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平凉某某业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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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802民初244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物业部经理。
被告: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检验中心主任。
被告: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第三人张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张某1,被告***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崔某,被告特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武某,被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某,第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773.60元、后续医疗费14063.00元、营养费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护理费29818.80元、误工费58333.33元、伤残赔偿金154158.00元、交通费3000.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1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共计379196.7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16年12月14日,第三人张某2将原告叫到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派原告到被告***业检测数台电梯的限速器,并告知原告检测电梯限速器的检验仪(该仪器归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所有)在被告阳光公司(该公司是被告***业电梯承保单位)的时经理处,让原告找时经理拿。原告遂到时经理处拿到电梯限速器的检验仪。时经理与被告***业的杨经理联系后,原告拿着检验仪同王赟前往被告***业。原告到达被告***业后,被告***业的杨经理安排一员工陪同原告配合检测工作。
2016年12月14日30分左右,原告在楼顶电梯机房检验第4台电梯限速器时,从电梯机房地板脱落,原告从近20米高空坠落后受伤。原告被第三人王赟送往平凉市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T8、T10及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70天,花支医疗费72773.60元,2017年6月2日出院。
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特检中心指派,为被告***业帮工检验电梯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特检中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辩称:一、被告***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被告***业使用的电梯是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都是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维护,被告***业从来没有自行维护过。
被告***业的电梯维修养护单位是被告阳光公司,平时的电梯维修养护都是由该公司负责实施。电梯限速器的校验是根据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作出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报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并按要求交纳检验费后,由被告特检中心指派专业人员进行检验。被告***业并没有雇用原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双方不存在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所以,作为专业的检验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受伤与被告***业不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二、受益人承担责任是在没有侵权人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补偿受害人的责任,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业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显然不是这种情形,原告引用受益人概念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告是专业的特种设备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所以,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人员未保证施工安全发生的伤害事故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被告***业在原告住院期间借支的医药费50000.00元应归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特检中心辩称:一、原告是电梯维保人员,不是被告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被告特检中心也没有指派原告去检测被告***业使用的电梯。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被告特检中心未向被告***业提供劳务,也未指派劳动者,即使和被告特检中心有关系,也是和被告特检中心工作人员张某2与原告的个人关系,和被告特检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二、检验人员必须在取得资格证后才能从事电梯检验工作,据被告特检中心了解原告并未取得资格证书,被告特检中心不可能让没有资格证的人员去检测电梯,原告没有电梯限速器校验施工资质,也没有这个能力,出现事故是原告的责任。
三、被告***业电梯安装、使用当中还有七项需整改的问题,限速器校验只是其中一项。
综上,被告特检中心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阳光公司无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本次作业行为是校正电梯限速器;此作业行为属于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行政检验行为;被告阳光公司不具有这种资质;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阳光公司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没有理由承担责任。
三、原告的作业行为是由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指派;行使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授予的检验权力。
四、被告阳光公司是被告***业的电梯维护、保养、维修联保单位,属于服务关系;本次业务属于校验检查,并非服务维修。
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人员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为高标准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被告阳光公司叫来取电梯限速器校验工具的,原告到被告阳光公司后,被告阳光公司的经理问原告取限速器用于哪里,原告说是给被告***业检测电梯。原告是受被告特检中心指派为被告***业检验校正限速器过程中受伤,被告特检中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业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受伤与被告阳光公司无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没有理由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2述称:一、第三人张某2从未指派原告检测被告***业的电梯限速器,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的部分陈述不实。原告是甘肃三联电梯有限公司的维保人员,并持有电梯维保资质证书,第三人张某2与原告因业务有过接触,对原告的能力和资质情况有所了解。
2016年11月28日,被告特检中心派检验人员王浩、陈萍前往被告***业对其电梯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并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向被告***业及维保单位送达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要求被告***业及维保单位在2016年12月12日前完成整改。被告阳光公司作为被告***业的电梯设备维保单位,对于定期检验中已发现并指出的问题,有和使用单位即被告***业共同处理、维修、整改的义务。2016年12月14日早上,被告阳光公司负责人时让军找到第三人张某2商讨被告***业电梯检验后存在多项问题的整改事项,提出年底业务多、人手不够,希望第三人张某2为其介绍具备电梯维保资质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张某2才将原告推荐给该公司,此后情况第三人张某2一概不知。原告在被告***业的具体工作内容、报酬等事项,具体和谁协商、如何协商、如何支付,第三人张某2及被告特检中心没有参与其中。
