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9049号

原告: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甘炳成,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川,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夏宇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土肥所)、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李静,被告农科院土肥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蒋华川,被告联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科院土肥所向中地公司偿还货款844000元(折合美元135691.32元,汇率为6.22),并赔偿延迟支付货款期间的美元汇率损失人民币75946.44元(因汇率变动,汇率暂按2016年10月底远期汇率6.7797计算)、资金利息损失220327.17元(庭审中阐明利息以本金8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2、联视公司对上述延迟支付货款期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美元汇率损失、资金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共同委托中地公司,就代理进口土壤呼吸测量系统、滴定系统、降温系统、蛋白质层析纯化系统等七台设备事宜与中地公司签订了七份《进口设备三方协议》。约定农科院土肥所自协议签订十日内,向中地公司支付全额的货款,并约定了未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上述三方合同签订后,中地公司就上述设备签订了采购合同,但农科院土肥所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鉴于此,为避免产生国际纠纷,中地公司先行垫付了全部设备货款,并如约为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代理进口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设备。农科院土肥所收到全部的设备后,却以联视公司未向其提供完税销售发票为由,拒绝向中地公司支付货款及保证金。后经中地公司多次催收,农科院土肥所退还了保证金,但尚欠货款美金135691.32元至今未支付,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地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农科院土肥所辩称,1、本案系非必要共同诉讼,三方签订了多份协议,因诉讼标的同类不用一,形成了不同的合同关系,应分别予以受理,不应合并审理;2、本案中唯一合法有效的是采购合同。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三方协议应属于无效。农科院土肥所作为政府采购人,通过招标程序与联视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但联视公司不具备进出口资质,案涉各方又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其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三方协议应属无效;3、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联视公司出具完整有效的完税发票之后支付货款。但联视公司至今未交付相应发票,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4、农科院土肥所拒付货款系行使抗辩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延迟支付期间的汇率损失及延迟支付利息损失。5、中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因三方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至始无效,对协议各方均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联视公司辩称,1、本案的委托关系为三方经过书面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农科院土肥所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逾期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农科院土肥所承担。2、根据协议约定及惯例,联视公司完整的履行了招标中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地公司的损失系农科院土肥所行为造成,联视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地公司要求联视公司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农科院土肥所作为采购人(甲方)与联视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货物为便携式土壤呼吸测量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圆整,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日内;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7日内,由其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100%款项,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随后,农科院土肥所作为甲方、中地公司作为乙方、联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进口设备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与丙方委托办理便携式土壤呼吸测量系统的进口事宜,总价为47266.88美元;丙方作为甲方的中标方,全权负责相关产品设备的进口事宜,保证进口产品设备满足招标要求,并承担作为中标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品设备进口方面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丙方提供给甲方代收代付说明原件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供预付款申请书及收据,预付款申请书注明丙方为合同中标方委托乙方收取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作为货款用于对外支付订货,货物到港后乙方出具进口货物产生的相关服务费发票及所有产品的外贸形式发票;甲方仅承担金额肆万柒仟贰佰陆拾陆圆捌角捌分,该金额美元汇率按6.22结算,如果汇率波动超过±1%,则乙方与丙方另行商议结算;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当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果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其间的差额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价差、资金利息、各项费用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同月,农科院土肥所作为采购人(甲方)与联视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货物为程序降温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日内;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7日内,由其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100%款项,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随后,农科院土肥所作为甲方、中地公司作为乙方、联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进口设备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与丙方委托办理程序降温系统的进口事宜,总价为40192.93美元;丙方作为甲方的中标方,全权负责相关产品设备的进口事宜,保证进口产品设备满足招标要求,并承担作为中标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品设备进口方面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丙方提供给甲方代收代付说明原件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供预付款申请书及收据,预付款申请书注明丙方为合同中标方委托乙方收取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