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顺政水环境有限公司

北京顺政排水有限公司等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顺义公路分局,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政排水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0号7幢8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顺义公路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路局)、北京顺政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政排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路桥瑞通养护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瑞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2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义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顺政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路桥瑞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政排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对顺政排水公司的起诉。3.诉讼费由***、顺义公路局、路桥瑞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顺政排水公司认为***所遭受侵权损害的时间早于再生水厂资产划转至顺政排水公司的时间,顺政排水公司接受再生水厂相关设施全部资产的行为并非系公司合并或企业兼并,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第二,***未证明排污管道排水量与树木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顺政排水公司与顺义公路局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判决顺政排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高达十万元缺少事实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顺政排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顺义公路局辩称,同意顺政排水公司程序违法的主张。 路桥瑞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顺义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路桥瑞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果园淹水的原因包括边沟排水问题,且在已经认定路桥瑞通公司承担案涉路段边沟的管理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判定顺义公路局承担相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证据证明树木死亡与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的金额是***单方预估,无客观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 ***辩称,不同意顺义公路局的上诉意见,顺义公路局与路桥瑞通公司是委托关系,一审期间***提交的录像和照片可以看出水是往果园倒灌,故应由顺义公路局承担责任。 顺政排水公司辩称,同意顺义公路局的上诉意见。 路桥瑞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虽然桥瑞通公司与顺义公路局存在合同关系,但是管理职权是顺义公路局,故应当由顺义公路局承担责任,路桥瑞通公司与顺义公路局之间对于本案的责任可以另案解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政排水公司、顺义公路局、路桥瑞通公司赔偿***损失600501元,其中树木损失538451元,排水设备62050元;2.案件诉讼费由顺政排水公司、顺义公路局、路桥瑞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8月31日,**三街经济合作社与***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三街经济合作社将村南土地一块,面积110亩,承包给***种植。 2013年8月15日,***、***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其中约定***自愿将**三街经济合作社与***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书》项下承包土地经营权转让给***。顺义区**地区三街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同意。 经勘验可见: ***承包的果园位于***东侧、275乡道西侧。***以及275乡道东西两侧均有排水沟。果园南侧现有一条东西向排水沟,该东西向排水沟内的***向西排放。***与果园之间排水沟内的水自北向南排放,排放至与上述东西向排水沟交汇处。交汇处的水排放至***西侧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275乡道明显高于***的高度。果园北侧另有一条东西向公路,公路上的***向西排放。 路桥瑞通公司负责***两侧边沟的排水清理与疏通,相应资金通过市财政予以解决。果园四周有***所建的围墙或彩钢瓦围挡。果园现建有西门。正对西门有一条东西向硬化路面,该东西硬化路面东端与一条南北向硬化路面相连。***主张,上述东西向硬化路面北侧树木被淹死,被淹范围大体为南北长56米、东西宽103.4米,该范围以北现有***所挖的排水沟,排水沟西端有其所设的水泵、排水管等设施,水泵将水抽至果园西部***东侧排水沟附近。***主张上述范围内栽种有樱桃树。果园西部现设有一条南北向地下排污管道,该管道内的水直接排放至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该管道现由顺政排水公司管理。 ***主张,西门正对果园内东西向硬化路面南侧被淹树木有:樱桃树79棵、核桃树26棵、***178棵、枣树59棵;果园中部南北向硬化路面东侧被淹树木有:***84棵、山楂树22棵。 一、关于果树受损的相关事实 ***提供视频及照片,以证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3日,排污管道外窜污水、道路两侧排水沟不能排水,从排水沟至今进入***承包土地。 顺义公路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光盘录像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从光盘视频中无法看出果树已经死亡和排水设施存在损害的结论;***明知果园存在隐患,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顺政排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看出拍摄的时间及地点,根据***的主张,2017年的7月、8月,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管道相应附属设施还未划转到我公司,因此无权向我公司进行主张。 路桥瑞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顺义公路局的质证意见,此外,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我单位在管理养护中存在瑕疵。 ***曾申请对树木等农作物死亡的因果关系、树木等农作物的经济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与相关部门沟通,未找到相应的鉴定机构;***本人也未找到相应鉴定机构,***在审理中撤回要求鉴定评估的申请。 