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黄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9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卫河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西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32号4号楼1单元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西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民终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21)豫09民终960号民事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二审中,第三人与再审申请人均提交了股东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审计报告,而濮阳中院以没有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年度利润表等资料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一人公司股东提供了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可,现申请人又提供新证据每年的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均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不再追加再审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审中虽提交了河南兴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21年3月30日出具的豫兴审字[2021]第GA-184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河南西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无资金往来关系、财产相互独立,但该审计报告未附任何年度财务报表、年度利润表、负债表等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不能反映西佳公司客观财务状况,该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二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西佳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并无不当。再审中,***虽然又提交了河南兴润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兴审字[2021]第GA-602、603、604、605、606号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自2016年至2020年,河南西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均与***无资金往来关系、财产相互独立,但上述审计报告所附的资产负债表单位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处均系空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也均为2021年3月17日,并非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告。且上述审计报告系本案二审期间出具,也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审查中新证据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河南西佳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作为其任职期间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的财产,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关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