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0742号
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北河泾街道朱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735737548Q。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高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绕城高速路东侧、元丰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9563921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昆山高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卓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新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021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2107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32489.14元,实际计算至附加酬金支付之日);2、请求判令高新公司支付卓越公司监理合同期内监理费22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卓越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卓越公司为高新公司位于昆山高新区东南侧商业用房景观绿化工程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共60日历天。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监理费用共计463000元,但高新公司已支付241100元,**221900元未予支付。同时合同约定,若在约定的期间无法完成工作的,高新公司需向卓越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由于高新公司原因,上述项目至2018年12月31日才实际完工,延期共计813天。卓越公司监理人员的证书至今仍押在监管部门无法解除。后卓越公司多次向高新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并要求高新公司解除行政备案手续,但高新公司未予回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高新公司辩称:首先,卓越公司主张附加工作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早已顺延为2016年10月6日,卓越公司主张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监理费用没有依据。第二,卓越公司的附加工作酬金的截止计算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没有任何依据,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事实上,在上述时间段内存在多次停工的情况。涉案工程最晚在2017年7月8日即已停工,但同年10月19日就全部撤场,故卓越公司的监理工作在2017年7月8日就已实际完成。工作酬金的获得与否应当与卓越公司的工作职责的履行相对应。在卓越公司实际履职不存在其主张天数的情况下,不应获得附加工作酬金。第三,即使本案存在附加工作时间,但卓越公司也无权获得酬金。卓越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并未履行监理职责。监理合同通用条款第2.1.2、2.3.1、2.6以及专用条款2.3.4、2.5、9-5、9-6以及9-18条规定的若干内容并未实际履行。卓越公司未提供开工前监理规划、监理月报、监理例会纪要等必要履职文件。第四,卓越公司设定为本案工程监理的五名监理人员均未履职,仅有一名人员**提供了服务,但其并非本工程备案监理人员;而且其在同时期为案外工程提供同类服务。卓越公司长期没有专职监理人员在涉案工地履职。第五,由于卓越公司的监理责任未到位,以及专业监理人员的缺失导致工程延期,故其无权主张附加工作酬金。关于卓越公司的延期责任,高新公司保留进一步的权利。第六、对于卓越公司要求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工作酬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卓越公司对于余款的主张尚无权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两年且终审结算后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4日卓越公司中标高新公司的昆山高新区东侧商业用房景观绿化工程监理项目,中标价为46.3万元,中标工期为60日历天。2016年8月10日卓越公司与代建人昆山阳澄湖科技园有限公司以及委托人高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高新公司将位于昆山市高新区东侧的商业用房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卓越公司监理。卓越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报酬为463000元,具体按工程审计的价格计算。监理期限为,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起始日以监理人员进场为准)。该合同通用条件第2条对监理人的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2.1.2条约定了具体的监理人的义务;第2.3.1条约定监理人应组建满足工作需要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项目监理机构的主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第2.6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监理人应在现场保留工作所用的图纸,报告以及记录监理工作的相关文件。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监理有关文件归档。第6.3.2条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少。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监理工作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的解除日且承担第4.2条约定的责任。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景观绿化等;监理工作的内容还包括从项目施工开始至竣工验收的全过程工程施工监理,监理工作的范围包括投资控制(协助)、质量控制、合同、信息管理、履行监理安全职责、工程全面组织协调。第2.3.4条约定,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承包人不得私自更换监理工程师。因特殊原因需要更换的,需提前10天向委托人提出申请,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第2.5条约定,监理人应提交报告的种类(包括监理规划、监理月报以及约定的专项报告)、时间和份数:开工前,提交一份监理规划,每月25日前提供一份监理月报及工程例会纪要。第5.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结算初审付至监理费结算价的70%,工程结算终审付至监理结算价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且工程终审结束付清。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委托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工期延长合同工期的1/2范围内,不追加酬金。超出工期1/2部分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第6.2.3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善后工作及恢复服务的准备工作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第6.2.6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并不因此扣减监理酬金。第6.4条约定,附加工作酬金按月当期支付,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在尾款中同期支付,委托人与监理人结清并支付以上全部监理酬金后本合同终止。第9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本合同到期日,监理人应在合同完成日起一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和委托人提交管理期内监理全部管理资料各一套。第5项约定,项目监理部必须自行配备电脑、数码相机、彩色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等设备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图片采集和资料归档,用事实证据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若监理部不配备或配备不齐,发包人将给予配备,费用从监理费用中扣除。第6项约定,监理人必须配备专人全方位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监理工作,必须制定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检查制度,认真履行全方位安全监理职责,督促承包人做好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安全交底工作,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并根据施工合同及施工招投标文件的约定进行奖惩。第18项监理人违约支付实施细则约定,违约金在当次监理费中扣除,则永久扣除:(1)监理人中标总监工程师不得更换(因不能胜任工作,委托人要求更换外),擅自更换,委托人扣罚监理人监理服务费20%,直至解除监理合同,监理人无条件退场;在合同履行期间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全职到岗,如果离开岗位超过1天,必须向委托人履行请假手续,并委托现场一名专业监理工程师暂时代管。