二、关于***及边沟的管理问题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远区县公路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其中有关公路局的主要职责有:(一)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北京市有关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与编制辖区内公路建设规划,提出年度公路建设、养护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辖区内公路建设、养护的行业管理;组织辖区内市管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四)负责辖区内国道、市道、县道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五)参与辖区内公路建设质量及养护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六)负责辖区公路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负责组织突发公共事件中涉及公路设施方面的应急抢险工作;参与交通基础设施防灾救灾有关工作;(七)负责辖区内公路防汛抢险、铲冰除雪的组织工作;(八)负责辖区内公路、桥梁技术状态的分析评价及运行状态监控工作;(九)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建设与养护管理的行业指导工作;(十)完成路政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2010年12月10日,***大修工程交通工程通过顺义公路局交工验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均同意交工。 2018年4月2日,北京国道通公路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K11+120~K11+560段东侧排水边沟的说明》,上载内容为:“2014年我公司中标***(顺平路-市界)道***工程设计,全长14.8公里,为二级公路,包含道路、排水及交通工程专业。***K11+120~K11+560段东侧排水边沟总长440米,大修设计对该段边沟进行清淤疏挖,边沟底宽0.5米,平均深度1米,有效水深0.8米,平均坡度0.0006,边沟最大排水量Q=1m3/s,道路边沟主要承担***东半幅路面排水,路面全宽12.5米,东半幅路面汇水面积为,440×12.5/2=2750平米,按路面排水重现期P=5年标准,则路面汇水量为0.14m3/s;现状的边沟排水能力远大于路面汇水量,满足排水要求。” 根据顺义公路局、路桥瑞通公司签订的《2017年度北京市顺义区公路日常维护服务2#承包合同书》,路桥瑞通公司承包***、天北路路基日常维护工作,关于排水方面,其中约定:排水系统清理疏通(项目编号:206-04-7)1项:用***(护砌边沟)、主涵、边涵清理疏通,其中明沟(护砌边沟)疏通次数为每年2次,时间分别为5月(汛前)、8月(汛中);主涵、边涵清理疏通疏通次数为每年1次,时间为5月(汛前)。排水系统清理疏通应根据排水系统的状况增加临时性清理疏通,确保管线安全、畅通。排水系统清理疏通费用各项总额分别依据相对应项目数量×单价×次数确定,清单按照相对应项目数量(2次/1次合计数量×单价=各项排水系统清理疏通费用确定。路桥瑞通公司另提交照片、组长记录表(2017年5月、8月记录),以证明路桥瑞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排水系统的疏通工作;另提供养护巡查记录表,以证明路桥瑞通公司在巡查过程中并未发现***主张的排水系统不畅的情况。顺义公路局、顺政排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三、关于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及相关排污设施的管理问题 根据2017年9月21日甲方北京市顺义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乙方北京顺义市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划转移交协议》,其中约定:根据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顺财函[2017]13号关于批复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等相关设施资本金核定结果的复函,截至2016年11月15日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等相关设施国家资本金核定结果为73532203.87元(详见财务决算报告)。甲方将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等相关设施全部资产73532203.87元划转至乙方。 根据2017年11月20日,甲方北京顺义市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北京顺政绿港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有资产划转移交协议》,其中约定:二、根据区政府对顺水文﹝2017﹞93号、顺湿地办字﹝2017﹞17号的批复,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将所属北京市顺义新城生态调水管理中心资产14572957.14元和北京市顺义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下设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等相关设施资产73532203.87元全部移交给北京顺政绿港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三、2017年9月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北京市顺义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分别与北京顺义市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资产划转移交协议,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下属北京市顺义新城生态调水管理中心和北京市顺义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公室下设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等相关设施全部资产已划转至北京顺义市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现将北京市顺义新城生态调水管理中心全部资产和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等相关设施全部资产由北京顺义市政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划转至北京顺政绿港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顺政绿港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顺政排水有限公司。 ***表示,认可上述移交协议的真实性,但协议均未明确责任义务的承担问题,未明确顺政排水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及8月,顺义区乃至北京市均有**,是北京居民众所周知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勘验核实,***提交的视频及照片确系***承包种植的果园所发生的事实——**时,***东侧边沟的水灌入***承包的果园;果园内的地下排污管道现由顺政排水公司管理,该排污管道内的水在果园内涌出。***东侧边沟的水、排污管道的水均排放至***西侧顺义区***湿地再生水厂。同时,果园四周有***所建的围墙或彩钢瓦围挡。综上,果园被淹的原因有:**、边沟排水量不足、排污管道排水量不足、果园自身排水不畅等多重因素,故负责边沟排水的单位或机构、负责管理排污管道及再生水厂的单位或机构、负责果园管理的***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边沟排水的管理权限而言,顺义公路局虽然将***的部分日常维护服务发包给路桥瑞通公司,但相应的管理权限仍应属于顺义公路局,故顺义公路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事实发生在2017年7月和8月,顺政排水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接受义区***湿地再生水厂等相关设施全部资产,顺政排水公司取得了相关的财产权利,同理也应一并承继相应的义务,故与管理排污管道及再生水厂的相关责任应由顺政排水公司承担。 现场可见,果园内多棵树木死亡,死亡树木的区域与被淹区域大体重叠,故应认定树木死亡与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树木的损失,由于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参考勘验内容、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当地果树的一般价格等因素予以酌定。