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江苏某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10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负责人:刘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万商天勤(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悟律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州公司)、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3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悟律所的负责人刘某,被上诉人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悟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3)苏0303民初1085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某州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某州公司与杭州某宝公司、徐州某宝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招投标工程,标的数千万元,招标投标文件及中标企业为某州公司。某州公司施工后,其余几千万元的工程款均由某州公司收取。上诉人代理相关诉讼,仅是工程款余款318万元及利息100万元。上述事实,某州公司无法否认其是施工主体,那么某州公司必然是主张工程款的唯一合法主体。在诉讼中否认其施工,否认其诉讼,否认其主张权利显然是虚假的。显然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是公开的,该案经过一审,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后,又经历了二审和发回重审及对发回重审的二审。某州公司也应是明知的,对执行案款,也是某州公司转让后,陈某获取,否则陈某无法获取。某州公司对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免证事实仅凭单方陈述予以否认,显然违反事实与法律规定。二、应当支持上诉人50万元的诉请。双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是根据某州公司诉请的本息400万元确定的,不是按胜诉额确定的。该案系复杂案件,所以才会一审、发回重审且经上诉人努力后,对原审予以改判。按照律师收费规定是可以加倍收取的。所以无论从起诉标的400万元和案件系复杂案件,双方约定50万元律师费既是合理的,也是双方自治、自愿的结果,不应更改为10万元。上诉人按合同完成了约定的义务,该案经一审、上诉后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且上诉后改判。上诉人恪尽职责,且取得较好的代理效果。某州公司中途违反合同,另行委托他人代理,是不诚信,且违反双方合同的行为,目的是拒付上诉人服务费,而一审如此判决就是对某州公司的违法行为的鼓励和认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九州辩称,一、案涉委托代理合同上某州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某州公司与某悟律所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20年3月,某州公司停用并销毁尾号708号公章,刻制并启用尾号053号新公章。该事实通过某州公司提交的2020年3月20日《印章停用审批单》、2020年3月20《印章刻制申请表》、2020年3月24日《印章备案登记簿》、2020年3月31日加盖尾号053号新公章的文件以及徐州市某艺印章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备案证明》、“某州公司更换缴销法定名称章详细信息单”电脑截图等证据链予以证实。2020年9月30日,案涉代理合同签订,加盖的公章显示为某州公司708号公章,但经过肉眼比对与某州公司停用的708号真章不同:“九”、“态、“有”三处字体明显不一致,真章印章边缘有六条断线,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没有任何断线。某悟律所受托代理的案件判决书生效后,2021年3月26日,贾汪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此时距销毁708号公章已一年之久,执行卷宗中,执行申请书、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加盖某州公司公章的文件,加善的仍是某州公司停用的708号公章,且即使文件经扫描后公章变形仍可以清晰辨认出公章的边缘没有真章的六条断线,不似杭州云宝、徐州某宝公司的公章,边缘有清晰可见的断线。二、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有诸多有违常理之处,与某州公司作为国企具备的严谨与规范相违背。1、2016年6月16日,某州公司由“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7日,某悟律所王某律师代理该案向贾汪法院提起诉讼时,某州公司已变更名称二年半的时间,起诉状原告名称竟然还是“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日,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时,某州公司已变更名称四年之久,合同正文载明的委托人仍为“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收到案款后,支付给乙方律师代理50万元”,而案涉委托代理案件本金部分诉讼标的额为318.07万元,案件发回重审后贾汪法院判决仅支持了671850元,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结果均对某州公司如此不利的背景下,再次提起上诉前,某州公司与某悟律所签订该委托代理合同,且收费方式为定额收费50万元,与案件结果不挂钩,实在有违常理。此外,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所有诉讼程序,且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在诉讼、执行等案件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回诉讼或执行申请、自行和解或擅自解除双方代理合同,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既如此,某州公司又为何冒违约的风险刚签订完委托代理合同就委托江苏明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二审及执行程序。3、某悟律所在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下即代理案件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诉讼程序,违反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规定,且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明显并非某悟律所通用的委托代理合同模板,此举与其作为成熟专业律所的形象不符。综上,案涉委托代理合同加盖的某州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某州公司与某悟律所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且某州公司没有从案涉委托代理的案件中获取任何利益,执行案款也未发放到某州公司账户,某州公司是受害人,不应承担案涉代理费。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悟律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某悟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的是某州公司,一审让陈某承担服务费的责任不合适,应该由某州公司承担。陈某现在身体有病,连看病的钱都是问题,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于法不合适。 某悟律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州公司支付某悟律所代理费50万元,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宝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6月27日做出(2019)苏0305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某州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由审计机关审计并出具最终审计借款结果,其诉讼请求无法最终确定,起诉条件尚不具备”,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中载明的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某悟律所王某。当事人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苏03民终6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苏0305民初26号民事裁定并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过程中,某悟律所王某作为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2019年12月10日的质证、2020年5月19日的开庭、2020年9月1日的开庭。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8.0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苏030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杭州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71850元及利息(以6718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被告徐州某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基本情况处载明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某悟律所王某。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某宝置业有限公司、杭州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7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苏03民终7805号案件中,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江苏明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苏0305执1133号,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陈某,2021年7月9日该案执行完毕结案。 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变更名称为江苏某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悟律所提交甲方为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某悟律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两页),合同载明: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宝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工程款纠纷一案(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所有诉讼程序),甲方特委托乙方王某代理……三、甲方收到案款后,支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50万元,在诉讼、执行等案件代理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回诉讼或执行申请,执行和解或擅自解除双方代理合同,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合同签章栏甲方处加盖“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盖印章边缘无断线、编码尾号为708、外缘为双重圆形,担保人处有陈某字样签字,乙方处加盖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印章,合同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 江苏某州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盖“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编码尾号为708,落款日期分别为2020年2月9日、2020年1月16日的公司内部文件两份。