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
法定代表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5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上诉请求:不认可原判,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提供了***签字的无劳资纠纷证明和劳动合同,应认定其已足额发放了***工资,但一审法院还是判决其支付工资差额1万元。***提供的谈话录音,系间接证据,且副总经理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不是公司的行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条件,其不应承担支付36000元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和一审一致,其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不支付给***2016年1月、2月工资差额10000元,不支付给***经济赔偿金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6月11日入职卓越公司处,从事监理工作,并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卓越公司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387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
2016年1月25日,卓越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称其二人受公司老板的委托找***谈话。谈话中,***、**表示公司现在是项目少、人多,***只能做到春节前;至于2016年1、2月工资如何发,等研究后再定。***表示想不通,不能接受;如果是其什么地方做得不好,指出来,可以改进,做事要讲公道。同时,***在谈话中还指出其的工资比较高;***称每年14万多一点不算高;对此,***、**在谈话中未予回应。一审审理中,卓越公司称***、**与***的谈话只是卓越公司工作人员与***所进行的沟通和协商。
2016年3月初,***办理了离职手续。对此,***称因卓越公司要其做到春节前,故其在2016年3月初就不做了;并于随后办理了交接手续。2016年3月15日,卓越公司向***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其与卓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同时,***在该证明的空白处签名。一审审理中,***称,该证明是为了申请失业保险金而要求卓越公司出具的,其所以会在证明上签名是因为不签名,卓越公司就不出具证明;况且无劳资纠纷不是卓越公司单方面说了算的。
后,***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卓越公司补足其2016年1月、2月工资100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2016年7月11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卓越公司支付***2016年1月、2月工资差额100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6000元。卓越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该仲裁裁决。
一审庭审中,卓越公司改称其与***系协商解除,并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日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为证。该申请表中就***的离职类别勾选为“其它”。卓越公司表示该处的“其它”就是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对此,***称,其该申请表只是其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签的表格之一,且并非形成于解除合同前或春节前,故该申请表不能说明其系主动辞职,其也不是与卓越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另,关于***在职期间的工资,卓越公司、***一致确认,***的工资是通过卓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给***的,当月发放的是上一个月的工资。同时,***还称,其每月的工资为12000元左右,其中6000元作为按月发放,余款在年底一次性发放;另,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还转账给其部分小额的交通费或餐费补贴等款项,其认为该部分亦为工资。根据***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间的银行历史明细,汇总如下:2015年1月15日7559.88元、2015年2月14日5039.92元、2015年2月16日28000元(2014年度的剩余工资和奖金)、2015年3月19日5039.92元、2015年4月17日6524.92元、2015年5月18日6459.63元、2015年5月20日595元、2015年6月17日6495.63元、2015年7月17日6495.63元、2015年7月24日900元、2015年8月17日6495.63元、2015年9月15日6495.63元、2015年9月25日1680元、2015年10月20日6495.63元、2015年11月17日6495.63元、2015年11月23日600元、2015年12月16日6495.63元、2016年1月15日6495.63元、2016年1月29日300元、2016年3月17日63300元(补足2015年度工资)、2016年3月24日12991.26元(2016年1月、2月工资)。对此,卓越公司称,上述款项确是其法定代表人转给卓越公司的,但其中6000元左右的为工资,除此之外的,无论是大额的,还是小额的均是报销的费用;但2016年3月24日的12991.26元确为***在2016年1月、2月的工资。
以上事实,有卓越公司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提供的谈话录音摘要、银行明细及凭条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本案中,***主***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其的所有款项均为工资(含奖金、交通补贴、餐费补贴)。对此,卓越公司虽主张仅有6000元左右的款项为工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证,故一审对此不予采信。由此,再结合卓越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与***谈话时未对***关于其工资为14万多元的陈述也未予否认的情况,一审对***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要求卓越公司支付扣除已发2016年1月、2月工资12991.26元后的2016年1月、2月工资差额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卓越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在2016年1月25日与***谈话中表示受公司老板的委托,告知***因公司项目少、人多而做到春节前。一审审理中,卓越公司先表示***系主动离职,后改称双方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结合谈话记录及***在2016年3月初离职等事实,***系被卓越公司辞退之事实存在具有较高的可能性。因此,在卓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辞退***系合法解除的情况下,***要求卓越公司支付赔偿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卓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0000元、赔偿金人民币36000元,合计人民币4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卓越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提出***银行明细里每月6000元左右之外的是报销费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国与***私人之间往来,但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结合卓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与***谈话时未对***关于其每年工资14万多元的陈述予以否认的情况,对卓越公司的关于其法定代表人转给***的6000元左右之外的款项不是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对***的关于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给其的所有款项均为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卓越公司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不足以证明系***主动离职或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结合谈话录音及***离职时间等事实,以卓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认定***要求支付赔偿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不当。
综上,卓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锁文举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