针对排水设备一节,该设备是***为了管理园区排水所购置,是基于个人管理的需要,而非财产赔偿案件中所产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顺义公路分局赔偿***树木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北京顺政排水有限公司赔偿***树木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气象证明,用以证明事发当时有**。顺义公路局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是天灾,边沟的排水仅限于公路排水,***的损失与顺义公路局无关。顺政排水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路桥瑞通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认可证明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北京市顺义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湿地管理中心)提供证据一、2017年097号行政处罚决定截图,用以证明顺政排水公司接收再生水厂的时间是早于协议签订时间,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顺政排水公司承担。证据二、北京顺政绿港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1月3号向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材料。证据三、财政部门的预算函。证据四、保险信息,证据二至证据四用以证明在2017年初已经将再生水厂移交给顺政排水公司,其不是承担义务主体。顺义公路局认可湿地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是2017年11月13日,但无法看到是针对哪天的处罚,且不清楚主体,不发表意见。认可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不作判断。顺政排水公司认可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认为该处罚决定不能推翻2017年7月至8月再生水厂是管理中心所属资产的事实,处罚决定是针对市政集团的,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这只是顺政排水公司对再生水厂的接洽运行,但此时并未完全划转到顺政排水公司。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因是湿地管理中心单方制作,无法排除其作为本案责任主体。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初只是将湿地管理中心管理再生水厂的14名人员转到顺政排水公司,人员的划转不能免除湿地管理中心应承担的义务。***认可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路桥瑞通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主体由法院判断,对于证据二、三、四的质证意见与顺义公路分局意见一致。 顺义公路局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大修工程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工程于2015年3月24日交由路桥瑞通公司进行的施工。证据二、交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涉诉公路及边沟在2015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证据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2004,用以证明2015年12月4日,***交工验收的评定标准,其中5.5.1款明确了土沟的标准,土沟边坡平整、坚实、稳定,严禁贴坡。沟底应平顺整齐,不得有松散土和其他杂物,排水顺畅。证据四、2016-2019年日常维护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16-2019年的日常养护工作,顺义公路局已交由路桥瑞通公司维护,顺义公路局依法履行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证据五、2016-2019年计量验收报告单、计量报审表,用以证明2016-2019各月,顺义公路局、监理人北京恒***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都会对由路桥瑞通公司养护的涉诉公路成果进行考核,并均验收合格。顺政排水公司对于顺义公路局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于顺义公路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页中有写明“且合格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可看出类似工程质量都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工程验收也是程序性的,即使通过验收,有验收报告,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本身质量是百分之百合格,对于证据四、证据五顺义公路局与路桥瑞通公司的关系由法院来认定。路桥瑞通公司对于顺义公路局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各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所主张损失数额与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 关于损失数额以及损失与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因果关系认定。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能够认定果园内多棵树木死亡,死亡树木区域与被淹区域大体重叠,结合***提供的光盘视频、照片,能够确认**发生时,***东侧边沟的水灌入***承包的果园,果园内的排污管道内的水在果园内涌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边沟、排污管道排水量不足系构成果园被淹的因素,树木死亡与被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顺义公路局、顺政排水公司均对自身应承担责任提出异议,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顺义公路局、顺政排水公司对边沟、排污管道的设计以及疏通、养护、日常维护等各方面均尽到了管理者的全部注意义务。结合***所负有的管理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边沟与果园内地下排污管道的管理方及***对损失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无明显不当;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基于现场勘验内容、果树一般价格等予以酌情确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顺政排水公司提出***所遭受侵权损害的时间早于再生水厂资产划转至顺政排水公司的时间,顺政排水公司接受再生水厂相关设施全部资产的行为并非系公司合并或企业兼并,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一节。本院认为,通过二审期间再生水厂原上级单位湿地管理中心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原所属再生水厂职工名单、处罚决定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审法院对于顺政排水公司作为承担赔偿义务主体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顺义公路局提出即便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路桥瑞通公司予以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路桥瑞通公司与顺义公路局签订有***日常维护服务承包合同,但案涉路段的管理权限属于顺义公路局,其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顺义公路分局、北京顺政排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6元,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顺义公路分局负担9806元(已交纳),由北京顺政排水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