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03民初160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平,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该公司法律办主任。
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源市。
原告**诉被告通化市二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二建)、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重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平,被告通化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被告聚源重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5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2、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8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13时15分,原告在聚源重型住宅楼外墙保温施工中,所站立的吊筐从楼上移动时发生倾斜,原告从吊筐中掉到地上摔伤。住院60天,用去医药费33026.87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化二建辩称,1、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理原告起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聚源重型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受到的伤害赔偿已经(2016)吉0403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决;2、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通过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解决,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通过聚源重型老板介绍认识通化二建赵经理,是经赵经理同意才承包的这个活,并且料都是通化二建供应的,虽没有合同,但既成事实。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代理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等级和交费的事实。通化二建质证认为,与通化二建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聚源重型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代理费票据开票日期是2016年12月26日,而原告立案时间为2017年8月8日,因此不能作为此次诉讼所发生的费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代理费票据时间与本案时间上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聚源重型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由不具有相应资质自然人***承建的聚源重型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施工中,因吊筐倾斜,不慎从吊筐掉出摔伤。经医院诊断为:粉碎性双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60天,支出医药费33026.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
另查,在被告通化二建与被告聚源重型签定的厂房施工合同中,没有包括原告受伤的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同时在(2016)吉0403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工资、交通费合计42928.27元,已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通化二建承包了聚源重型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要求通化二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聚源重型将其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对***雇佣的韩峰受伤后果,应由其及***承担责任;韩峰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为劳务关系,韩峰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与***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责任确定比例为3:7,即原告韩峰承担30%,被告聚源重型与***承担70%;聚源重型与***共同过错,对韩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及第二次住院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韩峰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48462.64元的33904.95元的50%,即16952.47元;
二、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分别赔偿原告韩峰鉴定费1580元的1106元的50%,即553元;
三、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韩峰负担345元,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被告***负担40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