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06民初438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太原市后小河1号珠琳旺角大厦903号,办公地址太原市解放路17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女,该公司主管。
第三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双塔西街17号13幢1层1号,办公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双塔西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建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男,该公司人事劳资主管。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第三人聚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第三人信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451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为,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并让原告支付其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基于此,原告在仲裁时就提出申请,追加聚贤公司及信通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但仲裁委不予采信。实际情况是,原告已将其物业委托给信通联公司管理,双方签订了《2014年生产、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协议书(综合线)》,其中物业管理包括被告的岗位。从2008年被告就与聚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经被告同意,再次与聚贤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约定:乙方(***)在临时兼职期间,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各种保险关系,甲方(聚贤公司),按“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以本协议为准与乙方确定劳动关系,按“社会保险法”规定为乙方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按时缴费,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仍在原单位存续。这些事实表明,被告除了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和各种保险关系外,还与聚贤公司确定了劳动关系。因聚贤公司的性质是劳务派遣,其与用工单位信通联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聚贤公司将被告派遣到信通联公司工作,并由信通联公司代发工资。这些事实表明,被告作为聚贤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信通联公司工作,三方之间存在劳务派遣的用人及用工关系。综上,聚贤公司是被告的用人单位,信通联公司是被告的用工单位,《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鉴于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2008年3月份去的联通,到2016年没签订一份合同,我一直是和联通的人打交道,通知我合同到期了,我向他们要合同,要了半年没给我,后来让我辞职,我才申请的劳动仲裁,我就没有见过第三人的两个公司。
第三人聚贤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为2013年1月1日签订兼职合同,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合作协议,由用工单位安排岗位并代发工资。
第三人信通联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计算方法不清楚,被告与我公司于2013年1月签订岗位合同,后派被告去我公司的一个项目服务,在联通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劳务派遣协议》
4、《代发工资协议》
5、《续订劳动合同书》
6、《临时兼职人员劳务用工协议》
7、《续订岗位合同书》
8、《2014年生产、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协议书(综合线)》,
9、仲裁裁决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1、被告与聚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与信通联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这两个关系都与原告无关。
被告***经质证认为,劳动仲裁时出示的证据与上述证据不同,原告将证据篡改过。
第三人聚贤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7续订劳动合同书没有盖章,但是适用的是另外一份合同,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8不清楚。
第三人信通联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3、4、6、8无异议,证据7应该是签错了。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9月22日仲裁时原告提供的续订劳动合同书
2、准驾证、工作证、银行卡
3、银行明细
原告经质证认为,准驾证是我公司发的,被告是司机岗位,正好印证我公司与信通联签订的物业委托协议,里面包含司机岗。工作证不是单位员工的工作证,是进门证,准驾证和工作证都无法证明劳动关系。银行卡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确认是谁的卡,要证明什么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工资发放可以证明被告与信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聚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准驾证、工作证、银行卡无法认可。
第三人信通联公司经质证认为,银行卡真实性确认无误,我公司的开户行就在招商银行,当时给派遣员工统一办的卡。准驾证与工作证是为了方便工作开展,与原告协商后协助办理的这两张卡,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聚贤公司、信通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续订劳动合同书》,甲方签章处为空白,签订主体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证据准驾证、工作证,
3、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及银行明细,可以确认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聚贤公司签订《临时兼职人员劳务用工协议》。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1日,由第三人信通联公司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银行摘要显示“代发工资”;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1月24日,由第三人聚贤公司向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银行摘要显示“代发劳务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故不应由原告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4510元。
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580元。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志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时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