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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8民终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武翔,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8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平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该公司物业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军粮公寓****室。法定代表人:时军让,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张祯,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住平凉市。上诉人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快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特检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武翔、委托诉讼代理人XX、荔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峰、杨峰,被上诉人阳光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军让,原审第三人张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特检中心上诉请求: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张祯仅仅是将**介绍给阳光快达电梯公司,虽然张祯是上诉人员工,但并未介入劳务关系中,其介绍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不是受特种检验中心指派。**受伤原因不明,没有证据证实为校验限速器。上诉人在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没有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不可能主动派人前去世***进行限速器校验。二、一审法院对赔偿主体认定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未赔偿主体。没有证据证明**与世***有委托关系,阳光快达电梯公司业务许可内未包含电梯限速器校验的行政许可,直接认定上诉人未赔偿主体错误。世***提供的发票记载上诉人历年收取电梯限速器校验费用,也不能直接证明是上诉人指派**区校验电梯的。三、上诉人不是**提供劳务的接收方和受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审判。**答辩称:特检中心张祯叫答辩人去给世***校验电梯,答辩人从时军让初拿上限速器校验仪,在校验第四部电梯时发生事故。姑特检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检中心收取世***的限速器校验费用,而且只有特检中心才有权限校验电梯限速器;世***的电梯之前改造过,特检中心没有起到监管职责,存在失职情形,更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世***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是受特检中心工作人员张祯的指派区工作的;2.答辩人与**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也无雇佣关系,答辩人并没有雇佣**;3.答辩人单位的电梯限速器校验均是由特检中心指派专业人员进行检验的,答辩人不可能雇佣其他人去完成;4.**在校验限速器过程中受伤事实客观存在。二、被答辩人是否收益与其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系。本案被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与**系雇佣关系,与收益没有任何关系。三、答辩人给**借支的医疗费5万元应予归还。阳光快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按照正常流程,由天津市提供仪器、工人,我们派车区电梯维护单位校验限速器。但电梯维护中不包括限速器的校验,我们不具备这项资质;2.**发生事故时现场没有我们的工作人员,**受伤是在校验限速器过程中发生的,实施维护保养是我们的工作职责,没必要请外人去做;答辩人唯一不能做的就是限速器的校验。3.我们对世***电梯限速器校验向特检中心提出过口头申请,是受世***的委托。张祯是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派来的工作人员代表的是特检中心。张祯述称:限速器的校验不是特检中心一个单位可以做的,用户单位可以向任何由相应资质的校验单位申请校验;**不是其指派的,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的意见一致。**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773.60元、后续医疗费14063元、营养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护理费29818.80元、误工费58333.33元、伤残赔偿金154158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人员食宿费1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900元,共计379196.7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8日,特检中心派检验人员王浩、陈萍前往世***对其适用的8台直梯、12台扶梯电梯设备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后就检验中发现的问题向被告世***送达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要求世***在2016年12月12日前就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监检组或监检机构备案。由于联络单中所涉及的电梯限速器校验问题需要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处理,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祯联系了原告,让**前往世***处对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处理。2016年12月14日,**从阳光公司处拿到电梯限速器的检验仪后,前往世***校验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拿着电梯限速器检验仪同其弟王赟前往世***检验存在问题的电梯。**到达世***后,世***物业部经理杨峰安排一员工陪同**配合检测工作。2016年12月14日30分左右,**在楼顶电梯机房检验第4台电梯限速器时,将脚踩在不能承力的电梯装饰板上,因电梯机房地板被踩踏脱落,从四楼电梯间坠落到停靠在一楼电梯轿厢顶部,致其受伤。**被其弟王赟送往平凉市人民医疗治疗,诊断为:T8、T10及L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70天,花支医疗费72903.44元。2017年9月15日,经**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2017年9月27日,经甘肃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后续医疗费为14063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1、**自2014年2月1日起租××区;2、**受伤后,其弟弟王赟向世***借款50000元、向阳光公司借款10000元、向第三人张祯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3、阳光公司业务范围为:电梯及电梯配件、五金交电、二类机电(不含小轿车)、电子产品(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批发零售;电梯安装、修理、维护及保养(凭行政许可证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劳动过程中受伤后,应由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雇佣方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赔偿主体的确认和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世***使用的电梯是特种设备,一般的维护保养由其委托有资质的阳光公司实施,对于特种设备的检验业务,应由特检中心承担。