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23民初421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灵川县(地号058)。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四方某某有限公司)。住所: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5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西三江县斗牛场项目提供货物,合同约定了供货材料、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照约定供货,根据原被告认可的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2799元。截至2023年9月18日,被告尚欠货款14279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799元及逾期利息(以142799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从201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8日为22554.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工程材料购销合同》,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②结算方式:需方按工程材料实际用量向供方支付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根据原被双方确认的结算单;(3)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2799元;(4)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微信个人信息截图、聊天记录,证明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货款②被告认可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92799元。 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3月25日,原告广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西四方某某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广西三江县斗牛场项目供铝合金门窗等货,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含税单价等,合同总价款407400元,含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及税金。需方按工程实际用量向供方支付费用,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供方提供国家规定的增值税13%发票。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2019年12月20日,原告如约完成供货,并向被告方出具结算单,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392799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原告材料款273000元,并注明用途:广西三江县斗江场项目铝合金材料款。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通过微信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货款392799元以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因被告一直未付清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2年9月23日广西四方某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3927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19799元(392799-273000),而非原告诉请的142799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未违约定违约利率,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完成供货,故本院确认违约金计算为:以1197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97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19799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0日起按当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6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