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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丽民终字第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丽缙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开始在被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被告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实际施工了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2011年12月28日,原告利鹏公司与缙云县丽通水处理有限公司就壶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2月1日,原告利鹏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原告将壶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约定由被告按工程造价的1%上缴管理费,被告已支付管理费16500元。因利鹏公司股权转让,2013年5月5日,原股东***与被告***就工程管理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借款150000元,2013年6月5日前归还。此后原告利鹏公司更换了股东。目前,挂靠在原告利鹏公司名下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有壶镇污水处理厂、万客隆物流中心。被告***与利鹏公司新股东因管理费比例产生争议,被告***拒绝履行借条,***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的股东财产权不能与利鹏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权相混同,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利鹏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150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规范建筑业市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目的出发,《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本案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只是收取管理费,盈亏由被告***自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现被告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利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 上诉人利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只是收取管理费,盈亏由被上诉人自负,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现被上诉人主张该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予以采纳。”对此,上诉人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正式在册职工,每年都由上诉人上缴社会保险费用,且被上诉人一直来在上诉人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对此,一审法院也是确认的。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本公司的职工,属于内部承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盈亏由被上诉人自负,但是,上诉人并非只收取管理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要对被上诉人的工程进度、安全、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要负责被上诉人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供应;还要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所需机械、机具;由上诉人负责向被上诉人提供施工所需的图纸、技术资料等文件。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派遣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被上诉人解决施工难点问题,而且上诉人也确实派遣了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同时承包合同还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按国家财务法规和公司制度负责做好对项目的财务收支工作。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经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必须经上诉人盖章确认后,业主才会支付工程进度款。因而,上诉人已经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支持。既然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而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根本不需要上诉人再提供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支持的相关证据。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确认尚欠管理费150000元,并以借款形式亲笔签字出具了借条。所以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为由,认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这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基于无效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这也是完全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被上诉人对于自己所欠的管理费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将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上诉人是以内部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给公司内部职工施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就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所以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订的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属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合同是错误的,本案并不适用《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对于被上诉人***结欠的管理费,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丽商终字第353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认定由上诉人提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1076案件中,也明确提出本案的管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收取。因此,对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应该说是相当清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其在册职工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只是挂靠在上诉人公司。虽然***曾经通过上诉人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应当由个人和公司承担的所有费用都由***自行承担,项目经理一职也只是挂靠。在此期间,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二、上诉人除了收取管理费之外,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任何方面的支持。虽然在工程验收等方面,上诉人需要进行盖章,但被上诉人认为这是由于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名下,对外必须使用上诉人的名义,所以上诉人才进行盖章的。以上情况可以说明,双方并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属于非法转包,被上诉人出具150000元借条的行为,不能改变挂靠管理费的性质。由于本案涉及的是非法转包,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利鹏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但上诉人利鹏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其职工,故涉案合同本质上并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是非法转包的建设工程合同,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法律禁止非法转包建设工程,但上诉人利鹏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必要的配合工作,且被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利鹏公司存在任何违反涉案合同的情形,故原审仅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妥,上诉人利鹏公司可以根据其履约情况取得相应的报酬和费用。现上诉人利鹏公司根据***于2013年出具的150000元的借条主张涉案工程的管理费,***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案外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涉案借条中的款项起,***就一直抗辩称借条所涉的150000元并非仅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管理费结算,而系针对涉案工程和万客隆物流中心工程两个工程的管理费进行的结算。在涉案工程和万客隆物流中心工程均系***挂靠在利鹏公司名下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利鹏公司仅凭涉案借条坚持主张系单独针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管理费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被上诉人***须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上诉人利鹏公司上缴管理费,而合同同时约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以最后决算审计为准,现涉案工程未经决算审计,故合同约定的支付管理费的条件亦未成就,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也应参照适用该约定未成就,上诉人利鹏公司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然,原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