**前往世***处校验电梯限速器,不可能是其自行前往,而且世***也未委托**进行校验;阳关公司的业务许可内也未包含电梯限速器校验的行政许可。根据世***提供的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中的记载,特检中心历年收取电梯限速器校验费用;事件经历人**和世***陈述:电梯限速器的校验工作是特检中心的业务范围;**也是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张祯叫去为世***校验电梯限速器。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前往世***进行电梯限速器校验的行为,应是受雇于特检中心,为特检中心履行校验电梯限速器的职责。故特检中心是**的雇主,应对**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1、无资质、操作过程不规范;原告仅有维保资格证书,明知其不能进行电梯限速器校验业务,而前往被告世***对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且在校验过程中违反安保保障义务,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2、**在楼顶电梯机房检验第4台电梯限速器时,应将电梯升至顶层进行校验,以避免发生事故时高坠。3、**进入电梯顶部后未仔细观察环境,以致踩到不能承力的检修口装饰板,从四楼电梯间坠落到停靠在一楼电梯轿厢顶部,致使其受伤。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损伤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其损伤后果应承担30%的责任,特检中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的损失为:1、医疗费72903.4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当中,住院费用外的2017年3月13日两张门诊票据104.40元、2017年5月22日两张门诊票据81.30元,共计185.70元,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费用以本院核定的72903.44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00元(170天×40元)。3、营养费10400.00元:住院期间170天,出院后90天,共计260天(260天×40元)。4、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41861.00元标准计算为29818.80元:住院期间170天,出院后90天,共计260天(260天×41861.00元÷365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住宅用房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崆峒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以下残疾赔偿金计算与此相同),原告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标准39220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7608.22元:住院期间170天,出院后180天,共计350天(350天×39220.00元÷365天)。6、后续医疗费14063.00元。7、伤残赔偿金154158.00元:(25693.00元×30%×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00元。9、鉴定费4900.00元。10、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2004.00元确定。以上10项费用共计332655.46元,费用标准均按《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三、关于**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世***是电梯使用单位,**并非受世***雇佣进行电梯限速器校验工作;阳光公司也未雇佣**,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要求世***、阳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费用共计332655.46元,由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赔偿其中的70%即232858.82元;其余30%即99796.64元由**自行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负担1116元,由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负担1760元。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特检中心是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是承担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安装、经营、使用、维修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及检测工作。本案中特检中心对世***8台直梯、12台扶梯电梯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后就发现的问题向世***送达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要求世***限期处理。但联络单中所涉及的电梯限速器校验问题需要具有相关检验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处理,张祯遂联系**前往世***对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处理。由于张祯系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电梯限速器的校验也系特检中心的业务范围,故张祯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特检中心承担。在一、二审审理中,**与阳光快达公司对该事件的陈述一致,特检中心工作人员张祯认为是其将**介绍给阳光快达公司,阳光快达公司指派**对世***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陈述**对世***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系义务提供劳务,故应认定**与特检中心之间是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判认定特检中心与**之间为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特检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世***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私自改造电梯机房,在机房盖板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在**现场校验电梯限速器时,未安排工作人员配合、提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从电梯坠落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特检中心与世***。原判认定**的经济损失范围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应予确认。综上所述,特检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7)甘0802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二、**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32655.46元,由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赔偿166327.73元;******商贸有限公司66531.0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2元,减半收取2876元,由**负担863元,由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负担1438元,******商贸有限公司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