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402民初28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明仕大道北段东侧(崇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OMA5P7WOJXE。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该公司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5年7月15日。
开庭日期:2025年8月5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7194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总额171940元为基数,按2024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上浮50%即5.025%计算,自2024年8月20日暂计至2025年6月20日,计10个月,以后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崇左市江州区驮怀木棉建设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上述工程项目、价格、发货方式、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24年7月25日供货结束。经结算,总货款52194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5万元,余某17194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200元(171940×5.025%×10/12=7200)以后算至付清为止。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需方违约”第5项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查明事实:2022年,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建的崇左市江州区驮怀木棉建设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为1000㎥,合同总价暂定300000元(最终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乘以对应的单价进行计算)。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各种强度等级混凝土的含税单价。第四条第5点约定,需方签收及结算人员为***,若有变动需方应以书面通知供方,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第五条约定,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对账及结算,每月1日为对账期,5日之前双方核对完上月供货的数量及金额,供方需及时提供合法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需方收到发票5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对账及结算,未在对账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4、按第5条第1点约定,5日之前双方核对上月供货数量及金额后,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第六条需方违约责任约定,2、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且需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5、因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供方主张权利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向某乙公司交付混凝土。
2023年9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2194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码00595399),某乙公司的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蒙某于2023年9月21日确认签收。
2023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2023年2月25日至8月15日的货款421640元。
2023年12月8日,某乙公司(需方、乙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C20、C25、C30强度等级混凝土的采购数量,金额为3215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继续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并根据送货数量制作《客户对账函》,《客户对账函》分别载明:2023年12月货款为36270元,2024年6月货款为46520元,2024年7月货款为17510元。
在合同履行期间,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6日、2024年7月1日、11月18日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350000元。
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催款过程中,某乙公司员工***向某甲公司出具《回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本人***()为某乙公司崇左市江州区驮怀木棉建设负责人,现因结算需要,需某甲集团提供混凝土质检报告完善结算资料。本人承诺在结算资料完善提交给业主后,在业主拨付的第一笔结算款项中,于2025年1月20日左右优先全额处理某乙集团剩余未付材料款。
此后,某甲公司多次催款,某乙公司均未再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某甲公司委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根据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2025)桂1402民初28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191181元为限,冻结某乙公司在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号为的银行存款,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476元,由某甲公司预交。某甲公司购买编号为63506128020250000041-000的某丙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并为此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客户对账函》、《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签收表》、《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回款计划承诺书》、某平台聊天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崇左市律师协会崇律备〔2025〕17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结果通知书》、《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做任何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未付货款数额,某乙公司在收到请款函、对账单及送货单后,对其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对自身所欠债务的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1940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月货款。第六条第2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且需方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1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服务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明确约定“因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供方主张权利产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由需方承担。”原告为追讨本案货款,委托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问题。原告为了防止判决难以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购买了编号为63506128020250000041-000的某丙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原告已实际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根据上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5点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一、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719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1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0元;
三、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迟延履行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40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6元,两项合计351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