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审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焕强,经理。
上诉人**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11649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导致审理方向和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向案外人蒋新发借款30万元,并由上诉人担保,因欠条和担保产生法律争议,案由应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片面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存在更不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的义务既无双方约定,也于法无据。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另一工地代被上诉人支付工资40万元,已提前履行了劳务费支付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偿还对蒋新发的债务导致利息的增加,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对被上诉人所谓扩大的损失承担偿还责任。三、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本案早已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辩称,本案诉争的10.5万元系原告的工资款,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扣了该款支付了案外人蒋新发的利息。上诉人**运称其支付了答辩人40万元工资款,该款在合同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诉争工程总款为260万元,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该款项,与诉争的10.5万元并不冲突。**运不仅是欠条中的担保人,也是该工程的承包商。**运从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处承包了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的施工工程,并将其中的模板工程交由答辩人施工。工程工期因**运延误,导致蒋新发垫付的材料款多用了一段时间,多产生了10.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应由**运和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运将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工程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3月10日,原告***(借款人)、被告**运(担保人)、案外人蒋新发签署欠条一份,写明:“由于资金紧张,本人同意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项目的模板材料款叁拾万元由蒋新发垫付并且同意此款年底从木工工程款中扣除,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蒋新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运签订驻马店国际公路港电商体验中心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一份,写明:“1、总工程款:2万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600000元;2、已付工程款:1989000元;3、借蒋新发3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后期第二年利息105000元存在争议);4、下欠工程款131000元,施工方同意直接支付给许伟32000元,支付给吕国友94000元,支付给王建中5000元”等内容。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原告称,电商体验中心支付给蒋新发的480000元中,多扣利息105000元原告方不认可,应当由**运支付给原告。被告称,该款是蒋新发自行扣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要求扣除的,如果原告认为利息过高,可以就过高部分和借条约定部分向蒋新发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提交被告记账凭证、农信社账户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付另一个工程工人工资40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所涉及法律责任早已履行完毕。原告质证称,这4000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代原告向宋书进等5人支付的工资,但和蒋新发的欠款没有关系,在2018年年底被告下欠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原告下欠蒋新发的本息375000元,不论是**运在2018年年底将375000元直接给蒋新发,还是**运把工程款直接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蒋新发375000元,这个事情都及时结算清楚了,但被告**运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清工程款导致这个款没有及时付清,增加的105000元利息不应由原告承担,也不应该从双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三、原告称,蒋新发或者**运没有在2018年年底向原告催要过欠款本息。被告**运称,被告在该欠条中身份是担保人,没有督促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运代理人还称对蒋新发在2018年年底是否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本息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运将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工程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运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因被告**运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筹集资金经被告**运介绍向案外人蒋新发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运提供担保。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显示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非合同关系方即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代扣代付款项,而被告**运称“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是我上家的挂靠公司,上家把一部分劳务转给我,我把一部分劳务转给原告”,故被告**运在案涉借款中并非单纯的保证人,其作为欠条一方当事人对“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蒋新发”这一约定的履行应负有义务。对于375000元未按期在2018年底扣除并支付给蒋新发的情况,被告抗辩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另一个工程工人工资40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所涉及法律责任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与案涉款项无关,系被告原因造成借款未及时结算清楚,增加的利息不应由原告负担。本案中,欠条中约定的案涉款项为375000元,该数额明确且各方认可;对于其后继续增加的利息,因三方约定系“此款年底从木工工程款中扣除,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蒋新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并非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蒋新发,故在2018年底借款到期前,应首先由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的**运协助从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扣除代付该款,如应付木工工程款不足以扣除或无应付木工工程款可供扣除,其有义务将相应工程款核算情况告知原告***,由原告***自己选择与借款方协商解决或由原告***自行筹款偿还借款;现被告**运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其举证不足以证明2018年底应付原告的木工工程款具体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后原告拒绝向案外人支付借款本息;被告**运未履行协助代扣义务以及相应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利息相应增加,依据法律规定,该扩大损失不应由原告负担。现被告**运主张增加利息105000元应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被告**运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原告请求的结算清单形成次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应对被告**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对被告**运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蒋新发借款30万元用于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工程建设,双方法律关系虽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二人与上诉人**运共同签署的欠条约定,该款由**运担保于2018年底前用***应得的工程款予以支付,本案实系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案由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未及时支付案外人蒋新发借款所多支付的利息应否由上诉人**运承担。本院认为,***、蒋新发、**运三人签署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欠条“同意此款年底从木工工程款中扣除,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蒋新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之约定,在案涉模板工程由**运分包给***、***无权直接支配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运所承担的义务是用其支付给***的工程款及时向蒋新发支付借款及利息,其既担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又担保借款在约定期限内按时支付。现**运违反三方约定,未协助从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按时扣除代付该款,导致***向蒋新发多支付利息,具有过错,应就***的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关于40万元垫付工程款问题,**运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有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欠条上**运虽载明为担保人,但基于三方的约定,**运并非单纯的保证人,其亦有合同义务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并用该工程款直接向蒋新发支付,现其迟延支付,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运主张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不符合欠条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