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昌市嘉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281民初512号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装修装饰工程款32533元,并自2022年12月1日起以325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市长来镇房屋进行装修装饰,该装修装饰工程于2022年10月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2年11月4日被告对尚欠原告装修装饰工程款32533元进行确认,202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于2022年11月30日清偿的承诺。清偿期限届至,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否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是数额多少具体准确性需要工程验收之后再核实。至于为何未支付尾款主要的原因是因为工程未验收,并存在质量问题与货不对板的因素,所以,请求法院给予追究原告对我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进行赔偿,以下是我有图有实景的例证:一、我订购的玻璃为福特兰(整栋),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可见,现场玻璃部份是白玻,部份是福特兰,这是微信里加以确认的事项。二、安装窗子偷工减料,使用泡沫剂填充墙体作为固定窗子的主要原料(相片可见窗子与墙体裂缝的大小),除了底部随意垫了水泥沙浆以外,其他三面皆使用泡沫填充,这样是起不到牢固与密封的作用,安全性暂时无法论证,但密封性目前已经得到论证,相片明显看得到所有的窗台都已漏水,微信聊天记录里也记载了我提醒过原告,但施工员依然不顾安全隐患,而导致今天的后果。三、铝合窗防蚊纱窗,乃固定式外加纱窗,非我所采购的款式,凸出来的窗体严重影响美观,更为主要的是在需要安全逃生的时候还得找工具来拆螺丝,在未告知未展示产品的情况下安装上去,只为降低成本,这是有意欺瞒消费者行为。四、没有协议式合同,只有一张报价表,而表格里没有标明产品的款式、型号规格与品牌,明显故意隐藏必要的信息,以便偷梁换柱。试问,我们作为消费者,怎么懂得或具备装修常识呢?因此,我恳请法院核实以上相关信息,加以论证,为我等消费者主持公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被告***就自建房窗户安装事宜与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在原告完成窗户安装后,就尾款支付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如下:一、2022年10月26日,原告“**,总合计金额77533元,已支付定金45000元,还需支付尾款32533元”,被告“好的,我让人去复合方数。还有,怎么雨棚就没有88折了?”。二、2022年11月4日,原告“**,你好,尺寸有没抽空去复核”,被告“没有,一直忙店里的事,不管他了,就按你们的数据吧!”,原告“好的”。三、2022年11月9日,原告“**,你好!工程尾款什么时候结付一下呢。因为公司财务和龙哥都在问”,被告“刚起床,我这个月安排一下。”四、2022年12月1日,原告“**你好!尾款你说这个月底要付清过来的,什么时候过来结算呢?公司又在问了”,被告“刚起床。我跟**说一下吧,上个月资金回笼不了,反正这个月我一定安排给你,前些天**在我那吃饭,我还跟他说了一下。”五、2022年12月23日,被告“我每天都三四点才睡,所以都是这个点才起来。我也正在收钱,会尽快安排。”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尾款,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存在货不对板的问题,理应在窗户安装时向原告提出,或拒绝收货、或拒绝原告安装,而不是在装修完成后、答应付款的阶段,再以此为由拒付尾款;且拖延验收也不是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装饰装修合同,但结合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窗户安装工程已经结束,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交易习惯,被告***已对尾款的金额和支付时间作出了确认,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32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5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53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42元、保全费348.3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0.42元、保全费348.33元,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费用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