否则,委托人将处监理人1000元/天的违约金。(2)监理人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行政审批中心备案所列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且不得兼其他项目监理,擅自更换或差缺专业监理工程师,委托人将处监理人500元/人天的违约金;擅自更换或差缺其他监理员,委托人将处监理人200元/人天的违约金。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换,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更换,但更换的人员不得降低标准。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在昆山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站备案涉案工程总监为**,专监为高海娥,其他监理员为***、**、***。2018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经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2019年1月7日卓越公司向高新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收到该函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约定向卓越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627.365万元。2019年1月8日该邮件由***收。
庭审中,高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停工,于2018年10月19日撤场。2019年7月初将该工程提交初审。卓越公司认为不存在停工。
庭审中,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8月4日、8月12日10月18日、11月1日、11月29日、12月13日、12月27日以及2017年6月14日、11月14日、2018年3月6日、5月6日、5月22日、5月31日的的工程会议纪要用于证明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监理期限并无不当,卓越公司组织工程会议,履行了监理义务。高新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打印件且并未双方任何签字和**,并未收到过上述材料。卓越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工程联系单(4份)、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1份)、工程周报(7期)、监理月报(1期)、索赔通知单(9份)和监理通知单(15份)等用以证明已经履行了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高新公司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联系单仅是一份且并未有建设单位**或签字,卓越公司只有总监签字而未有专监签字,不符合监理要求,而且高新公司也未收到过上述文件;对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工程周报、监理周报、索赔通知单和监理通知单,高新公司认为系打印件且未有双方和文件所涉单位签章,高新公司也未收到过上述文件。卓越公司另提供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监理日志》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职责,其中《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监理日志从2016年10月开始有记录,2017年8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无任何监理日志,部分监理日志并未有任何人签字;《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2月份期间。高新公司认为卓越公司未提供其他监理履职文件,仅靠对于时间的计算和部分监理日志主张工作酬金,不应得到支持。
高新公司为证明卓越公司未按监理合同约定充分履职向本院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成员截图,卓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高新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卓越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高新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卓越公司自认高新公司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241100元,尚结欠221900元;高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付款情况,故本院对卓越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对于卓越公司要求高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221900元的诉讼请求,高新公司抗辩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的效力或失去效力的限制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中条件是否发生直接决定了合同的效力。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条件未成就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未形成。本案中,卓越公司与高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并确定且卓越信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高新公司必定要支付科信公司相应对价。因此,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并非限制合同效力,而是对履行合同义务期限的约定。民法上的期限以将来确定要发生的事实为内容。卓越公司和高新公司对上述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具有客观确定性,但双方之所以约定上述付款条件应当是一致认可给予高新公司支付款项的宽限期。故卓越公司和高新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属于对履行宽限期的约定不明。卓越公司在给予高新公司合理的宽限期后可向高新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90%的款项应当在工程结算终审时付清,涉案工程已竣工超过一年的期限,而高新公司仍未能完成工程结算终审,卓越公司已经给予了合理的期限,故该部分监理费用高新公司应该应当支付。至于10%的余款,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且工程终审结束”可知,卓越公司给予的宽限期限不少于两年。现上述期限尚未届满,故对该部分监理费,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高新公司应当支付卓越公司合同项下的监理费为197790元。
关于卓越公司要求高新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021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确实晚于双方合同内的约定日期,而期间涉案工程也存在停工的情况,卓越公司必然不会在上述期限内提供给全部提供了监理服务。而卓越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高新公司提供在整个期限内必要的监理资料,故不能证明其充分按约全面履行了监理职责。因此,若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和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期限计算卓越公司的附加工作酬金,明显对高新公司不公平。但若不支持上述费用,对卓越公司也不公平。因为即使在涉案工程的停工期间,卓越公司因监理人员仍继续挂靠涉案工程而存在监理人员的费用支出损失,卓越公司也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公司仍从事涉案工地的监理工作。综上,本院依据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和卓越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宽限期等因素,酌情支持高新公司应当支付卓越公司的附加工作酬金为90万。
高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卓越公司的主张确认高新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高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项目下监理费用197790元。
二、被告昆山高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附加工作报酬9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2260元,由原告苏州卓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260元,被告昆山高新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该费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逾期未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XXXXX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好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