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1民初1017号
申请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17号13幢。
法定代表人:韩建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冲义,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申请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后小河(三墙路)珠琳旺角大厦910号,现办公地址太原市解放路175号万达广场写字楼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牛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主管,住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200号1-1-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兰,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前街5号。
申请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12条和《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按照应发工资而非实发工资进行计算。本案中,**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属于应发工资范畴,但案涉仲裁裁决却将该笔费用排除在外,并裁令申请人根据实发工资情况(921.92元至1121.91元)补齐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应负担的社保费用明细为:2016年7月到2017年7月,每月278.08元,合计3615元;2017年8月到2017年12月,每月283.17元,合计1415元。本案多裁决金额为5030元。综上,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裁决第二项内容。
被申请人**称,案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称,我公司与**于2016年7月到2017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2018年3月8日,**书写“本人自愿放弃2018年1、2月养老保险”承诺后,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其他辩论意见同申请人意见一致,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重新计算本案应补足数额。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20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最低工资差额358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9473.87;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于2014年11月入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会议礼仪,月工资1300元,由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发放;2015年5月起,**工资改由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为发放,在此期间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日,**与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与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岗位合同(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至2018年2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于2016年10月8日因病请假住院,后从2017年3月8日上班至2018年1月8日。2018年3月8日,**放弃2018年1、2月份社保,并于3月12日要求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600元;2.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差额27719元;3.支付未休年假报酬5862元,赔偿金5862元;4.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扣缴的社保费用2415元;5.为**补缴社会保险,如不能补缴则赔偿对应金额23120元;6.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未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4944.11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双倍工资187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等。”本案中,申请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被申请人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医疗保险费用,不属于《最低工资规定》适用最低工资标准时剔除的项目,故申请人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裁决第二项,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山西聚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二山西信通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最低工资差额9473.87。”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