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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903民初864号 原告:南宁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25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217.01元(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157255.6元为基数,根据LPR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自双方最后一次签送货单据的次日即2023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9日利息为8217.01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94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以上1-4项合计174419.61元(暂计);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宁三塘智力运动综合体(福弈城)项目一期”供应相关材料,合同对产品价格、违约及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后,双方一直根据送货单确认货物和价款,自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6月11日的送货期间,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198555.2元,被告于2023年6月9日、2023年6月11日向原告退货11299.6元。因此在本项目的结算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7255.6元,但被告仅支付3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57255.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为被告提供了货物,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23年6月11日完成供货,被告仅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而后至今仍未清偿货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4月9日为8217.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方式:以所欠货款157255.6元为基数,以LPR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自双方最后一次签送货单据的次日即2023年6月12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9日的利息为8217.01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法院支持。此外,根据双方合同的第六条第6款,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等费用,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从事腻子粉、砂浆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某乙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无机保温腻子、聚合物抗裂砂浆材料,并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金额为:无机保温腻子200吨,单价820元/吨,聚合物抗裂砂浆700吨,单价700元/吨,合计金额为206000元,某乙公司按工程材料实际用量向某甲公司支付费用。合同约定某乙公司采购经办人为***、指定接货人为***,某甲公司总负责人为***。合同还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差旅费等。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2022年3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共30份送货单,分别由***、***签字签收,其中指定接货人***签收7份,***签收23份,收货单位为广西四方某甲有限公司,送货人为***,合计金额为198555.8元。某乙公司采购经办人***于2022年5月19日在与***的聊天中表示“明天如果收货时打电话给***没人接就打另外这个:158****0816”,2022年10月21日再次发送“158****0816***”。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11日向某甲公司退货两批,金额分别为4739.6元、656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157256.2元未支付,某甲公司主张欠付货款为157255.6元。2022年9月23日,某乙公司由广西四方某乙有限公司更改为现名称。另查明,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947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57255.6元,并提供工程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等为佐证,某甲公司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以尚欠货款157255.6元为基数,自双方最后一次签送货单据的次日即2023年6月12日起,根据LPR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涉《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追讨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7947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255.6元;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57255.6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947元;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4元,财产保全费1392元,合计为3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