第三人张某2仅仅是将具有电梯维保资质的原告介绍给被告阳光公司,只起到桥梁作用,并未介入其劳务关系当中。第三人张某2的推荐或介绍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称其受特检中心指派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雇主予以承担。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内容主要是电梯维保,而电梯维保的义务是由电梯的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共同承担的。被告***业电梯维保不是第三人张某2或被告特检中心的工作内容,故不是其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受益方,而且原告的劳务报酬也不由第三人张某2或被告特检中心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各种赔偿与第三人张某2或被告特检中心无关。
三、原告**持有专业证件,未对自己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于人身损害的结果负有重大责任。
原告持有电梯维保资质证书等专业证件,且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应当在从事相关工作过程中注意保障自身安全。但事发时,原告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进入电梯顶部后也未仔细观察环境,以致踩到不能承力的检修口装饰板,从而发生坠落事故,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的结果也应负一定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特检中心派检验人员王浩、陈萍前往被告***业对其适用的8台直梯、12台扶梯电梯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后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向被告***业送达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要求被告***业在2016年12月12日前就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组或监检机构备案。由于联络单中所涉及的电梯限速器校验问题需要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处理,被告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祯联系了原告,让原告前往被告***业处对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处理。
2016年12月14日,原告从被告阳光公司处拿到电梯限速器的检验仪后,前往被告***业校验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原告拿着电梯限速器检验仪同其弟王赟前往被告***业检验存在问题的电梯。原告到达被告***业后,被告***业物业部经理杨某安排一员工陪同原告配合检测工作。
2016年12月14日30分左右,原告在楼顶电梯机房检验第4台电梯限速器时,原告将脚踩在不能承力的电梯装饰板上,因电梯机房地板被踩踏脱落,原告从四楼电梯间坠落到停靠在一楼电梯轿厢顶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其弟王赟送往平凉市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T8、T10及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70天,花支医疗费72903.44元。
2017年9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9月27日,经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后续医疗费为14063.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1、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租××区;2、原告受伤后,原告弟弟王赟向被告***业借款50000.00元、向被告阳光公司借款10000.00元、向第三人张祯借款10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3、被告阳光公司业务范围为:电梯及电梯配件、五金交电、二类机电(不含小轿车)、电子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批发零售;电梯安装、修理、维护及保养(凭行政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应由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雇佣方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认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平凉***业商贸公司使用的电梯是特种设备,一般的维护保养由其委托有资质的被告阳光公司实施,对于特种设备的检验业务,应由特检中心承担。原告前往被告***业处校验电梯限速器,不可能是其自行前往,而且被告***业也未委托原告进行校验;被告阳关公司的业务许可内也未包含电梯限速器校验的行政许可。
根据被告***业提供的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中的记载,被告特检中心历年收取电梯限速器校验费用;事件经历人原告和被告***业陈述:电梯限速器的校验工作是被告特检中心的业务范围;原告也是被告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祯叫去为被告***业校验电梯限速器。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前往被告***业进行电梯限速器校验的行为,应是受雇于被告特检中心,为被告特检中心履行校验电梯限速器的职责。故被告特检中心是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1、无资质、操作过程不规范;原告仅有维保资格证书,明知其不能进行电梯限速器校验业务,而前往被告***业对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且在校验过程中违反安保保障义务,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2、原告在楼顶电梯机房检验第4台电梯限速器时,应将电梯升至顶层进行校验,以避免发生事故时高坠。3、原告进入电梯顶部后未仔细观察环境,以致踩到不能承力的检修口装饰板,从四楼电梯间坠落到停靠在一楼电梯轿厢顶部,致使其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损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其损伤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特检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903.4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当中,住院费用外的2017年3月13日两张门诊票据104.40元、2017年5月22日两张门诊票据81.30元,共计185.70元,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费用以本院核定的72903.44元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70天×40元)。
3、营养费10400.00元:住院期间170天,出院后90天,共计260天(260天×40元)。
4、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41861.00元标准计算为29818.80元:住院期间170天,出院后90天,共计260天(260天×41861.00元÷365天)。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住宅用房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崆峒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下残疾赔偿金计算与此相同),原告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392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608.22元:住院期间170天,出院后180天,共计350天(350天×39220.00元÷365天)。
6、后续医疗费14063.00元。
7、伤残赔偿金154158.00元:(25693.00元×30%×20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00元。
9、鉴定费4900.00元。
10、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2004.00元确定。
以上10项费用共计332655.46元,费用标准均按《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
三、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
被告***业是电梯使用单位,原告并非受被告***业雇佣进行电梯限速器校验工作;被告阳光公司也未雇佣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业、被告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共计332655.46元,由被告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赔偿其中的70%即232858.82元;其余30%即99796.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2.00元,减半收取2876.00元,由原告**负担1116.00元,由被告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负担1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明海
二〇一八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苏智宁
书记员吴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