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11649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焕强,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被告***承包了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承接的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施工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于当时工期紧张,须增加300000元模板材料款。原告一时拿不出。经与被告***协商,***找到蒋新发。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入蒋新发共同签署一份欠条,约定由蒋新发垫付模板材料款300000元,年底从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扣原告的工程款375000元支付给蒋新发。由于被告***延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将新发的375000元未能按期从电商体验中心划走,因此增加了105000元的利息。该105000元的利息由电商体验中心扣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将新发。而该105000元的损失是由被告***延期支付造成的。原告为追讨此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该款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蒋新发,而非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起诉担保人***主张案涉利息没有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案借款合同中,案外人蒋新发系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答辩人***系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债权人蒋新发为了保障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其债权能够如期实现,需要债务人***提供担保,正是基于答辩人***的担保,被答辩人***才得以成功借贷涉案款项,才缓解了购买模板材料资金紧张的问题。换言之,答辩人***是为保障债权人蒋新发到期债权的实现而向债权人蒋新发提供担保,其担保的对象是债权人蒋新发,而非债务人***。因此,作为债务人的***起诉担保人***主张案涉利息没有主体资格,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自案涉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8年12月31日)起超过六个月,债权人蒋新发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因而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即案涉本金及利息款项的支付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而应由债务人***承担。三、被答辩人诉向答辩人主张因延期支付工程款而增加105000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借款人因购买模板材料向案外人蒋新发借款,答辩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答辩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并非因答辩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一方面答辩人在案涉借款期限内不仅未延期支付工程款而且将原本用于支付被答辩人40余万元的工程款用于替被答辩人支付工人工资。另一方面答辩人仅是出于友情帮忙,为缓解被答辩人周转资金紧张寻求借款而作担保,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且债权人蒋新发又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因此,对于被答辩人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再者,欠条明确载明被答辩人同意案涉款项(本金及利息)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蒋新发,从始至终也没有约定案涉款项的利息由担保人***承担。由此可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案涉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借款的债务人要求作为保证人的答辩人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将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工程模板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2018年3月10日,原告***(借款人)、被告***(担保人)、案外人蒋新发签署欠条一份,写明:“由于资金紧张,本人同意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项目的模板材料款叁拾万元由蒋新发垫付并且同意此款年底从木工工程款中扣除,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蒋新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202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驻马店国际公路港电商体验中心木工班组结算清单一份,写明:“1、总工程款:2万平方米×130元/平方米=2600000元;2、已付工程款:1989000元;3、借蒋新发3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后期第二年利息105000元存在争议);4、下欠工程款131000元,施工方同意直接支付给许伟32000元,支付给吕国友94000元,支付给王建中5000元”等内容。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原告称,电商体验中心支付给蒋新发的480000元中,多扣利息105000元原告方不认可,应当由***支付给原告。被告称,该款是蒋新发自行扣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要求扣除的,如果原告认为利息过高,可以就过高部分和借条约定部分向蒋新发另行主张权利。
二、被告提交被告记账凭证、农信社账户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代原告付另一个工程工人工资40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所涉及法律责任早已履行完毕。原告质证称,这4000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代原告向宋书进等5人支付的工资,但和蒋新发的欠款没有关系,在2018年年底被告下欠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原告下欠蒋新发的本息375000元,不论是***在2018年年底将375000元直接给蒋新发,还是***把工程款直接给原告,原告再支付给蒋新发375000元,这个事情都及时结算清楚了,但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付清工程款导致这个款没有及时付清,增加的105000元利息不应由原告承担,也不应该从双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
三、原告称,蒋新发或者***没有在2018年年底向原告催要过欠款本息。被告***称,被告在该欠条中身份是担保人,没有督促原告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代理人还称对蒋新发在2018年年底是否向被告催要过欠款本息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驻马店物流港电商体验中心工程模板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因被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案涉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筹集资金经被告***介绍向案外人蒋新发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有直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显示原告***有权直接要求非合同关系方即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代扣代付款项,而被告***称“固始中原建筑公司是我上家的挂靠公司,上家把一部分劳务转给我,我把一部分劳务转给原告”,故被告***在案涉借款中并非单纯的保证人,其作为欠条一方当事人对“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蒋新发”这一约定的履行应负有义务。对于375000元未按期在2018年底扣除并支付给蒋新发的情况,被告抗辩主张其已为原告垫付另一个工程工人工资400000元,被告在欠条中所涉及法律责任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与案涉款项无关,系被告原因造成借款未及时结算清楚,增加的利息不应由原告负担。本案中,欠条中约定的案涉款项为375000元,该数额明确且各方认可;对于其后继续增加的利息,因三方约定系“此款年底从木工工程款中扣除,由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蒋新发叁拾柒万伍仟元整”,并非约定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蒋新发,故在2018年底借款到期前,应首先由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关系相对方的***协助从电商体验中心项目部扣除代付该款,如应付木工工程款不足以扣除或无应付木工工程款可供扣除,其有义务将相应工程款核算情况告知原告***,由原告***自己选择与借款方协商解决或由原告***自行筹款偿还借款;现被告***作为案涉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其举证不足以证明2018年底应付原告的木工工程款具体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应告知义务后原告拒绝向案外人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协助代扣义务以及相应告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利息相应增加,依据法律规定,该扩大损失不应由原告负担。现被告***主张增加利息105000元应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缺乏依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原告请求的结算清单形成次日即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固始中原建筑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及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张伟光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