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阙泰来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903民初8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某,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第三人:王某,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严某、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严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2,576,9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0,281.2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576,91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从2023年8月3日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暂计110,281.24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75,071.87元(违约金计算办法:以2,576,912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从2023年8月3日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暂计1,175,071.87元),后续另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23年8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柳州市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建筑面积约为4万平方米,暂定价:约为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元)的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迅速组织施工队到达约定地点进行施工,并且按质按量地完成了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经各方验收达标交付使用已近三年。2021年8月4日,双方在工程竣工后经结算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劳务报酬总价为10,641,861元。根据合同第24条约定,劳务报酬最终支付的方式:被告应在确认工程量并结算后30内支付完毕。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8,064,949元给原告,尚拖欠2,576,912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沟通支付劳务报酬尾款,但始终未果。综上,前述劳务报酬款都是原告及施工队辛勤付出,被告无故拖欠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主张被拖欠劳务费金额2,576,912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共计支付劳务费9,515,371.59元。若以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劳务报酬总价10,641,861元为结算依据,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劳务费2,576,912元,则据此可推出答辩人支付的劳务费金额为8,064,949元,但答辩人通过核查银行转账凭证及相关财务记录可知,实际向被答辩人共计转账13次,共计支付劳务费金额为9,515,371.59元,均备注为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段工程劳务费,则尚欠劳务费应是1,126,489.41元,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拖欠劳务费2,576,912元明显与事实不符。 2.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总价的依据。被答辩人提交劳务报酬总价为10,641,861元的竣工结算单上仅有两位自然人签字确认,两位自然人并非答辩人指定人员或监理人,答辩人指定的涉案项目经理为陈某,结算单作为确认欠款金额的重要依据,未经答辩人公司授权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未经答辩人予以确认,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及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欠款金额的依据。 3.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结算审核。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4.1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被答辩人应在工程完工后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包括竣工图、工程量计算书、验收证明等。然而,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正常的结算审核,答辩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提交完整结算材料后并做最终结算认定。 4.被答辩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整改,严重影响项目结算进度及生产使用。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如关于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段工程质保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函、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段工程质保整改清单、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等材料可知,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具体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墙体开裂、外墙涂料起皮脱落、墙体与圈梁交接处裂缝(未挂网)等,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安全性能,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若该问题较为严重或普遍,存在不符合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的要求,在此过程中,答辩人持续交涉通知被答辩人尽快完成整改但无果,请法院责令被答辩人限期整改及修复。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约定: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25.4(2)约定: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劳务分包人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动报酬的5%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欠款金额缺乏事实基础,答辩人请求法院对欠款金额进行重新核算。且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劳务费尾款,并请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提交完整的结算材料。关于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答辩人有权要求被辨认人承担修复责任,并有权减少支付相应劳务费。最后,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因支付完毕尾款条件未成就,故被答辩人计算利息诉请无事实法律基础。 5.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1‰,明显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计算利息基数错误及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综合因素考量。被答辩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逾期支付劳务费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计算利息基数错误及劳务报酬最终支付条件未成就,请求支付违约金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通过答辩人付款流水凭证可知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务费的行为。被答辩人未提交完整结算材料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又一直未整改,是导致双方未能完成结算的主要原因。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而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的权利,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故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严某、王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某乙公司前身,工程总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段工程工程造价:52,863,016.23元工程地点:柳州市柳城县四塘农场建筑面积或规模:约4万平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在劳务分包人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中的等作业,结算时技实际施工内容为准。3、分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7月18日(以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签署的开工令为准)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4月18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280天。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17、劳务报酬17.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下列(1)方式计算:(1)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本工程的劳务报酬暂定价为:(大写)人民币约壹仟壹佰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含工程规费、增值税及工会经费)…18、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18.1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的,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22、施工验收22.1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或者工程承包人在上述期限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22.2全部工程竣工(包括劳务分包人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劳务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工程承包人承担…24、劳务报酬最终支付24.1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30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24.2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25、违约责任25.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第19条,第24条的约定,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2)工程承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5.2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该合同项下未明确约定某丁公司于案涉工程中委派的项目经理,某乙公司答辩主张指定的涉案项目经理为陈某,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某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3笔合计9,515,371.59元,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支付630,175.92元、2020年9月17日支付854,195.67元、2020年10月16日支付761,000元、2020年11月20日支付820,000元、2020年12月21日支付810,000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780,000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1,900,000元、2021年3月11日支付870,000元、2021年4月12日支付720,00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520,000元、2021年8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27日支付350,000元。 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1年8月4日的《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段结算单》手写载明:“经核算,在此结算单基础上还需扣除截水沟93条,每条200元,工程款18600元,以及扣除转猪间地面浇筑费用1668元,合计为10662129.09-18600-1668=10641861.09元”,落款处附第三人严某、王某手写签字确认。 另,某甲公司表示收到某丁公司所支付的劳务费9,515,371.59元中,有1,563,672.88元用于代付案涉项目部中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工资,应予以扣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工资的对象系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其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某甲公司累计向第三人严某支付工资7笔合计35,000元,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5,0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5,000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5,0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5,000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5,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5,000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5,000元;某甲公司累计向第三人王某支付工资7笔合计102,900元,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支付14,700元、2020年10月20日支付14,700元、2020年11月23日支付14,700元、2020年12月23日支付14,700元、2021年1月15日支付14,7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14,700元、2021年3月15日支付14,700元。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认可于本案应付劳务费中扣减严某曾私下支付的款项80,000元。某乙公司认可严某系其委派现场的联络人员,但表示不认识王某。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的关于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竣工验收的《会议签到记录》载明,王某系某丁公司负责人。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质量问题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王某系某丁公司于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项目中的负责人,对于被告不认识王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某甲公司以王某签字确认的《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A标段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对载明的应付劳务费10,641,861.09元予以确认。某丁公司累计已向某甲公司支付9,515,371.59元,某甲公司主张该9,515,371.59元还应扣减税金及管理费,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劳动报酬包含管理费及增值税,原告再主张予以扣减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某甲公司另主张应扣减其代付项目部内某丁公司工作人员工资1,563,672.88元,但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中,严某、王某已确认为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故向其二人转账支付的工资款137,900元(102,900元+35,000元)可认定为代某丁公司支付,予以扣除。由于案涉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余支付工资的对象系某丁公司工作人员的情况下,向其余对象支付的工资款不应予以扣除。另扣减掉某甲公司同意扣减的80,000元,尚欠劳务费应为1,184,389.5元【10,641,861.09元-(9,515,371.59-137,900元)-80,000元】。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迟延支付劳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某甲公司予以沟通,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以拖欠金额每日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考虑到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务费,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法酌情调整为:以1,184,3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尚欠货款总额的30%。由于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不再重复支持资金占用利息。第三人严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1,184,389.5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184,3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上限不超过尚欠货款总额的30%);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42,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28,775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