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6774号 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二被告共同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就白银汇核新能源有限公司白银深部铜矿废石场100兆瓦光伏电缆采购项目(以下简称“白银项目”)供应电缆。2021年12月10日,双方就白银项目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BY-02-03)。另外,根据现场施工需要,双方分别于2022年5月6日、2022年7月21日签订编号为JJ-BY-02-12、JJ-SL-BY202207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2023年6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肃南县明花柳古墩滩99.5兆瓦平价光伏电缆采购项目、白银深部铜矿废石场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电缆款项支付的函》(以下简称“支付函”),白银项目供货总金额为9957596.05元,二被告已支付7792402.31元,欠付2165193.74元。并且被告承诺自2023年7月起,每月结算一次支付300000元,二被告按照约定共计支付了1386559.89元后再未付款,现仍欠付778633.8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均推诿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现二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78633.85元以及违约金(以欠付金额778633.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为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8786.86元),共计837420.71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权益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保函费15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对于违约金不认可,根据民法典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且主张违约金一方应提供证据,如主张违约金过高,权利人有权申请降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或按照LPR标准降低违约金,对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保函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给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补充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公司从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所谓“支付函”,不存在承诺欠付款的事实。其公司与原告亦无事实上的其他经济关系。综上,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欠付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0日,原告(供方)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BY-02-03),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项目白银汇核新能源有限公司白银深部铜矿废石场100兆瓦光伏电缆采购项目提供电缆,合同约定了电缆的价格、数量、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以及结算依据等,合同含税总价合计人民币8995649.5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BY-02-03)第八条约定“八、结算依据、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款:需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899584.95元(大写:捌拾玖万玖仟伍佰捌拾肆元玖角伍分);备料款:发货前(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备料款,付款前,供方应提供合同金额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并出示供方与下级供应商签署的正规合同;到货款:货到现场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到货款,付款前,供方应提供合同金额的70%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验收款:并网验收支付17%货款(验收后15天内支付)。质保金: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合同清单内货物全部到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根据项目现场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6日补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BY-02-12),合同含税总价合计人民币242376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BY-02-12)第八条约定“八、结算依据、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款:需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72712.8元(大写:柒万贰仟柒佰壹拾贰元捌角):供方收到需方30%预付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供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发货款: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67%作为发货款,款到发货,供方需保证自合同签订15日内货到现场,供方收到需方67%发货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供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质保金: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合同清单内货物全部到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5月6日补充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SL-BY20220703),合同含税总价合计人民币188000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SL-BY20220703)第八条约定“八、结算依据、结算方法及期限:发货款: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7%作为发货款,款到发货,供方需保证自合同签订15日内货到现场,供方收到需方97%发货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需方提供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质保金: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合同清单内货物全部到现场之日起满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3年6月7日,被告索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支付函,确认案涉三份买卖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9954689.05元,已付款为7372117.8元,尚欠2165193.74元。并承诺自7月份开始,每月支付300000元,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如当月遇相应项目业主回款,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该函出具后,被告分别通过汇票转让、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386559.89元,至今仍欠付778633.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索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其承诺的款项。另查,原、被告合同约定守约方为维护权益支付的所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上诉费、保全保函费、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调查取证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和损失),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原告现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J-BY-02-03、JJ-BY-02-12、JJ-SL-BY20220703)、电缆合同变更说明、发货明细、《关于肃南县明花柳古墩滩99.5兆瓦平价光伏电缆采购项目、白银深部铜矿废石场100MW光伏发电项目电缆款项支付的函》、收款回单、保函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J-BY-02-0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于2021年12月10日起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索乐公司作为买受人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778633.8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北电力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也未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西北电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付款违约金为日0.05%,被告索乐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 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有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8633.85元,并以778633.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9元,财产保全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索乐绿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