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3民初29号
原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利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袁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万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国公司给付聚源公司货款137,514元及逾期利息;2、由万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事实与理由:聚源公司系机械加工制造企业,从2015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24日,聚源公司陆续为万国公司加工制造了低络铸钢球、破碎机牙板、球磨机等设备配件,总价值为406,673元,万国公司除给付聚源公司269,159元货款外,余款137,514元未付,并经索要无果。
万国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聚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业产品销售合同2份,第1份是2015年9月8日签订的价值5,000元的销售合同,也是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起始时间;第2份合同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价值为14.1万元的合同,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时间。
证据2、产品销售单8份,证明聚源公司在与万国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后除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标的外,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出售给万国公司的产品总价值为406,673元,第1份2016年8月26日产品销售单1份,绿联有万国公司业务员申某确认签收该货物,第2份2017年5月29日绿联有万国公司崔某业务员签收,第3份2017年6月7日绿联有万国公司于某签收,第4份2017年7月4日绿联有万国公司崔某业务员签字及电话,含有绿联的销售单是万国公司自提货物。剩余4份是聚源公司发货的,第5份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第6份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第7份时间为2017年4月5日,第8份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
证据3、产品销售发票7份,证明依据第1份开具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金额为5000元的产品销售发票,聚源公司如期销售给万国公司这个价格的产品,与第1份证据2015年9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及产品价值一致。第2份2016年3月14日开具的产品销售发票,金额为15000元,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因为时间较长,没有相应合同,也没找到销售单。第3份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的产品销售发票与2016年8月26日产品销售单相对应,证明2016年8月26日聚源公司出售给万国公司产品价值为137470元,销售单由万国公司业务员申某签字,万国公司收到货。第4份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销售发票,发票金额为16254元,与2016年8月27日产品销售单相对应。第5份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的销售发票,金额为91949元,与4份产品销售单相对应,产品销售单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2017年4月5日、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7日,总价值是91949元。第6份时间为2017年11月24日的销售发票,发票金额为69000元,相对应的是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的产品销售单,证明发货价值69000元。第7份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销售发票,发票金额为72000元,相对应的产品销售单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证明发货金额为72000元,产品销售单和产品规格数量与发票一致;
证据4、回款证据,万国公司给聚源公司开具的废料单发票复印件1张,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金额为39159元;万国公司出具废料清单1张,废料价值相当于回款,价值为39159元,证明聚源公司在向万国公司主张拖欠货款时已将该笔费用剔除。
证据5、万国公司给聚源公司的银行汇款记录4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5日,金额为40000元;2016年8月26日,金额为60000元;2017年5月25日,金额为30000元;2017年7月14日,金额为100000元。证明万国公司通过银行给聚源公司付款230000元,与证据4一起合计金额为269159元。
万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聚源公司与万国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书,约定聚源公司出售球磨机一件给万国公司,货款为5000元。合同书盖有万国公司的公章并约定了运输方式、产品质量要求,争议处理方式和管辖法院等内容。聚源公司与万国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聚源公司向万国公司提供低铬铸钢球及破碎机牙板,合同总价款14.1万元,合同盖有万国公司公章并约定了交货方式、运费承担,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聚源公司给万国公司共开具发票7张,发票产品均为低络铸钢球、破碎机牙板、球磨机等设备配件;1、2015年9月12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2、2016年3月14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3、2016年8月30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37470元;4、2016年10月14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16254元;5、2017年6月14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91949元;6、2017年11月24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69000元;7、2017年12月1日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72000元;该7张发票总金额共计406673元。万国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给聚源公司转款4次,分别为1、2016年8月5日转款金额为40000元;2、2016年8月26日转款金额为60000元;3、2017年5月25日转款金额为30000元;4、2017年7月14日转款金额为100000元,万国公司共计给聚源公司转款230000元。万国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给聚源公司开具冲废料发票一张,并出具了废料清单,金额是39159元。
本院认为,万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出具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据聚源公司举证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作如下评析:公民、法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聚源已经向万国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万国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聚源公司提供了与万国公司初始的产品销售合同和交易尾期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虽不是每笔买卖都签订书面合同,但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存续的。聚源公司提供了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11月24日期间,聚源公司给万国公司开具的7张发票,证明卖给万国公司低络铸钢球、破碎机牙板、球磨机等设备配件的总价款为406673元。聚源公司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有与购销合同金额一致的产品销售发票相对应及发货销售单予以佐证,除第2张2016年3月14日开具的金额为15000元产品销售发票,没有相应合同及发货销售单予以佐证外,其他发票均有相应的发货销售单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聚源公司卖给万国公司设备价款总额为406673元-15000元=391673元。聚源公司提供了万国公司在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款的回单,共分四次给付聚源公司货款230000元。万国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给聚源公司开具冲废料发票一张,金额为39159元,废料抵扣相当于付货款。万国公司共计给付聚源公司货款230000元+39159=269159元。故万国公司欠付聚源公司货款总额为391673元-269159元=122514元。对于聚源公司要求万国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聚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自聚源公司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设备余款还清之日止。聚源公司主张的差旅费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51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2514元为本金自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莉
人民陪审员 谭俊平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