作为货款用于对外支付订货,货物到港后乙方出具进口货物产生的相关服务费发票及所有产品的外贸形式发票;甲方仅承担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该金额美元汇率按6.22结算,如果汇率波动超过±1%,则乙方与丙方另行商议结算;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当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果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其间的差额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价差、资金利息、各项费用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2015年6月,农科院土肥所作为采购人(甲方)与联视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货物为全自动电位滴定系统,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拾万圆整,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20日内;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接到乙方通知与票据凭证资料以后的7日内,由其向乙方核拨合同总价的100%款项,乙方须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完整的完税发票及凭证资料进行支付结算”。随后,农科院土肥所作为甲方、中地公司作为乙方、联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进口设备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与丙方委托办理全自动电位滴定系统的进口事宜,总价为48231.51美元;丙方作为甲方的中标方,全权负责相关产品设备的进口事宜,保证进口产品设备满足招标要求,并承担作为中标方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品设备进口方面的一切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丙方提供给甲方代收代付说明原件一份,乙方向甲方提供预付款申请书及收据,预付款申请书注明丙方为合同中标方委托乙方收取货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0%,作为货款用于对外支付订货,货物到港后乙方出具进口货物产生的相关服务费发票及所有产品的外贸形式发票;甲方仅承担人民币叁拾万圆整,该金额美元汇率按6.22结算,如果汇率波动超过±1%,则乙方与丙方另行商议结算;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当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乙方支付利息,如果仍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还应赔偿乙方期间的差额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产生的价差、资金利息、各项费用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中地公司从RUNSHENGTANGINTERNATIONALTRADINGCOMPANYLIMITED处购置便携式土壤呼吸测量系统、程序降温系统、全自动电位滴定系统。农科院土肥所向成都海关申请对便携式土壤呼吸测量系统、程序降温系统、全自动电位滴定系统免征关税。前述设备免税入关后,农科院土肥所于2015年12月25日确认签收,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续因联视公司未向农科院土肥所提供票据凭证,农科院土肥所与中地公司对货款支付发生纠纷,中地公司委托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合同纠纷,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中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采购合同、进口设备三方协议、商业发票、进出口货物免征税申请表、海关进出口货物免征税证明、货物签收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农科院土肥所提交的律师回函、项目验收单,以及中地公司与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农科院土肥所辩称涉及便携式土壤呼吸测量系统、程序降温系统、全自动电位滴定系统系不同标的种类,不应一并审理。案涉合同所涉标的物虽不同,但具有关联性,中地公司一并提起主张,本院合并处理并无不当,农科院土肥所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联视公司通过正当政府采购招标程序中标,并与农科院土肥所签订了《采购合同》,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后农科院土肥所又与联视公司、中地公司协商,在各方均知晓中标情况下,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委托中地公司采购案涉设备,并签订了《进口设备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农科院土肥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进口设备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货款。农科院土肥所辩称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前提是联视公司交付发票及凭证资料,联视公司至今未交付发票,支付条件未成就。《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农科院土肥所与联视公司,中地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方,关于交付发票的约定仅应约束农科院土肥所与联视公司,且《采购合同》签订后,中地公司、农科院土肥所、联视公司又签订了《进口设备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地公司提供预付款申请书及收据后,农科院土肥所应向中地公司支付货款,并未明确以交付发票为支付的前提条件,其系三方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现案涉设备已交付使用,中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农科院土肥所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中地公司要求农科院土肥所支付货款8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汇率损失及资金利息损失。中地公司要求支付汇率损失及资金利息损失实质系要求农科院土肥所承担违约责任。农科院土肥所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违约金赔偿制度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并主要强调补偿性。关于汇率损失,因汇率随时间波动较大,其损失并不确定具体,结合双方关于违约按月息15‰计算的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本金8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对中地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农科院土肥所逾期付款,导致中地公司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且《进口设备三方协议》亦约定农科院土肥所应赔偿中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中地公司要求农科院土肥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联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口设备三方协议》确定了货款及违约责任由农科院土肥所承担,并未约定联视公司付款义务,中地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联视公司负有其他约定或法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中地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中地公司要求联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84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6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666元,由被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燕

速录员 刘梓言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