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方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徐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江苏巨某置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3民初1187号 原告:徐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巨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巨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某公司对巨某公司享有的724069.18元为优先受偿债权;2.确认巨某香榭丽27号楼1303室、1603室房屋的所有权归某某公司所有;3.巨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巨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监理期限和酬金。某某公司按约定为巨某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2022年10月9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1323破申67号民事裁定,裁定巨某公司重整,并指定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担任巨某公司管理人。后某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要求确认监理酬金728000元,并要求交付巨某香榭丽27号楼1303室、1603室房屋。2025年1月22日,管理人出具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某某公司债权金额为724069.18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同时不认可某某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某某公司认为,上述监理酬金应为优先债权,在巨某公司未支付监理酬金的情况下,约定以二套房屋冲抵监理酬金,并办理了一系列房屋手续,该二套房屋实际上已经归某某公司所有。 巨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诉称的债权内容为监理费,监理合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对于监理费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法亦未明文规定监理费享有特殊的优先受偿顺位,其第一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二、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某某公司主张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房屋仍属于巨某公司的破产财产。同时,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亦未向某某公司交付,如继续履行抵房协议将形成对其债权的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抵房协议属于法律上履行不能。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巨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监理服务。 2018年7月18日,巨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巨某·尚城》及《巨某·香榭丽》监理费房产抵充协议》(以下简称《监理费房产抵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以巨某香榭丽27号楼房屋抵充2018年6月1日前所欠乙方的监理费用,套数、楼层及居室由乙方自行选定。2018年6月1日前所欠监理费用双方已结算,具体为……合计费用为35+8.1+36.0790=79.179(万元)……” 2018年8月29日,巨某公司出具了认购签约单二份,认购单均载明认购人为***、某某公司,认购的房屋分别为巨某香榭丽第27栋1303室、1603室。 2018年9月11日,巨某公司出具收据二张,收据均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方式为“监理费抵”,交款事由分别为“房款……(27-1303)”、“房款……(27-1603)”。 2022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22)苏1323破申67号民事裁定,受理巨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2年10月20日,本院指定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担任巨某公司管理人。 后某某公司向巨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监理酬金728000元,并要求交付巨某香榭丽第27栋1303室、1603室房屋。2025年1月22日,管理人向某某公司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确认某某公司债权金额为724069.18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同时不认可某某公司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或所有权。 本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监理费是否属于优先债权的问题。根据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本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监理费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并不属于上述《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现巨某公司主张其对上述监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能否要求确认其对于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某公司与巨某公司签订了《监理费房产抵充协议》,巨某公司也向某某公司出具了相关的认购签约单、收据,但某某公司仅对巨某公司享有合同债权,案涉房屋并未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其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40元,减半收取5520元,由徐州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