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3民初3168号
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1983年3月24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2025年3月4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多缴纳的社保费用19,5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主动从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辞职,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保,累计金额为19,570元。根据阜党审办经责报(2023)4号文件第二项第8条,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告知,被告迟迟未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辞职报告是指辞去副总和工会主席的职位,依常理离职是要领取失业金,我并未领取失业金。本人根据市场需求还要拓展公司业务,我于2020年10月12日递交了辞职报告,解除证明书是2020年10月31日下发的,我和公司的原法人***口头约定脱开公司的编制去基层管项目,虽然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我一直在单位的办公室上班,2020年我接了一个项目,直至2021年8月份才动工,2021年1月10日,我和原告又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2021年我一直在项目上工作,我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该为我缴纳社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于2020年10月12日向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递交辞职报告,2020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后,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保,累计缴纳金额为19,57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辞职报告、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保缴费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单可以证实为被告刘某缴纳社保的事实。从被告取得的过程及内容看,既非合法约定的情形,也非因财产给付达成的协议,被告刘某所享有的19,57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情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57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19,570元。
本案争议标的19,570元,判决给付标的19,570元,占争议标的100%,案件受理费144.63元(原告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刘某负担。
以上被告刘某应付原告款项19,570元,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