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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投资发展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3民初155号 原告: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灌云县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投资发展公司、灌云县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公司及灌云文旅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94713.0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94713.06元为基数,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原告就已完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建设项目老龙涧体验项目EPC,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沿途水系、驳岸、植被,节点放生池、老龙潭、老龙洞等景观节点的勘察、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等全过程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负责。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为18889745.86元,该工程2019年6月28日竣工,缺陷责任期至2021年12月31日已届满。2022年1月完成决算审计,审定价为14094713.06元,截止2023年8月,共计收款960万元,尚欠工程款4494713.06元未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被告二如不能证明被告一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交工,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违法分包、至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附件三中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五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3%,上述金额均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灌云文旅集团辩称,被告一、被告二均系独立的法人,被告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经招投标,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建设项目老龙涧体验项目EPC,工程所在地为灌云县大伊山风景区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沿途水系、驳岸、植被,节点放生池、老龙潭、老龙洞等景观节点的勘察、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含概算)、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等全面负责;验收合格及缺陷责任期内的保修等全过程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等全面的负责。总工期100日历天,设计工期10日历天,施工工期90日历天,工程开工日期(相对日期)2018年10月28日(具体以业主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相对日期)2019年2月8日。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为18889745.86元,详见合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分包部分必须经监理方及发包人审批同意后方可分包,对发包人的资质要符合法律法规及发包人要求。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1日的误期赔偿金额为100000元、累计最高额赔偿金额为合同协议书的合同价格的10%。绿化苗木的养护期为2年。缺陷责任保修金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的3%,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是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完工验收前提交6份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应在竣工后30天内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发包人的要求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其套数除满足各政府部门及市档案要求和相关规定需要外还需另提供书面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两套和电子版竣工图一套由发包人存档备用,竣工图应满足市档案馆要求和相关规定,否则承包人按10万元/套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14日内,按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专业工程暂估价后)的10%支付预付款;经发包人、监理、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达到合同工程量的50%时,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工程全部完成且初验合格、工程资料经监理验收符合要求提交发包人后,支付至审核后已完合格工程量造价的60%;养护期满一年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审计价格的80%;余款20%在养护期满后付清。苗木成活率达不到100%时,余款不予结算,承包人必须按合同要求补植且重新履行完缺陷责任期后并经验收合格方可再行支付。工程施工进行中每笔工程款付款必须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付款。延期支付进度款不计算利息。承包人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前一周内完成竣工资料编制,并免费提供6套完整的竣工图;竣工验收后56天内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否则每延迟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承包人同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政府部门或发包方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符合审计要求的,后果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为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1.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防渗漏为5年;2.装饰工程为2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不低于2年,由发包方与承包另行方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5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 二、分包情况 2019年3月3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分包人)、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发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将灌云县老龙涧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处盖章确认。 2019年6月1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江苏正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发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将灌云县老龙涧项目东门瀑布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江苏正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处盖章确认。 2019年9月16日,原告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分包人)、被告某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分包人、发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将灌云县老龙涧水坝改造及周边绿化工程分包给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的发包人处盖章确认。 三、工期及竣工验收情况 2019年2月14日,原告某公司因冬季施工天气寒冷不利于土建和苗木栽植工作开展,向被告某投资公司、连云港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申请案涉工程临时延期60天。连云港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经审核,分别在原告提交的《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上标注同意延期60天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9年4月5日,原告某公司因设计方案优化、施工内容调整,向被告某投资公司、连云港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申请案涉工程临时延期255天。连云港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交的《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审核意见处上勾选“同意工程临时延期255天。工程竣工日期从施工合同约定的2019年4月20日延至2019年12月31日”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某投资公司经审核后在原告提交的《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中项目监理机构审核意见下方的建设单位审批意见栏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负责人签名。 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原告某公司、被告某投资公司及监理单位、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该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符合验收标准,同意验收,详细工程量见工程计量报审表。 四、资料移交及审计情况 经被告某投资公司委托,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某公司承接的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建设项目老龙涧体验项目EPC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经审核,该工程结算审定价为14094713.06元。原告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某投资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章。 2023年9月25日,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分包合同、验收资料等资料复印件移交原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 2024年3月5日,江苏卓恒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某投资公司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初步审核说明》,载明初步审核结果为:工程审定总造价13356389.26元。 五、付款及开票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某投资公司已支付原告某公司工程款960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某投资公司支付给分包单位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江苏正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分包工程款。 