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6588号 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5244399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人民桥社区和平路3001号鸿隆世纪广场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PPA83。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凯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凯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中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凯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0040.4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8016.46元为基数,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8日计算至7月8日,利息为1390.39元,以970040.41元为基数,利率为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800.56元,暂合计18190.95),共计988231.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保管货物的仓储费用每月1600元,从2022年6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提货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8日,河南元投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元投节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应电缆,并签订了一份关于“河南许昌许瑞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箱变安装工程”的电缆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了电缆总价为1940080.82元,河南元投节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50%预付款,后原告开始生产合同约定电缆,电缆生产完毕后,河南元投节公司一直没有收货。2022年6月2日,原告、被告、河南元投节公司三方签订了《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河南元投节公司将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后原告于2022年6月5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2年6月8日回函表示现场不具备接收条件,要求原告代为保管,且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后原告同意无偿保管,并催促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中装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是在2022年6月8日达成了无偿保管意向,2022年6月8日货物所有权转移到被告一方。案涉电缆主要用到许昌供电项目,该项目被政府暂停,被告资金链中断,后期双方沟通付款方案,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不是被告自身原因拖欠款项,是有客观原因。2023年2月1日,鉴于现场有接收货物条件,被告要求原告发货,发出发货通知,但目前原告一直未发货,被告有权暂停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愿意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但基于被告公司状况不乐观,同意在收到货后分期付款。2.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按照5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应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3.双方达成无偿保管意向中没有明确保管期限,没有明确要收取费用,原告要求收取保管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8日,河南元投节公司(甲方,买受方)与安徽凯诺公司(乙方,出卖人)签订《购销合同》,由安徽凯诺公司提供型号JL/G1A-150/25钢芯铝绞线导线(截面173.1mm2,重量0.6001t/km,长度6.42km,单价20690元/t)3.85t、型号JL/G1A-300/40钢芯铝绞线导线(截面338.99mm2,重量1.131t/km,长度17.04km,单价21290元/t)19.28t、型号JL/G1A-300/40钢芯铝绞线导线(截面338.99mm2,重量1.131t/km,长度17.04km,单价21290元/t)19.28t、型号JL/G1A-150/25钢芯铝绞线导线(截面173.11mm2,重量0.6001t/km,长度29.74km,单价20690元/t)17.85t、型号JL/G1A-240/30钢芯铝绞线导线(截面275.96mm2,重量0.9207t/km,长度16.81km,单价21290元/t)15.48t、型号JL/G1A-240/40钢芯铝绞线导线(截面338.99mm2,重量1.131t/km,长度3.62km,单价21290元/t)4.09t、型号JL/G1A-240/40钢芯铝绞线导线(截面338.99mm2,重量1.131t/km,长度17.08km,单价21290元/t)19.32t、型号OPGW-24B1-50光缆(单价9.40元/米)19773米、型号OPGW-48B1-50光缆(单价10.98元/米)6084米,以上价款共计1940080.82元(该总价格含税价,含运费,开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的产品应包括原厂配置的产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有效的保修单证和说明书中要求配置的各项配件。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产品全部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后乙方发货;产品运抵现场接收完成后,在一个月内(30日历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不少于该合同总金额3%的银行质保函,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的先决条件。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采用公路汽运方式运输,运输、保险、加固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交付日期为:甲方支付预付款后7日内,甲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书面指定乙方交货日期,但指定的交货日期不得早于约定的交货日期。交付地点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甲方书面签收之前可另行指定交付地点和收货联系人。交付方式为:货物运输至交付地点,由乙方负责卸车。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安徽凯诺公司及河南元投节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凯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电缆。2022年6月2日,河南元投节公司(甲方)、安徽凯诺公司(乙方)与深圳中装公司(丙方)签订了《河南许昌许瑞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箱变安装工程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经三方协商,甲方将其在电缆合同(即为《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协议约定如下: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乙双方确定就电缆合同甲方已向乙方支付970040.41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电缆合同项下甲方所承担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丙方承继,丙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接受并承担电缆合同项下所有的责任、权利、义务,并作为电缆合同主体继续履行合同。甲方不再是合同主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和承担任何义务。丙方将根据电缆合同约定条款对乙方付款。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对乙方具有付款义务,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货款乙方无需退还,根据电缆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货款由丙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丙方出具抬头为丙方全称的对应发票。