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葛洲坝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92民初246号
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汤沟镇江北高新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5244399A。
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勋,安徽易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3456F。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悦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凯诺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凯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悦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凯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洲坝电力公司立即向安徽凯诺公司支付货款2669028.41元及逾期利息(以2669028.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58.70元);2.判令葛洲坝电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安徽凯诺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中广核襄阳肖刘100MWp农光互补光伏项目电力电缆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货物总价、货物数量及付款时间。安徽凯诺公司按照葛洲坝电力公司的要求生产并发货,2022年3月7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在合同之外又要求增补了一部分电缆,双方关于增补电缆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在增补电缆最后一批到货后10日内支付所有电缆货款的90%,安徽凯诺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已将最后一批电缆送至葛洲坝电力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应当在2022年3月22日前付款。现安徽凯诺公司已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且将发票开具给葛洲坝电力公司,但葛洲坝电力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安徽凯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安徽凯诺公司诉至法院。
葛洲坝电力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金额是5965032元,后因施工需求增补电缆后金额为6187619.90元,截至开庭之日葛洲坝电力公司已累计支付5146707.60元,安徽凯诺公司诉请金额不准确;2.合同约定逾期付款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最高不超10%,安徽凯诺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未约定保全费;3.补充协议未约定最后一批货到后十日内支付至款项的90%,且安徽凯诺公司所称联系函并非葛洲坝电力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授权代表签订,因而无权变更采购合同的支付条件;4.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10%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应计入逾期付款基数。
安徽凯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中广核襄阳肖刘100MWp农光互补光伏项目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关于“中广核襄阳肖刘100MWp农光伏发电项目”电缆超出部分联系函、聊天记录截屏、发货清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聊天记录截屏及电缆到货统计表、补充协议。葛洲坝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广核襄阳(肖刘)100MWp农光互补光伏项目电力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中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1日,葛洲坝电力公司(甲方)与安徽凯诺公司(乙方)签订《中广核襄阳肖刘100MWp农光互补光伏项目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葛洲坝电力公司向安徽凯诺公司采购电力电缆,合同项下货物总价5965032元(含税,税率13%),货物质保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葛洲坝电力公司留取含税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安徽凯诺公司按交货计划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并提交相应单据(金额为本次到货设备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到货总价40%的财务收据)经葛洲坝电力公司审核无误后30工作日内,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本次到货总价的50%作为到货款。货物经初步验收且安徽凯诺公司提交相应单据(金额为本次验收货物总价40%的财务收据)经葛洲坝电力公司审核无误后30工作日内,葛洲坝电力公司支付本次验收货物总价的40%。交货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葛洲坝电力公司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以葛洲坝电力公司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金额的10%。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合同生效日期以双方中最后一方签署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日期为准。该合同约定罗聪系葛洲坝电力公司文书送达信息接收人,罗杰系安徽凯诺公司文书送达信息接收人。葛洲坝电力公司、安徽凯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曾德超作为葛洲坝电力公司的授权代表、罗杰作为安徽凯诺公司的授权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2022年3月7日,安徽凯诺公司向葛洲坝电力公司发出关于“中广核襄阳肖刘100MW农光伏发电项目”电缆超出部分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将超出合同部分的电缆价格进行调整,并在超出合同外的电缆货到达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徽凯诺公司支付所有货款的90%,并列明了涉及调整的电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差价。罗聪在该联系函上手写“超出合同量供货部分,请按此单价执行”并签名。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与罗聪联系,其认可系其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但当时其未取得葛洲坝电力公司授权。诉讼过程中,葛洲坝电力公司对联系函三性均不认可。2022年4月29日(安徽凯诺公司认可补充协议其公司已盖章,系5月16日双方对到货数量进行了确认),葛洲坝电力公司与安徽凯诺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标的物采购数量进行了变更(有减有增),为此新增合同金额(暂定)222587.90元。前期合同标的物基本情况(已供应)总价款(含税)5718564元,增补合同标的物价款469055.90元。如原合同与本协议内容有不一致的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其他按原合同约定方式执行。
同时查明,安徽凯诺公司向葛洲坝电力公司供货金额累计6187619.90元,最后一批电缆葛洲坝电力公司签收日期为2022年3月12日。2021年9月23日、12月9日及2022年3月18日,安徽凯诺公司向葛洲坝电力公司开具累计金额659621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葛洲坝电力公司分别于2021年10月20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12月2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12月10日付款1490000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300000元、2022年4月1日付款309829.50元、2022年4月19日付款2246878.10元,累计付款5146707.60元。
另查明,安徽凯诺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于2022年4月19日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安徽凯诺公司与葛洲坝电力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合同,且双方已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确认了供货数量及供货总价款。安徽凯诺公司主张葛洲坝电力公司应于2022年3月22日前支付至总货款6187619.90元的90%即5568857.91元,又因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葛洲坝电力公司已支付货款5146707.60元,即本案还余货款422150.31元未付。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货款422150.31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及葛洲坝电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关于联系函的效力,安徽凯诺公司未提交联系函原件,复印件仅能看出罗聪的签名但无法看清盖章单位,葛洲坝电力公司对联系函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罗聪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支付条款仍应按照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因电缆采购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需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方才生效,且罗聪仅系葛洲坝电力公司文书送达信息接收人,对此安徽凯诺公司应属明知。但安徽凯诺公司提交的联系函上并无葛洲坝电力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亦无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因此罗聪在联系函上签字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而是构成无权代理,其在联系函上签字的行为至今未取得葛洲坝电力公司追认,对葛洲坝电力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葛洲坝电力公司应按照电缆采购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结合电缆采购合同的约定、安徽凯诺公司最后一次开具的发票日期、葛洲坝电力公司最后一次收到电缆日期及付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并结合安徽凯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2年3月18日以后的三十个工作日最后一天即2022年4月27日系未付货款422150.31元的履行期限届满日,因葛洲坝电力公司尚未支付,除应向安徽凯诺公司支付未付款项422150.31元外,还应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凯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徽凯诺公司主张调高违约金,但其并未举证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150.3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2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凯诺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75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静
书 记 员  向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