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03民初1564号
原告:***,男,汉族,住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吉林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
法定代表人:王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二、被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068.9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伤第二次入院的医疗费15714.41元,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护理费79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7.76元。四、被告给付柒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抵顶商业险后支付32400元,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五、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8年11月22日上午工作时受伤,入住吉大二院治疗3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于2019年3月1日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柒级。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至16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现原、被告因工伤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
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人员,与答辩人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因被答辩人二次治疗前已进行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违反了先康复、后鉴定的原则,原告应在治疗结束后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不应由答辩人负担。3、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第四项诉求。
原告提交《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为因公负伤的决定》、《劳鉴结论通知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相关医疗材料,被告提交的《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等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2月2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8年11月22日上午工作时受伤,入住吉大二院治疗38天。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为因公负伤的决定》,原告被认定为工伤。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劳鉴结论通知书》,原告经鉴定为伤残柒级。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至16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物。2019年8月23日,辽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虽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原、被告并不当然形成劳动关系。因原告身份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依照《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应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主张,因原告2018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8068.97元的主张,因原、被告为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5714.41元,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7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7.16元的主张,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诊断书中其他注意事项中记载:1、术后3个月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经辽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2019年6月12日至16日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亦属于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工伤鉴定应在治疗康复后提出,对原告劳鉴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负担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均规定,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病情相对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第一次治疗终结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行为亦因工伤产生,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给付,因被告对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故应承担原告第二次治疗费用15714.41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2天,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189.8*42=7971.6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8*10%*42=797.1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柒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抵顶商业险后支付32400元,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的主张,因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柒级伤残,计算的数额扣除商业险3万元后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项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5714.41元、护理费79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7.16元。
二、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抵顶商业险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400元。
三、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聚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 程
人民陪审员 佟国财
人民陪审员 惠亚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