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特检中心)。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环城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武翔,该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生于1988年6月26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二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军粮公寓****室。
法定代表人:时军让,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帧,男,生于1979年3月8日,汉族,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电梯检验员,住平凉市。
再审申请人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与被申请人**、******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阳光快达电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8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去世***公司是帮世***进行电梯整改,而非电梯限速器的校验;张帧的介绍行为不等于申请人雇佣了**,**和申请人亦不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真正的帮工关系是**和阳光公司,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是世***和阳光公司。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特检中心是平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是承担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生产、安装、经营、使用、维修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及检测工作。本案中特检中心对世***8台直梯、12台扶梯电梯设备进行定期检验后就发现的问题向世***送达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要求世***限期处理。但联络单中所涉及的电梯限速器校验问题需要具有相关检验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处理,特检中心工作人员张帧遂联系**前往世***对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处理。**在进行校验工作时从电梯坠落受伤引发纠纷。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审理案件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世***使用的电梯是特种设备,一般的维护保养由其委托有资质的阳光公司实施,对于特种设备的检验业务,应由特检中心承担。其次,根据世***提供的甘肃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中的记载,特检中心历年收取电梯限速器校验费用;**受伤后,世***剩下的五台电梯限速器的校验由特检中心完成;事件经历人**和世***陈述:电梯限速器的校验工作是特检中心的业务范围,**也是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张帧叫去为世***校验电梯限速器的。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是经由特检中心工作人员张帧联系,才前往世***对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处理的。电梯限速器的校验不属于阳光公司的业务范围,阳光公司并未联系**去世***进行电梯整改。在一、二审审理中,**与阳光公司对该事件的陈述一致,特检中心工作人员张帧认为是其将**介绍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指派**对世***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张帧联系**前往世***对存在问题的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处理。因张帧系特检中心的工作人员,其联系**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的职务行为,因此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特检中心承担。世***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私自改造电梯机房,在机房盖板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且在**校验电梯限速器时,未安排工作人员配合、提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从电梯坠落受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仅有维保资格证书,明知其不能进行电梯限速器校验业务,而前往世***对电梯限速器进行校验,在校验过程中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且在楼顶电梯机房检验第4台电梯限速器时,应将电梯升至顶层进行校验,以避免发生事故时高坠;进入电梯顶部后也未仔细观察环境,以致踩到不能承力的检修口装饰板,致使其从四楼电梯坠落受伤,未尽到自己安全保障义务,对其自身损伤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处并无不当,特检中心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凉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靖平
审 判 员 张 弢
审 判 员 陈 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贺玲玲
书 记 员 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