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01民初3082号 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2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338.89元(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2021年1月1日计算至2023年2月25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检测费25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2,093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196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责险保险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环境检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饮用水监测、地下水水质监测、土壤质量监测、噪声项目的四个季度进行监测工作,检测费用为25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应付合同额5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至今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付原告检测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检测费250,000元属实,但是只有被告当地的城市管理局给被告拨钱后才能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环境检测合同》一份、环境检测报告四份、发票五张、民事裁定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称阜康市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环境检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有组织废气、无组织废气、饮用水监测、地下水水质监测、土壤质量监测、噪声项目的四个季度进行监测工作,检测费用为250,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应付合同额50%的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四个季度的检测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检测报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遂引发诉讼。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支付保全申请费1982元,购买诉讼责任保全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境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履行了检测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检测费。双方合同约定检测费用为2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用250,000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检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确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检测费用2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19,635元,以及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检测费2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1967元,系原告的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93元及保险费1000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费250,000元; 二、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19,635元,以及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检测费2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65%计算; 三、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保全申请费1967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6元,由原告新疆国泰民康职业环境检测评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元,被告新疆宏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