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5316号
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文娱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应丹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路**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应丹妮、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基于案涉《技术咨询合同书》、通知及验收合格名单、发票、短信及微信记录、发票签收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测试经费46000元;
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6918.5元(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4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止,共1262天,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向被告催付过服务费,亦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6月8日,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顾问方、乙方)与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根据国家规定等,为甲方开展企业电能平衡测试与相关技术咨询服务,包括:为甲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电能平衡测试技术指导与培训等;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咨询报告达到合同要求,采用专家评审方式验收;项目报酬为46000元,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1万元,电能平衡测试报告验收通过后一周内支付36000元,等等。上述合同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员工***代为签署。2014年12月5日,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送达测试费发票,由***接收。
2014年12月31日,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关于公布杭州市2014年第二批电平衡测试验收合格单位的通知》,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包括在合同单位名单之列。
2016年、2017年期间,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多次以向***发送微信、短信的方式催讨案涉测试经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咨询合同书》、通知及验收合格名单、发票、短信及微信记录、发票签收单及其当庭**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诚实履约。案涉电能平衡测试业已经过测试,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诉请给付相应测试经费4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算点,本院参照杭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的验收合格通知及双方约定,确定为2015年1月8日,经计算暂计至2018年6月4日为6820元。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作为被告公司员工,接受被告委托签订案涉《技术咨询合同书》,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催讨行为已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测试经费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820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4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5元,由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0元。
原告杭州巨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圣力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