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民终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祥,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福,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增才,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等五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7)吉0403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聚源公司不向***等五人支付工资26,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聚源公司因修建厂房,与冯兴业签订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冯兴业,冯兴业组织***等人施工,冯兴业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仅凭冯兴业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判决聚源公司支付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二、在冯兴业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聚源公司应支付26,100.00元是错误的。聚源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冯兴业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

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聚源公司不应支付***工资7,000.00元、张继祥工资3,000.00元、李太福工资5,800.00元、闫增才工资4,500.00元、***工资5,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聚源公司与冯兴业签订修建厂房的合同书,约定了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内容,但实际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远大于合同约定的内容。冯兴业找***等人施工,聚源公司提供原材料,出人员与冯兴业共同记工。聚源公司拖欠***等五人工资为:***9,000.00元、张继祥3,000.00元、李太福7,800.00元、闫增才4,500.00元、***5,800.00元。2017年4月28日,聚源公司给付冯兴业20,000.00元,没有指定支付给谁,冯兴业支付给***2,000.00元、李太福2,000.00元。2017年5月22日,***等五人向辽源市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聚源公司支付工资26,100.00元。该委员会裁决:聚源公司应支付工资:***7,000.00元、***5,800.00元、闫增才4,500.00元、李太福5,800.00元、张继祥3,000元。聚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聚源公司为工程提供原材料,出人员和冯兴业共同记工,冯兴业不是完全的大包,聚源公司才是***等五人的真正用人单位。冯兴业为***等五人出具的欠条也是代表聚源公司,并非其本人拖欠***等五人工资。***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聚源公司拖欠工资合计26,100.00元。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付冯兴业的20,000.00元及其他款项中包含***等五人的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等五人为聚源公司提供了劳动,聚源公司应将劳动报酬支付给***等五人。判决: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等五人的工资:***7,000.00元、张继祥3,000.00元、李太福5,800.00元、闫增才4,500.00元、***5,8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等五人的陈述、冯兴业的陈述和欠据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等五人为聚源公司施工、聚源公司拖欠***等五人工资的事实及数额,聚源公司应当向***等五人支付工资。聚源公司与冯兴业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乳胶漆工程,而***等五人施工的工程已远远超过乳胶漆工程范围,聚源公司关于冯兴业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已结清、其不应再向***等五人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陈传冬

审 判 员  温桂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邵雅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