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533号
原告: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房产开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宏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由鑫宏伟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790,000元,利息4,934.8元(从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先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2、***支付因鑫宏伟公司代其支付工程款额外产生的税费、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共计71,303.7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向鑫宏伟公司申请借用鑫宏伟公司资质在枝江供电部门承接电力工程业务,并承诺这些业务的债权债务与鑫宏伟公司无关,实属个人行为。经双方协商,鑫宏伟公司同意授权***为鑫宏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至今,***陆续以鑫宏伟公司名义承接多个工程项目,项目承接后又擅自以其个人名义和施工人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在工程施工期间,鑫宏伟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劳务费全部转给了***,由***统一发放施工人工资、劳务费。但***收到工程款后未实际支付给施工人而挪作他用,导致鑫宏伟公司再次先后代***支付工程款790,000元。后经鑫宏伟公司多次向***催要,***均拒绝偿还。为此提起诉讼。
***辩称:鑫宏伟公司追偿的金额,基本属实,但因金额太大,愿意逐步偿还,并非拒绝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向鑫宏伟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载明:***申请拿鑫宏伟公司的资质在枝江供电部门承接电力工程业务。***承诺在从事电力工程业务中守法经营,自负盈亏。其本人在电力工程业务中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属个人行为。
2016年10月22日,鑫宏伟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合同》,载明:一、双方的权利:1、甲方的权利:①鑫宏伟公司资质归***所有,对资质的发出拥有绝对支配权。②***需要资质在宜昌地区联系电力工程业务,鑫宏伟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综合权衡后,再履行有关手续确定是否发出。③电力合同的签订,***必须先报鑫宏伟公司审核后由鑫宏伟公司确定是否签字盖章。④鑫宏伟公司对***所接电力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有权对***实施安全技术监督和管理。2、乙方的权利:①合同签订后,***有权使用鑫宏伟公司资质代表鑫宏伟在宜昌地区联系电力工程业务,但必须在鑫宏伟公司备案。②***有权代表鑫宏伟公司在宜昌地区洽谈电力工程合同以及电力合同的初审。三、有关费用的提取:***使用鑫宏伟公司资质承接电力工程业务无论经营状况如何,必须向鑫宏伟公司交纳管理费3%。四、合同有效期: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五、工程款结算:1、***在签订电力工程合同时必须印有“工程款结算单位及银行结算账户”为鑫宏伟公司的条款,所有资金必须汇入鑫宏伟公司账户。任何人不得在工程单位提取现金。2、***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缴足有关税金,***不能帮助其他人开具发票。3、工程款汇入鑫宏伟公司账户后,***领款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提供该项目工程合同书、竣工资料(备案);②尽量提供该项目工程所列财务成本凭据(包括协调费、青苗费、工具购置费等)。六、其他责任:1、***用鑫宏伟资质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发生盈亏由***自行负责,鑫宏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用鑫宏伟公司资质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并由***自行组织施工的,安全问题由***负责,如出现设备损坏(如:通信、电力、自来水、煤气、交通)、任何安全、人身事故由***承担,鑫宏伟公司概不负责。3、工程合同签订后,***与工程单位发生任何矛盾及纠纷由***负责,鑫宏伟公司概不负责。
2017年6月28日,枝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与鑫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枝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0583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420,000元,鑫宏伟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360,000元,余下工程款***、***自愿放弃。
2017年10月11日,鑫宏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垫付枝江工程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鑫宏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垫付枝江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6日,鑫宏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垫付枝江工程款60,000元;2018年12月28日,鑫宏伟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垫付枝江工程款60,000元,共计420,000元。
2018年5月24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与鑫宏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枝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0583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鑫宏伟公司支付***70,000元、支付***30,000元(均一个月内付清);***支付***80,000元、支付***12,000元(均一年内付清)。
2018年6月14日,鑫宏伟公司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转账30,000元,2018年7月23日,鑫宏伟公司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转账30,000元,共计100,000元,用于支付***、***的工程劳务款。
2018年1月30日,枝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枝江市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与鑫宏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枝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0583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鑫宏伟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前支付枝江市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务费110,000元。***于2018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枝江市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劳务费112,420元。
2018年5月24日,***收到鑫宏伟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10月19日分别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转账55,000元,共计110,000元,用于支付枝江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机械费用。
2018年4月26日,枝江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与***、鑫宏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枝江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鄂0583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鑫宏伟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23,600元。
2018年7月23日,鑫宏伟公司向枝江市人民法院转账3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
基于上述诉讼,鑫宏伟公司共计支付律师代理费用计35,000元。
2018年2月12日,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了《关于武汉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2月9日,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到***等16名农民工投诉,称鑫宏伟公司项目经理***拖欠其在枝江市农网改造工程中的工程款。经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调查核实,鑫宏伟公司已向项目经理***全额支付工程款,***拖欠16名工人工资197,324元。2018年2月9日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鑫宏伟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18年2月12日,鑫宏伟公司派代表赴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向员工垫付工资130,000元。余下所欠工资款工人同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鑫宏伟公司另提供了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4月26日的餐旅费票据共计20,522元,主张系因代***支付工程款额外产生的费用。鑫宏伟公司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主张系为枝江工程项目开具发票额外支出的税费15,780.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向鑫宏伟公司提交的书面申请,鑫宏伟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枝江项目部费用收付款明细,枝江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武汉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说明》、***手写的借条、欠条、领条,汉口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费用报销单,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992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583民初331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583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2018)鄂0583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餐旅费票据,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照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使用鑫宏伟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接电力工程业务,并以鑫宏伟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根据中央治理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挂靠借用资质投标违规出借资质问题进行专项清理的通知》、住房和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鑫宏伟公司与***之间为违法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对外债务中,鑫宏伟公司与***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鑫宏伟公司为***的对外债务垫付有关款项790,000元后,鑫宏伟公司与***的内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鑫宏伟公司有权要求***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合作经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据该合同约定承担份额。该合同约定,***用鑫宏伟公司资质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后发生盈亏由***自行负责。据此,鑫宏伟公司有权向***主张偿还垫付的有关款项790,000元。
关于鑫宏伟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为双方之间的挂靠系违法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之精神,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中获益,应当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该诉请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鑫宏伟公司主张***支付因代其支付工程款额外产生的税费、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共计71,303.7元。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相关税费依法应由被挂靠人鑫宏伟公司承担,鑫宏伟公司主张由***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鑫宏伟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以共同被告参加前述诉讼,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既非其必须产生的诉讼费用,也是其违法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后果。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鑫宏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12,4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