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北京国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521民初2788号 原告:北京国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德润南路9号院3号楼2层1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C8LY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石桥镇青大路10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TP4D4XQ。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104号5G联合创新中心大楼3层北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1722423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卫河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895XC。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云公司)与被告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振焱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和河南振焱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000元(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2.75%的存款利率标准从发包方验收的第二天即2021年4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持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签订《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约定由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清丰县冀鲁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提供系统集成和维保服务。并同时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1、服务费为固定总价模式,总价款为45万,其中系统集成费用为427500元,维保费用为22500元;2、服务期限: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平台测试及调测,并通过验收,维保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3、付款时间和比例:第一次付款,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按照总价款的60%向乙方(原告方)结算;第二次付款,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0日内,按照总价款的35%向乙方(原告)结算;第三次付款,在合同期满10日内,向乙方(原告方)支付剩余5%;4、甲方(被告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双方同意向甲方(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关项目的系统集成服务,2021年4月21日,经项目的发包方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验收合格,目前维保期也已届满,但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属于被告河南振焱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民法典》第74条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河南振焱公司对本案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欠付的服务费承担支付责任。 另,经查,该项目系由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发包给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和河南振焱公司,案涉项目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方多次向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和河南振焱公司催要,二被告称系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未向其支付案涉项目的服务费,但是至起诉时,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和河南振焱公司也始终未就案涉项目的服务费向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故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也应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就案涉服务费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北京国云公司针对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 二、原告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三、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与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签订的《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打印件。 四、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与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市清丰分公司签订的验收报告打印件。 证明目的:(1)2020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签订《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甲方)委托原告(乙方)为清丰县冀鲁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提供系统集成和维保服务,并同时约定了以下主要条款:1、服务费为固定总价模式,总价款为45万元,其中系统集成费用为427500元,维保费用为22500元;2、服务期限: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平台测试及调测,并通过验收,维保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3、付款时间和比例:第一次付款,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按照总价款的60%向乙方(原告方)结算;第二次付款,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0日内,按照总价款的35%向乙方(原告方)结算;第三次付款,在合同期满10日内,向乙方(原告方)支付剩余5%。4、甲方(被告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该项目于2021年4月21日通过验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联系要求支付案涉项目服务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项目在发包方与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进行验收之前,已经由被告河南振焱公司与原告进行了验收,验收合格之后被告河南振焱公司将项目交给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参与发包方纪念馆进行最终的验收,原、被告之间就项目验收工作远远早于2021年4月21日,本案中原告方参照发包方和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市分公司的验收时间确定了违约金的起算并无不当。 (3)被告河南振焱公司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河南振焱公司也应当作为案涉服务费最终承担的主体。 (4)该项目系由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发包给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案涉项目早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方多次向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催要,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称系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未向其支付案涉项目的服务费。至起诉时,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仍未就案涉项目的服务费向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故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也应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河南振焱公司、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是合同的指定联系人,且沟通记录显示,原告始终对中移建设、中国移动和纪念馆未付款知情,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没有异议,但是案涉项目是在2021年4月21日通过验收,付款时间节点和每笔应付款项应当参照该时间节点。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第一次付款应当在2021年5月2日前支付27万,第二次付款应当在2021年7月31日支付157500元,第三次付款应当在2022年4月21日后10日内,即2022年5月2日前付22500元。 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中国移动濮阳分公司并非是参与人,其真实性有待法院审查,但通过原告的前两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将纪念馆信息化建设项目分包给了河南振焱公司,通过河南振焱公司的法庭答辩可以证实,该公司是与中移建设河南分公司签订合同,该两个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与被告中国移动濮阳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的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和河南振焱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是故意拖欠案涉款项,原告对于纪念馆一直未付款的事情知情,被告也一直在催促被告的合同相对方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且已为此全额向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不存在违约的故意,也已经承担了巨大的履约成本。另外,虽然被告是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署的《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项目建设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合同价款为1023615元,后来,被告与案外人河南纳宇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及本案原告签订了两份协议,项目已由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和纪念馆验收合格,纪念馆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是因为中移建设河南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作为中移建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12.2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父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同期银行利率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分笔分段计算,且约定利率是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应按照活期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振焱公司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移动濮阳分公司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采购合同》复印件; 二、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复印件; 三、河南振焱公司在2020年11月向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具的共计1023615元的发票打印件; 四、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与河南纳宇智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复印件; 五、案涉项目期间至今的人民币存款利率表打印件。 证明目的:1、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中移建设公司,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与原告、河南纳宇公司签署了协议,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合同相对方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不存在违约的故意。2、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存款利率,应当按照活期存款利率分笔分段计算。 原告国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涉及到第三方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中移建设公司没有向被告河南振焱公司付款不能成为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的正当事由。证据四这个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违约金参照的标准,请法庭依法予以裁判。 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待法院审查。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并非是河南振焱公司的债务人,即非原告的次债务人,原告主张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代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辩称: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支付服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其与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签订《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原告主张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基础。其次,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并未将清丰县冀鲁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分包给河南振焱公司,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与河南振焱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河南振焱公司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3月,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甲方)与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有偿提供“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集成、5G网络服务及维保服务。2021年4月,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委托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集成及维保服务。2021年4月,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提供“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集成及维保服务。 后,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甲方)与北京国云公司(乙方)签订《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集成及维保服务;乙方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完成平台集成及调测,并通过验收,乙方提供的维保期限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合同含税总金额为45万元,不含税总金额为445544.55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固定不变价,除非甲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由甲方向乙方以如下方式及比例结算:第一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60%,计27万元,在验收合格10日内据实按照比例向乙方支付第一次费用。乙方应当提交以下付款凭证:相应金额的、标明合同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和验收合格报告;第二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5%,计157500元,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0日内据实按照比例向乙方支付第二次费用,乙方应当提交以下付款凭证:相应金额的、标明合同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第三次付款:即合同总价的5%,计22500元,在合同期满10日向乙方支付第三次费用;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国云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但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国云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以致成诉。 另查明,2021年4月21日,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与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市清丰分公司共同对案涉“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确认项目符合建设要求,达到验收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国云公司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签订的《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系统集成及维保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验收报告》能相互印证,证实案涉清丰县冀鲁豫纪念馆5G+信息化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4月21日完成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应在合同期满10日内即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服务费,其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支付服务费45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对项目进行了验收,故本院以清丰县冀鲁豫边区革命根据地旧址纪念馆与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市清丰分公司对案涉项目共同进行验收的时间即2021年4月21日作为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在验收合格10日内向原告支付27万元,在验收合格三个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157500元,在合同期满即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22500元。合同另约定,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主张自2021年4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逾期付款之日分段计算,即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计算,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计算。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2.75%计算违约金,被告则主张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公平起见,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应付款时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利率1.75%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依法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设立河南振焱安徽分公司的河南振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河南濮阳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国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5%计算,以15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5%计算,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5%计算); 二、被告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国云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河南振焱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