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525民初604号
原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建筑公司)与被告固始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河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造价咨询固始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龙泉、盛钰涵,被告鸿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传,第三人安信造价咨询固始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补充约定主体结构工程的主材料以实际施工期间本县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跌信息价同步据实调整补给原告,工程量以图纸为准;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决算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未按照先前约定随着市场价的变化而调整,而是按照2017年4月25日的价格作为基础计价依据,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同利益,被告利用原告对条文的错误理解和缺乏判断能力,而签订了不平等条约,导致严重显失公平;4、淮河佳苑1#楼钢筋、砼材料价格调差表,证明2017年4月份钢筋、砼材料价格调差与2016年9月29日约定的价格差价较大。被告认为,除证据4外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补充协议约定的实际施工期间本来就指钢筋、商品砼实际使用期间,因此没有约定为合同履行期间。2、咨询协议书是由原告制作并提交的文本,其中2017年4月25日作为基础价格计算,文字表示清楚易懂,只要是识字的人都不会产生误解,且以此计算的理由标注清楚。3、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十几年,不应对时间理解错误。4、补充协议约定明确从哪一天开始,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定撤销事由。结算协议是根据之前2份咨询协议,也是真实意思表示。5、差价是否真实由法院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撤销合同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因第三人的咨询结果未正式出具,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证据1、2、3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涉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属于对于该部分证据本身的异议。 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草本)复印件,证明该协议是原告制作提交给被告。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复印件,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2、客观性不认可,仅有一份空白的合同,原告方建筑公司加章,不能以此代表是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文本,有可能是被告方提供的合同文本先由原告方加章后被告和第三方再加章。3、内容与后来签订的有三方盖章的协议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淮河佳苑,工程地点固始县淮河路与侨巴街交叉口北,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建筑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蓝图设计范围内除电梯工程外的全部工程且包含场区出土、回填及基坑支护、降水过程;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211390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和扬尘治理费用,其中建筑面积13993㎡(结算时按实际面积测算),单价为1230元/㎡。 2018年8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张设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开发的淮河佳苑小区,发包给乙方承建,本工程自2016年9月开工以来,目前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建设,其他工程迟迟未进行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为保证该工程能正常顺利建设完成,达到甲方与购房户签订的交房时间,加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责任,现双方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七、关于乙方提出的主体结构工程主材料(钢筋、商品砼)涨价及斜屋面问题:1.主体结构工程的主材料(钢筋、商品砼)以实际施工期间本县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跌信息价同步据实调整补给乙方,工程量以图纸为准。2.斜屋面结构按双方确认的面积(334.6平方)补偿金额28万元。3.以上两项补偿款待工程按时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与工程结算一并支付。……十四、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甲方除去扣留乙方3%的质量保修金的前提下,甲方应付清97%的工程款与建筑主材料涨价的补偿款付给乙方,待甲方付清工程款与材料补偿款后乙方方可把此楼整体交付给甲方使用。 2020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I一份,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人对淮河佳苑1#楼主体结构工程的主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涨跌部分进行预算,该合同的二、四条分别约定:二、主体结构工程的主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以实际施工期间本县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跌信息价同步据实调整补给乙方,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四、钢筋、商品混凝土材料基准价: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虽为2016年9月29日,但2017年4月25日方开始主体基础筏板钢筋施工,根据补充协议第七款第一项之约定应以此时(2017年4月25日)的价格信息作为基础计价依据,随着以后价格信息的涨跌增减主体钢筋、商品混凝土材料价款。该协议原告的委托方代表张设虎、刘学才、昌波为实际施工人。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决算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2020年8月13日,“淮河佳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现该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双方就该工程决算达成协议如下,……二、工程款的变更,(一)…以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的约定为准,其结算结果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加入总工程款;……四、其他约定,(一)河南安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本协议第二条(一)(三)项出具结算结果,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并应作为双方决算总工程款及处理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五)本协议与上述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同时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违约责任。该协议原告的委托方代表张设虎、刘学才、昌波签字。 庭审中,第三人述称:2016年价格比较低,2017年砂石因为环保等问题价格上涨,钢筋从3000多元涨到4000多元,混凝土价格也涨了很多。原告称:钢筋、商品混凝土材料的差价有200万元左右。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8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I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I签订《决算协议书》一份,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取的是固定价格每平方米1230元,主体结构工程的主材料(钢筋、商品砼)如果以涨价后的价格作为基础计价依据,将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诉请撤销上述两份合同。关于上述两份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2018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张设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主体结构工程主材料(钢筋、商品砼)涨价问题,原、被告双方达成:主体结构工程的主材料(钢筋、商品砼)以实际施工期间本县定额站发布的材料价格涨跌信息价同步据实调整补给原告,工程量以图纸为准。该工程自2016年9月开工,2017年4月25日开始主体基础筏板钢筋施工,2020年8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要求撤销的咨询协议与决算协议中将2017年4月25日的价格作为基础计价依据。第三人庭审中称,2016年价格比较低,2017年砂石因为环保等问题价格上涨,钢筋从3000多元涨到4000多元,混凝土价格也涨了很多。故咨询协议与决算协议中将基础计价依据提高应当是不争的事实,故由于基础计价依据抬高势必造成原告的工程款补差数额的减少,从而造成合同显失公平。那么该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否应当撤销。案涉咨询协议与决算协议是原告交付工程后签订,原告的合同签订人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不能证明案涉合同草本是原告提供,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是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签订,致使原告签订合同对原告自己显失公平,故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撤销原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固始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固始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I; 二、撤销原告固始县中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固始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决算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固始县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成
书记员 吴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