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建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721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0月0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院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36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审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8051364XA。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五公司)、**、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根据我司条款依法改判我司承担十级伤残金为5万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中交五公司,购买前我司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经投保方签字**确认,而本案的被上诉人并非我司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的保险为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险种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两个险种,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按照侵权纠纷起诉的,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中主险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的保险责任为意外死亡赔偿金和意外伤残赔偿金,限额为50万元,在死亡或伤残情况下按照保险单约定伤残等级系数与保额之积来赔偿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故本案中我司应该赔偿被上诉人十级伤残金5万元。三、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报销的合理必要的医疗费用。同时按照绝对免赔100元后按80%的给付比例。保险责任中已明确说明,本保险为社保的补充保险,保险责任同医保一样,仅赔偿医疗费用。同时本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中明确载明,下列情形或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任何给付保险金责任: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误工补贴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提起上诉,应当视为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中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是基于上诉人与中交五公司的保险合同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在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中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被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经投保方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应当视为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一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二审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相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不能证实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将相关条款交付投保人并告知免责事项。四、中交五公司是在没有为被上诉人等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相关险种,目的就是为了在出现事故时受害人能够得到全额赔偿,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于相关条款尽到说明提示的情况下,相关条款无效。五、涉案赔偿项目是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身也不是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称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项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六、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医药费总额153937.54元,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绝对免赔额100元后按80%的给付比例,那么应该是123070.03元,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医疗保额为每人1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万元医疗费并无不当。 中交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暂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3908.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中交五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款)、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每人100,000元;免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同日中交五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信阳支公司支付保费250,000元。2018年12月6日,**作为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交五公司国道234线郑州境国道310以南段(荥阳乔楼至**××)改建工程施工Ⅰ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桥梁下部结构及现浇箱梁专业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中交五公司国道234线郑州境国道310以南段(荥阳乔楼至**××)改建工程施工Ⅰ标段项目经理部将K17+059.749G234上跨G310桥、桩基钢筋笼、下部结构及现浇箱梁劳务工程分包给中原公司。***系**雇佣的工人,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31日下午约17时,***在工地工作时,另一施工工人操作塔吊吊取模板后,撞到正在建设的高架桥的钢管上,致使模板掉落至运送模板的货车上,后又从货车上滑落将***砸伤。当日***被送至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1.开放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颅内积气;5.颅底骨折;6.头皮血肿;7.右眼睑裂伤);2.胸部闭合伤(左肺挫伤;心肌损伤;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5.腰椎多发骨折;6.左股骨粉碎性骨折;7.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8.左手挫裂伤;9.右肘皮肤挫裂伤;10.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11.低钾血症;12.右足距骨骨折;13.右足骰骨骨折;14.右足第2、3跖骨骨折;15.尿路感染。2019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58天,**垫付医疗费105,219.95元。2020年1月5日,***至荥阳市中医院,支付材料费342.40元。2020年1月20日,***至山东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侧锁骨骨折、双侧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2020年2月2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891.99元。2020年1月26日,***至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聚福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利伐沙班”6盒,支付药费1,165.8元。2020年2月19日,***至山东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彩超、化验费、其他费用共计375元和西药费1,453.2元。2020年3月16日,***至山东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X线摄影-10X12吋、数字化摄影(DR)共计408元。2020年3月11日,***至山东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复印费68.5元。2020年3月29日,***至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聚福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利伐沙班片”2盒,支付药费486元。2020年4月25日,***至山东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购买“利伐沙班片(拜瑞妥)”支付药费1,937.6元。2020年7月6日,***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之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4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影响腰部活动功能构成十(10)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10)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误工期9个月。其后续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20,00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2,232.6元、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兄弟姊妹三人,其母***于1949年2月1日出生,其子***于2002年2月24日出生,其女***于2009年7月20日出生。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4,972元/年。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0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五公司为与其存在雇佣关系并在中交五公司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在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作为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雇佣***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虽然***遭受人身损害系第三人造成的,但***可以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主的**应在保险金赔偿不足部分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借用中原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劳务工程,中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05,219.95元,***主张医药费为49,128.49元,其中***提供的2020年1月5日荥阳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材料费342.40元、2020年3月11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显示复印费68.5元,并非***治疗病情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定,故认定***的医疗费为48,717.59元,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主张的误工费为67,500元,按每天250元计算,因***的收入不固定,且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41,229元(54,972元/年÷12月×9),***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主张为27,740.1元,按每天231.2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5,619.33元(46,858元/年÷12月×4),***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3,5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71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与***的病情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7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间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93,132.8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105元(17,775元/年×20年×0.11),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主张为10,000元,其所受的伤害不是非法侵害所致,故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主******的生活费为9,801.4元、其子***生活费为1,470.2元、其女***生活费为11,761.7元,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0,606.25元(其母***的生活费为4,513.3元、其子***生活费为676.99元、其女***生活费为5,415.96元),对***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结合***就医的情况及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4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主张为20,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及***就医的情况及其伤残情况,予以支持。因***已花费的医药费为153,937.54元,已经超出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应支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0元。***的其他各项损失,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4,229.58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包括医药费53,937.5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232.6元,共计78,070.14元,由**承担90%的责任,即70,263.13元,***在工作中受伤,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应承担10%的责任即7,807.01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5,219.95元,已超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中交五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229.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9元,由原告***负担1,346元,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1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交五公司在承建的国道234线郑州境国道310以南段(荥阳乔楼至**××)改建施工中,为现场施工人员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根据《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500000元,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100000元,并约定免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扣除100元后,按80%支付医疗费。***作为涉案项目施工人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原审法院依据保险单承保限额约定,并结合***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经计算判决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14,229.58元正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附加短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B)条款内容在《人身保险保险单》中未予书写,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以此为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