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24民初1138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九亩丘海创园C座建筑总部大楼B幢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郴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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