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902民初12385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卫河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895XC。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
第三人:河南西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32号4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73560259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第三人河南西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法院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没有通知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及开庭听证,亦救济途径不明,属枉法裁决。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西佳公司不是一人公司,原告的财产与公司是相互独立的。请求依据撤销2020豫09**执异169号裁定,驳回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
被告辩称:西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期间,由原告担任西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西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未能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西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不是西佳公司的,从未见过。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豫0902民初79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认可尚欠被告服务费183万元及违约金,2019年11月25日偿还完毕。后第三人未按调解约定自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豫0902执3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豫0902执异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本院(2019)豫0902执367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西佳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人民币。2015年12月7日投资人变更为***,注册资本变更为800万人民币,2016年1月2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人民币。2020年10月26日投资人由***变更为***、***。
又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8年6月8日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三人自2018年9月份开始拖欠被告费用至被告提起服务合同诉讼之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前述法律条文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定期编制法定的会计报告,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西佳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及达成调解、进入执行程序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西佳公司不同时期的一人股东,应提交证据证明西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所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客观公允的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原告关于其不应对西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