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3562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市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5244399A。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凯诺电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凯诺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于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劳动报酬,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3月的工资13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9年工资28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对工资进行了商谈,包括***、补助在内,每年年底50000多元。自原告正式入职起至被无故解聘之日止,被告未能按照相应的国家政策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脚被重物砸伤(另案诉讼)。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7年,但却被无故解聘,且被告未能按时发放原告2020年1月-3月的工资,也未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安徽凯诺电缆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超出仲裁中提出的诉请,劳动合同案件应该仲裁前置,在仲裁中未提出的事由,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多次拖欠劳动报酬、殴打原告以及2019年拖欠的工资均是在劳动仲裁中未提出的事由。二、本案不存在无故解聘原告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3月11日自动离职的;至于未缴纳社保,是原告自己提出通过工资补助的形式发放社保补贴的,原告在公司签订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书;拖欠工资的事情,由于被告在1、2月份不组织生产,所以工资在3月份发放,2020年3月份,原告离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书面送达了敦促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催告函,该函中提到了要求原告前来办理工资结算,但被告拒绝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工资结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殴打原告。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可知,原告在2020年1-3月份共上班22天,由于1月、2月属于停产期间,故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1月份工资可以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2、3月份的工资应该按照实际天数发放,数额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70%即可,计算出的工资是6595.4元(3800+3800/21.75*8+3800/21.75*8),仲裁裁决的工资高于计算的标准。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及被告提供的2020年离职人员工资表1份、2019年***工资表1份,结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2019年工资收入共计48560元,其中2019年3月4日发放工资2500元,2019年3月15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4月23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5月27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6月6日发放过节费200元,2019年6月24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7月24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8月16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9月23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10月17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11月19日发放工资6000元,2019年12月18日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1月16日发放工资6684.62元、工资175.38元、奖金5000元,另,2020年发放现金1000元。 二、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员工工资表,本院认为,该份表格中未加盖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是经***茜电缆有限公司变更而来的,原告在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分别收到被告发放的工资4000元、6390元,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本院庭后核实,***茜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被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另,结合被告陈述及提供的2019年工资表可知,当年1月份发放的工资通常为上一年度工资,本案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收到了被告发放的工资,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综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20年1-3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2天。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完整的考勤表,本院确认原告2020年1-3月份共出勤26天。 五、对被告提供的敦促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催告函1份,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自己离开工作岗位的,被告多次催促其上班,无果后发送文书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工资。原告认可通过微信收到了催告函,但质证称中催告函中载明的理由并非事实,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对被告曾向原告送达催告函的事实予以确认。 六、对被告提供的仲裁庭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该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仲裁时认可自动离职和收到催告函的事实。结合仲裁庭庭审笔录中载明的“仲:申请人你收到过催告函吗?申:通过微信收到过。仲:申请人你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工作岗位是什么?申:……,是因为老板打我让我走,我才离职的”内容可知,原告收到了被告发送的催告函,其离职是因为与领导发生争执后不再上班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处工作。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三条,劳务报酬,1.本合同期限内原告劳务报酬标准为3800元/月;2.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生活费(男工为2500元/月,女工为1800元/月),剩余劳务报酬年底前一次性付清;3.前款所述劳务报酬中已包含基本劳务费用、保险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无需再另行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报酬。被告可根据当年的产值状况,在春节前发放年终奖励。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020年3月11日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20年4月1日作出《敦促员工办理离职手续催告函》,该函载明“致员工***先生:您于2020年3月11日起无正常上下班打卡记录,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上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属于旷工行为。我公司相关人员多次电话通知,但您至今尚未配合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我公司现正式函告您,您应在收到本函后之日起5日内来我公司办理离职结算手续”。原告通过微信收到该函后仍未前往被告处工作。 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1.被申请人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1-3月份工资8998元;2.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因原告对皖芜劳人仲裁[2021]101号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茜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另查明2,被告未发放原告2020年1-3月份工资;原告2021年1月-3月份出勤26天,其中3月份出勤8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后又要求撤销对该事实的自认。 另查明3,原告2019年工资收入共计48560元,其中2019年3月4日发放工资2500元,2019年3月15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4月23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5月27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6月6日发放过节费200元,2019年6月24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7月24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8月16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9月23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10月17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9年11月19日发放工资6000元,2019年12月18日发放工资3000元,2020年1月16日发放工资6684.62元、工资175.38元、奖金5000元,另,2020年发放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1日解除,后其虽表示将该自认撤销,但未经被告同意,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的。另,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知,原告自2021年3月11日后就未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曾于2021年4月1日向原告发送过催告函,但原告收到催告函后仍未前往原告处工作。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仲裁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与其领导发生争执之后离开被告处的,经被告催告后仍未再上班,可见,被告当时的离职的原因是与领导发生争执而非被告拖欠工资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此外,原告虽主张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殴打,致使其无法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原告现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殴打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9年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3800元/月的劳务报酬标准发放2019年工资45600元,而被告只发放工资42740元,尚欠工资2860元未发放,被告于2020年发放6000元系奖金,并不包含在3800元/月的工资中。被告辩称,劳务合同中未约定奖金的数额,也未约定一定要发放奖金,发放的6000元实际就是工资,是用来弥补之前未发放的工资,该6000元包含在3800元/月的劳务报酬中,另,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第一,该项诉请是否需要仲裁前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仲裁程序中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3月份的工资,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拖欠的工资,因该项诉请与原请求性质相同,具有不可分性,故可以在本案中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9年工资的问题,结合《劳务合同》第三条第1项“本合同期内被告劳务报酬标准为3800元/月”、第2项“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生活费,剩余劳务报酬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及第3项“欠款所述劳务报酬中已包含基本劳务费用、保险费用、***用等一切费用。……。被告可根据当年的产值状况,在春节前发放年终奖励”之约定,原告劳务报酬3800元/月系固定发放,需于年底前补足,而年终奖励则由被告根据当年产值状况决定,并非必然发放,因此,该3800元/月的劳务报酬并不包含年终奖励。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及被告提交的2019年***工资表可知,被告将2020年1月16日发放给原告5000元明确备注为奖金,而其他款项备注为工资,因此,该5000元应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奖金,并不包含在3800元/月的劳务报酬中;另,对于2020年现金发放的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奖金,故本院确认该1000元系被告为补足3800元/月的劳务报酬而发放的。综上,被告应发放给原告2019年工资(不含奖金)45600元(3800元/月*12个月),实际发放2019年工资(不含奖金)为43560元,拖欠原告2019年工资2040元(45600元-4356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拖欠2019年工资2860元,本院支持2040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1-3月份工资,根据《劳务合同》可知,双方约定报酬标准为3800元/月,由于《劳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工资标准重新进行约定,故应延用原工资标准,因此,原告2020年1、2月份工资应为《劳务合同》中约定的3800元/月,2020年3月份工资应按其实际出勤天数8天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1-3月份工资8998元(3800元/月*2个月+3800元/21.75天*8天)。被告辩称应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22天来计算工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庭审陈述的“1月、2月不组织生产,在3月份发工资”内容可知,原告的工作时间由被告安排,其在2020年1月、2月未**的原因是被告不组织生产,而非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原告2020年1、2月份的工资应按**计算较为适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工资2040元、2020年1-3月份工资8998元,合计110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敏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