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04民初9049号
申请人: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哲,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广东金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甘炳成。
被申请人: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夏宇恒。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四川联视瑞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静居寺支行账户(户名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账号XXXX)内的存款1170274元予以冻结。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行以保单保函、保全金额1170274元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中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静居寺支行开设的账户(户名四川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账号XXXXX)内的存款,保全限额1170274元,期限为一年。
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