诚德公司返还预付款10万元。诚德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环境监测等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并于诉讼阶段提交了环境监测报告,但此前并未将该报告交付给**公司,**公司对于该报告的具体情况亦不清楚,且报告的形成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与案涉《环保技术服务合同书》签订时间不符,诚德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履约的事实。故对于诚德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其6万元技术费用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子敏
审 判 员 朱卫芳
审 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夏艳
书 记 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