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百色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民终16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1000MA5KEHQT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四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9002004****。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广西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100MA5KA0ATX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百色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投资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建设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某乙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24日到庭进行调查、质证、调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某乙交通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把第一项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894702.69元”,改判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货款287732.69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第二项判决;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把第三项判决“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改判为“被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点上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某某投资公司货款230658.21元。事实与理由:一、计算某某投资公司货款总金额应当以送货单为准,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12页、13页,这两张销售单货款总金额664044.48元不应当计算在某某投资公司供货总金额中,该二张销售单是应税务机关要求对已经供货的送货单汇总开具的发票,在一审查明的供货总量应减去这一笔金额。某某投资公司向上诉人提供总货量金额为1546301.68元,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1315643.47元,上诉人尚欠货款230658.21元。二、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没有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货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投资公司辩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支付106583元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诉请及理由与一审经审理确认支付的货款金额不一致,存在虚假陈述。上诉人没有对应税务机构要求所做出的的销售单据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某乙交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966688.34元的货款给原告,并支付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7日的利息363416.55元给原告,此后的利息以966688.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标的暂共计1330104.8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广西百色一号某某有限公司在百色市五塘农场队建设广西百色**阶段二期项目工程而对外公开招标。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该工程中标公司,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某乙交通公司,被告中某乙交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3月9日,被告***用被告中某乙交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承诺对合同的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2020年5月5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概况一、工程名称:中国-东盟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阶段;二、供料地点:百色市右江区五塘农场队;三、工程地点:百色市右江区五塘农场队;四、供货期:2020年5月15日到2020年9月30日。第二条产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含税单价及金额;第五条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1、为保证供销业务和结算工作的顺利完成,供需双方需指定专人全面负责大宗材料的购销和结算业务。供方总负责人为:***电话:15*****1111,办公电话:0776-298****需方采购经办人:***电话17777606999;2、交货时间:供货单上双方约定交货时间;3、交货方法:(产品由供方代办运输,铭牌齐全,质量证明书随车);4、到货地点和接货人:到货地点:需方承建的中国某某农产品交易中心一期二阶段项目部:需方指定接货人为:***身份证号码430421196403****电话17777606999收料人为:***电话13*****1888”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等材料。截止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钢材及材料款价值为2210346.16元。期间,送货单上记载已支付货款47683元,被告***通过项目经理***与百色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共459613元,被告中某乙交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58347.47元,以上合计1315643.47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702.69元未支付。2022年1月10日,原告委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向三各被告发送《催收货款律师函》,但被告收到后仍然拖欠货款至今。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六张欠条,欠条记载内容为:“今欠到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钢材,钢材款,此款我定于2019年4月20日前付清,超期本人愿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付给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作经济补偿金,并自愿以家产,财产作担保。如发生诉讼纠纷,交由百色市右江区法院受理,并愿意承担违约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欠条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未按时付清货款,则按每天每吨4.5元收取滞纳金。”。以上欠条共计15466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送货单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工商总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信息变更记录、已收货款凭证、催收货款律师函、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回单及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具的转款明细、情况说明、银行汇款凭证等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尽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各方在庭审中认可的事实,被告***属于挂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钢材及工程材料买卖,原告出售的钢材及工程材料亦用于承包工程,某某建设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对账确认人、欠条书写人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建设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被挂靠获益企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虽主张中某乙交通公司向其购买涉案钢材材料,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未有中某乙交通公司的盖章,且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字的收货人员和***系中某乙交通公司的员工,也未举证证明中某乙交通公司曾授权或委托***等人向其采购钢材材料并与其结算货款,甚至原告所接受***向其出具的涉案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更何况原告关于涉案买卖合同建立过程亦未体现中某乙交通公司与其洽商采购事宜并指派***与其具体交接的情形,由此可见,***向原告购货并结算的行为既非履行中某乙交通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足以构成对中某乙交通公司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关于系中某乙交通公司向其采购涉案材料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诉请中某乙交通公司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894702.6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894702.6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0.8元(原告已预交8385.4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多少?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某某投资公司向***提供的材料款价值为2210346.16元,有销售单为证,且***收到某某投资公司载明具体欠款金额的催收货款律师函后未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涉案材料款总额予以确认。***诉称某某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载明货款为664044.48元的销售单是因税务机关要求对已经供货的送货单汇总开具发票而出具的,该笔金额不应计算在某某投资公司的供货总金额中,应当在一审查明供货总金额中减去664044.48元。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与某某投资公司之间的钢材交易,是***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某某投资公司进行买卖,双方之间未直接签订有买卖合同。本案经过某某投资公司提供货物,***通过各渠道支付部分货款后,双方并未有明确的对账结算,也未对未支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进行约定。根据***向某某投资公司出具的六张欠条,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基数、计算方法均不一致,故应视为双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上诉称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货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将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由***以尚欠货款本金894702.6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4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向某某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百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894702.6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