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汉川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卢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判决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1.本案中,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以及损害后果,皆因卢某某在作业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就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卢某某以及相应证人证言的陈述,在本次事故中,卢某某作为具有多年高空作业经验以及电力设施施工的专业人员,理应知晓在高空作业下方应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并禁止逗留,卢某某对高空作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防范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违反了相关作业操作规程,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应对本次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中,应该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卢某某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过错,但卢某某未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过错。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卢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某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了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4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驳回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卢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不可预见也不可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事发当天气温非常高,刚从电杆上下来的卸下头盔在大树下喝水补充水分。这时,被上诉人的工友从电杆上失手掉下电箱,掉到电缆上反弹到上诉人头上,如果不是电线反弹,铁包箱落下来的距离被上诉人有8米远,因为电缆的反弹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注意的义务。2.就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当时的工友两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上述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所以尽管一审判决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但是为了尽早拿到理赔款,被上诉人选择了息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卢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赔偿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卢某某经人介绍到武汉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电力设备的安装工作。2020年8月17上午11时许,卢某某在武汉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汉川市**镇**村电力施工工地施工完毕后,未佩戴安全帽走到在电线杆施工的同事许某某不远处喝水,被许某某失手掉落的铁包箱落下并在电线上反弹后砸中头部,致卢某某当场受伤,并送往汉川市某某医院救治。救治期间,武汉市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卢某某医疗费71567.74元,并支付卢某某二个月工资14000元。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双方对赔偿协商未果。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卢某某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卢某某在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某某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卢某某未佩戴安全帽、不注重采取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核实,卢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医疗费71567.74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护理费12223.23元(49572元/365天×90天);6.误工费28000元(7000元/30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161112元(40278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4802.97元。应由某某公司赔偿70%即213362.08元,余下经济损失由卢某某自行承担。某某公司垫付医疗费用71567.74元及发放工资14000元应予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794.34元;二、驳回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52元,卢某某负担2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武汉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的施工人员许某某在高空作业过程中不慎掉落铁包箱,从而导致卢某某遭受伤害,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卢某某虽未处于施工电线杆正下方,但相隔施工电线杆距离不远且未佩戴安全帽,以至于铁包箱落在电线上反弹掉落在其头部,其自身对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判令其自身承担30%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元,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