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9379号
原告:上海安安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航城十路387号2幢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范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沪青平公路6335号7幢461。
法定代表人:朱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安安设备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住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第一,原被告签订的《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范围为“防火门及普通钢质门的制作及安装”,双方在听证中亦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本院据此认为,该合同名为“施工分包合同”,但其内容为“门的制作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不能适用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专项施工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甲方与乙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解决意见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14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XX路XX号7栋5楼。”据此,双方已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纠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又因合同签订地属上海市徐汇区,故本案纠纷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全筑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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