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浙江泛泰仪器有限公司与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802民初589号 原告:浙江泛泰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凯旋南路6号1幢3号2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5号新东华电脑大厦6楼0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泛泰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泰公司)与被告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泛泰公司与被告瑞通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催化剂评价装置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FINEREACTOR-4100C催化剂评价装置一套,合同价款260000元。合同约定买受方向出卖方预付60%货款计156000元,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经过对设备品名、数量、安装调试等初验合格后付40%货款10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预付货款156000元,原告按约定将货款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西南科技大学,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7月3日,上述催化剂评价装置设备经验收合格。现被告未支付剩余104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泛泰仪器有限公司货款10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