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164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被告***、***承包了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承接的位于驻马店驿城区汝河大道的驻马店福和物流公路港的物流园冷库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并于2017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130元每平方米,将天和龙庭的三套房作价1090000元抵工程款,余款一年内付清。现该三套房已由原告交给材料供应商程东抵扣材料款,并将合同原件交给程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结算,二被告还欠原告16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追讨欠款无果。明确后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该款从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欠付其160000元工程款。2、根据模板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是在开发商二次拨款以后余款结算付95%,余下5%一年内付清,由于开发商至今没有向二被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尚未到付款节点,原告主张从2018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3、被告因原告原因多支付的扫尾工程费用14800元以及罚款26000元,应该从原告工程款当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模板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福和物流公路港冷库,工程地点:驻马店汝河大道。2、承包范围为甲方将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所含模板工程全部内容含临时建设施工模板工程及散水坡支撑,并负责混凝土跑模漏浆清理。3、工程量按本工程图纸设计的面积计算,承包单价130元每平方米。4、甲方给乙方天和龙庭3号楼2**303、304、305三套房,每套房单价4000元每平方米,三套房总价1090000元,在封顶后另付1500000元现金,在开发商二次拨款后付100000元,余款结算后付95%,余下5%一年内付清”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提交以下单据:2017年8月24日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显示福和冷***包项目部***因混凝土炸模被项目部处罚6000元;2018年11月20日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显示福和冷***包项目部***因***班组农民工问题被项目部处罚20000元;2019年1月2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显示炸模清理等款项14800元。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仅仅完成了模板施工合同工作量的主要内容,尚有部分合同内容没有施工,且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方不得已另行聘请他人完成扫尾施工,因此支付的款项应该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当中扣减。此外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炸模,进而导致混凝土泄露,被告因此被发包方罚款6000元,因原告未将工资及时支付给工人,导致工人到劳动局上访,劳动局对发包方进行了罚款,发包方相应给被告罚款20000元,该项损失系原告责任造成,按照行业惯例该2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从相应的劳务费中扣减。原告质证称,对于***出具的14800元的条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方为完成原告方剩余工程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方任意找一个人写一张收条就认为是原告所应该支付的,对原告显失公平,对原告不合理。对于原告方未支付给工人工资导致罚款20000元,不应当由原告方承担,是因为被告方没有支付工资款,所以原告方才没有支付工人的工资,该罚款最根本的原因是被告方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对于6000元的罚款,原告认可该罚款,愿意承担该罚款造成的损失。
二、原告称,模板工程是属于工程最靠前施工的部分,原告最迟在2018年5月之前已经完工,其他工程由其他人继续施工。被告***、***称,在2018年过完农历年又干了两个月原告的工程完工,整体工程建好是到2019年年底。被告***、***还称,图纸面积25120平方米。原告干的就是这个面积,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3112600元,有原告出具借支条为证。原告称,图纸面积属实,但是还有一个附属楼工程,大概有两百多平方米。被告***、***称,原告施工的所有面积就是图纸面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驻马店福和物流公路港冷库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因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具体施工面积的证据,但原、被告对图纸面积为25120平方米均予以认可,故参照约定情况,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应为3265600元(25120平方米×130元每平方米)。诉讼中,被告***、*****称已支付工程款3112600元,下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且应当扣除罚款等费用;原告对被告举证中的6000元罚款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罚款单为复印件,且不足以证明该款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同时提交的***收条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主张罚款20000元及其他款项148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原告认可的罚款6000元,下欠工程款为147000元(3265600元-3112600元-6000元)。因上述已确认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其支付节点等约定亦属无效。综合原告所施工工程在2018年已经完工,但原、被告至今尚未正式结算,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开发商结算情况等情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之间系何种关系且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