2020年3月16日,编码尾号为708的“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经徐州市某艺印章制作有限公司(经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备案)更换缴销。肉眼比对,落款日期分为2020年2月9日文件、2020年1月16日文件及《公章备案证明》上的三枚印章边缘,两个“州”字上方、“生”字上方、“份”字上方、“司”字上方均有断线,委托代理合同上相应位置连接完整无断线。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事宜、诉讼代理事宜的协商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情况,庭审中双方陈述如下:某悟律所称“工程都是陈某作为某州公司员工出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是陈某代理某州公司和原告签的”“从签订施工合同到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都是陈某经办的”;某州公司称,“(7805号案件)和我们没有关系,我们没做过这个工程,工程款我们也不会要”“案涉工程从投标、签订合同、施工、结算、领取工程款,我们从未参与,也没有收到一分钱”;陈某称,“(被告陈某是否在施工过程中收取相应工程款,诉讼案件67万元有无收到?)我领取的,我以某州公司的名义领取的,我是实际施工人和出资人”“(某悟律所提交的代理合同,担保人陈某签字,是你本人签字的吗?)是我签字的。这个代理合同是刘某跟我谈的,他说官司没问题,给我做风险代理,我关于打官司我也不懂,就说赢了之后给他50万元,我也同意了,只要能赢我没问题,签字是我和王某在,***也在”“(代理合同你给九州的人看过吗)没有”,后续庭审中陈某又称其并未签订2020年的代理合同并称“只有2016年签字风险代理,我当时签了字”。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应承担向某悟律所支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某州公司不承担给付律师费的责任,具体理由为:第一,从《委托代理合同》的形式上来看,某悟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加盖的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公章备案证明》中的印章并不一致,不能认定该《委托代理合同》系某州公司所签,而某悟律所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某州公司存在支付律师费的约定。第二,从委托代理事宜的协商过程及委托事务的处理过程来看,某悟律所在洽谈代理合同、了解诉讼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于诉争工程系由陈某实际投资施工建设是明知或应知的,从陈某庭审中陈述的“是我签字的。这个代理合同是刘某跟我谈的,他说官司没问题,给我做风险代理,我关于打官司我也不懂,就说赢了之后给他50万元,我也同意了,只要能赢我没问题,签字是我和王某在,***也在”可知,陈某以其本人名义与某悟律所协商委托事宜并作出承诺给付代理费的意思表示。第三,从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看,虽然(2019)苏0305民初26号、(2019)苏0305民初4103号、(2020)苏03民终7805号案件中原告均为某州公司,但在最终执行过程中系由陈某实际领取执行款,即最终委托事务的利益也是由陈某所享有,这也与前述陈某以自己名义进行委托、承诺付款的分析情况相吻合。综上,陈某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与某悟律所达成了委托代理诉讼案件的约定,虽然(2020)苏03民终7805号等相应案件中的原告均为某州公司,但这并不影响陈某与某悟律所之间事实上的委托关系的成立。另,陈某本案中申请对某悟律所提交的代理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某悟律所实际处理委托事务参与了相应诉讼后,陈某应向某悟律所支付律师费。 对于律师费的数额,结合(2019)苏0305民初4103号起诉标的、生效判决支持数额以及某悟律所律师代理该案件的参与程度,某悟律所主张律师费50万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以上因素并参照江苏地区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支持陈某支付某悟律所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万元;二、驳回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负担6500元,由陈某负担2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6年4月,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杭州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与园林局、徐州某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1万元等。经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苏0305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文书载明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某悟律所王某及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后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03民终475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审理,在审理中徐州市某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诉讼,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305民初5986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州市九州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案代理人为觉悟律师王某。 陈某于2022年6月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要求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某州公司、第三人杭州某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某宝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650000元及利息,案涉工程为世纪路绿化带隔离带提升工程,经审理,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定陈某系实际施工,故作出(2022)苏0305民初2365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给付陈某工程款650000元及利息。后徐州市贾汪区城市管理局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经审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苏03民终2234号民事判决。上述世纪路绿化带隔离带提升工程与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05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所涉的工程为同一工程,但上述650000元工程款所涉的合同为原贾汪区园林局作为合同相对人,与4103号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未在4103号案件中进行处理。 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曾在2016年与某州公司订立了类似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从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案涉纠纷在2016年和2017年审理的过程来看,觉悟律师已经参与相关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指令审理,根据律师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理应提供其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书面代理合同但未提交该证据,故其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对于该待证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审法院从委托的磋商过程、所盖印章与备案印章是否一致,委托处理结果的受益等,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与陈某之间存在事实的委托关系。另外,从表见代理分析,陈某在一审中一直承认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并非某州公司的员工,陈某与某悟律所订立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没有证据证实某悟律所有理由相信陈某具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实施案涉的合同行为,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律师法律规定,律师收费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对于2020年9月3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收费金额50万元,结合陈某的陈述,即“这个代理合同是刘某跟我谈的,他说官司没问题,给我做风险代理,我关于打官司我也不懂,就说赢了之后给他50万元,我也同意了,只要能赢我没问题”,故该约定系风险代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在代理具体案件时,最高收费不得超过30%,故根据该约定,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若违反收费标准,不仅属于违反执业纪律,亦应属于违反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实际参与案件的程度,并结合江苏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确定律师费的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一审时对于陈某在2020年9月3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问题,一审已经进行了查证,陈某的代理人拍照后明确回复是陈某签字的,故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其此后要求对于签字再进行文检鉴定的,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程序正义要求。 综上所述,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悟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