开票情况:截至2023年2月16日,原告某公司已向被告某投资公司交付金额共计9988974.59元的增值税发票。 六、质量问题 2023年8月14日,被告某投资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原告某公司承包施工的“老龙涧工程项目”存在雾喷系统存在问题、老龙涧绿化数量没有按合同施工、木栈道损坏严重、防水蓄水池漏水、放生池大理石护栏松动等问题,并要求原告某公司于2023年8月22日前完成修复工作,否则将自行安排人员维修、更换,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2023年10月27日,原告某公司出具《复函》,对被告某投资公司提出的问题一一予以回应,并表明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于2021年12月31日届满,请求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 七、两被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某投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只有一个股东即被告灌云文旅集团。被告某投资公司、灌云文旅集团自认未进行年度审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工商登记信息、告知函、复函、资料移交清单、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投资公司就灌云县大伊山旅游经济区建设项目老龙涧体验项目EPC工程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景区已实际对外开放,被告某投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公司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在中《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同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相关政府部门或发包方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本合同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并以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造价经被告某投资公司委托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并由原、被告双方在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公章,故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金额14094713.06元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现原被告一致确认已付款9600000元,故被告某投资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494713.06元(14094713.06-9600000)。因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进行中每笔工程款付款必须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付款”,故被告某投资公司应付原告已开票部份工程款388974.59元(9988974.59-9600000),其中未开票部份4105738.47【4494713.06-388974.59】应待原告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审定报告书存在虚假、原告已同意进行二次审计并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二次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二次审计或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或者贪污受贿等情形,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同意以二次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工期存在延误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份《工程临时延期报审表》,该表载明连云港建明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被告某投资公司经审核同意工程分别延期60天、255天,工程竣工日期延至2019年12月31日,现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故案涉工程工期未延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原告违法分包、肢解分包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将灌云县老龙涧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将灌云县老龙涧项目东门瀑布景观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江苏正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灌云县老龙涧水坝改造及周边绿化工程分包给连云港松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但被告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三个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某投资公司也已向三个分包公司支付部分分包工程款,故被告某投资公司是同意分包的,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分包的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资料移交清单》载明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3年9月25日将案涉工程的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分包合同、验收资料等资料复印件移交原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交工,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景区已对外开放使用,且被告某投资公司提交的《告知函》也可证实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的雾喷系统存在问题、老龙涧绿化数量没有按合同施工、木栈道损坏严重、防水蓄水池漏水、放生池大理石护栏松动等问题。第一,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问题非使用或维护不当造成、而是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第二,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意见为“本工程符合设计要求”,现被告主张老龙涧绿化数量没有按合同施工依据不足;第三,虽然双方约定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漏水位置处于防水工程范围内。若属于保修范围,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保修责任;第四,双方约定的装饰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保修期为2年【2019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之日)至2021年12月30日】,故被告主张的雾喷系统存在问题、木栈道损坏、放生池大理石护栏松动等问题已超出保修;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该质量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保修期未满5年、保修金(结算价3%)应当扣除。虽然原、被告在合同附件3中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5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无息)”,但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6月23日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已规定停止收取保修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此处的“保修金”实质就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价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其性质实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的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5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已违反该规定,且合同专用条款中已明确约定缺陷责任保修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现该质保金返还期限已届满,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原被告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付款条件,截至目前,被告某投资公司应支付原告已开票部份工程款389000元,未开票部份4105713.06元按合同约定应待原告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因双方在《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加黑加粗并加注下划线约定“延期支付进度款不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约定、合同履行、审计情况等因素,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8974.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灌云文旅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某投资公司仅有被告灌云文旅集团一个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大伊山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灌云文旅集团均无证据证实二者财产独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灌云文旅集团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且双方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原告的该诉求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就已完工程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系灌云县大伊山风景区内的老龙涧体验项目,因案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投资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8974.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88974.59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在原告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105738.47元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向原告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5738.47元; 二、被告灌云县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某投资发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苏某投资发展公司、灌云县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开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6228××××4660146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灌云县支行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