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或者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本协议于各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并签署后即生效,本协议未涉及事项,各方均应按照电缆合同及其附件执行。河南元投节公司、安徽凯诺公司与深圳中装公司在转让协议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深圳中装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2022年6月5日,安徽凯诺公司向深圳中装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早已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贵公司已于2022年1月26日代付该项目(970040.41元),请贵司尽快安排支付剩余尾款,我司好安排发货事宜。2022年6月8日,深圳中装公司向安徽凯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贵公司2022年6月5日联系函及2022年6月2日签订的《河南许昌许瑞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箱变安装工程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贵公司已具备发货条件,但现场暂不具备接受条件,经公司协商要求贵司无偿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我司,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由贵司承担。保管物的出库时,我司提前5日书面通知贵司出库。需贵司回函确认无偿代保管相关事宜,我司将根据回函内容确定付款事宜。2022年6月8日,安徽凯诺公司向深圳中装公司回复《联系函》,回复:因该合同签订时间较长(于2022年1月8日签订),且我司根据(元投)要求在2022年2月份已全部生产完毕、待发,因疫情及项目现场原因,一直未能发货,资金占用时间较长,原材料也一直在上涨,现贵司提出由我司代为保管事宜,我司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同意无偿代为保管,等待贵司通知发货时间,保证按期发货,期盼贵司能将合同的剩余款项(970040.41元)尽快给予办理支付。2022年8月9日,安徽凯诺公司再次向深圳中装发送《联系函》,载明:在合同签订后,我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价值1940080.82元的电缆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支付货款发货,贵司均推诿拒绝。请贵司在收到函后五日内给与回复。2022年9月22日,安徽凯诺公司向深圳中装公司再次发函,载明:现我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价值1940080.82元的电缆生产完毕,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且具备发货条件;我司多次通知贵司,所有电缆已经生产完毕,要求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然后我司发货给贵司,贵司均推诿拒绝。贵司拖欠该项目我司货款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对我司合法权益造成明显损害。贵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有权要求贵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为此,我司要求如下:贵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内将剩余50%货款970040.41元付清至我司。我司代为保管产品,具体发货时间等待贵司通知。若贵司在上述期内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我司将依法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相应责任。届时,我司将不再保留与贵司协商解决的余地,贵司不但要全额付清上述款项,还将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一切与该纠纷相关的费用。2023年2月1日,深圳中装公司向安徽凯诺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2022年6月2日签订的《河南许昌许瑞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箱变安装工程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及《购销合同》,现已具备发货条件,特终止2022年6月8日工作联系单达成的无偿代保管事宜,望贵司在10日内发货至许昌项目现场。双方通过协商未达成一致,因此成讼。 另查明1:深圳中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电缆主要用到许昌供电项目,该项目被政府暂停,被告资金链中断”、“我们一次性付款暂时没这个能力”。 另查明2:2022年6月8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45%。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河南许昌许瑞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箱变安装工程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联系函》2份、《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河南许昌许瑞50MW分散式风电项目35kV集电线路施工安装、箱变安装工程购销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协议》均是安徽凯诺公司、深圳中装公司及河南元投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转移协议约定,由深圳中装公司全部承受《购销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安徽凯诺公司与深圳中装公司均应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案涉《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产品全部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后乙方发货;产品运抵现场接收完成后,在一个月内(30日历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按照该约定,在安徽凯诺公司通知深圳中装公司收货后,安徽凯诺公司在2022年6月5日至9月22日期间三次发函通知深圳中装公司收货,此时,深圳中装公司应支付至全部货款的70%;2022年6月8日,深圳中装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并要求安徽凯诺公司继续保管案涉货物,安徽凯诺亦认可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并同意无偿保管案涉电缆,应视为双方对《购销合同》中关于剩余30%货款支付时间约定的变更约定,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全部转移给深圳中装公司,即深圳中装公司认可安徽凯诺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对安徽凯诺公司主张深圳中装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970040.41元,本院予以支持。深圳中装公司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抗辩分期付款,违反双方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6月8日,安徽凯诺公司与深圳中装公司确认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深圳中装公司,安徽凯诺公司亦于当日向深圳中装公司催讨剩余货款,因此,安徽凯诺公司主张被告自2022年6月8日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2022年6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购销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被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双方的上述约定标准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安徽凯诺公司主张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安徽凯诺电缆公司主张被告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安徽凯诺公司与深圳中装公司在双方往来的《联系函》、《工作联系单》中对案涉货物由安徽凯诺公司无偿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安徽凯诺公司主张深圳中装公司支付仓储费,深圳中装公司持有异议,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0040.41元、利息1390.39元及剩余利息(利息以970040.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2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