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共胜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孙***,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共胜信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共胜公司成立,该公司的股东分别为海南华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持股15%)、***(持股35%)、***(持股20%)、***(持股10%)、***(持股10%)、***(持股5%)、孙***(持股5%)。2011年1月22日,***与***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共胜公司全部股份(包括***所持股10%、孙***持股5%、***持股20%,共计35%股份)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在收到5万元当日,协助共胜公司的财务人员办理移交共胜公司的证照、印章,***签约后按工商登记规定及时提交机关文件,配合***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2011年1月22日,***向***支付股权转让费5万元,***将其所持有的共胜公司证照及财务资料交付给***。共胜公司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共胜公司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海南华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持15%股权、***持35%股权、***持20%股权、***持10%股权、***持10%股权、***持5%股权、孙***持5%股权。经查,2010年12月31日,***与孙***、***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等。2011年5月14日,共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其他股东同意***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未能配合办理股权过户另案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案***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2、确认***享有股东的权益即查阅公司账册分得红利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共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系共胜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享有股东的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于2011年1月将其持有共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后,***已将转让款全额支付给了***。***在付款后接受***的股东权利同时也应依法承担股东的义务。***未能及时协助***办理过户义务,双方已引发讼争。虽然***现仍登记为共胜公司的股东。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实际情况,***持有共胜公司的股权已由***享有。***在收到转让款后已丧失在共胜公司的股东权利。***将其持有共胜公司的股权转让后,请求确认其仍享有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承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是非常错误的。2011年1月22日,***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在甲方(***)看到与本次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文件(原件),同时收到全部股权转让费之后,本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否则,本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由此可见,除了收取“全部股权转让费”之外,“看到与本次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文件(原件)”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之一。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支付5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就确认该《股权转让协》有效,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该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负责办理与本次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支付相应的费用。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与本次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八条规定:如果乙方不能在本协议后的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与本次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赔偿甲方(***)违约金5万元整。可见,“30个工作日内”是***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要件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收到转让款后已丧失在共胜公司的股东权利”这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共胜公司承担。
共胜公司答辩称:一、关于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签署协议后,按照工商变更登记有关规定,及时提交相关文件,配合乙方办理与本次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全体股东本人亲自到场才能办理,由于***拒不配合,致使共胜公司至今无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看到与本次转让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文件(原件),同时收到全部的股权转让费之后,本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否则,本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附生效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没有违约,相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20%股权的变更登记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给***的35%的股权中,包括***自己持有的20%股权,***持有10%的股权,孙***持有的5%股权,但实际上***和孙***的15%的股权并没有转让给***,***有权处分的就只有20%,***向***支付35%的股权对价,只要求***变更其有权处分的20%的股权,这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孙***、***述称的意见与共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共胜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到目前为止,***还是共胜公司股东;2、***在(2013)龙民一初字第455号案中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是共胜公司的股东,其让朱志通知***办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并不是在合同约定的三十日之内,而是超过了很长时间;3、共胜公司的章程,证明该章程第十条约定“股东以各自的出资额对外承担债务”;4、共胜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5、共胜公司的增资验资报告,证据3、4、5共同证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对注册资本金进行了增资,由原来的100万增加到310万,***名下的出资额由20万变成62万。由此,增加了***对外承担债务的风险。
经质证,共胜公司、***、孙***、***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3、4、5,因共胜公司、***、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所提交的证据3、4、5系为了证明公司股东增资事宜,与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问题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共胜公司、***、孙***、***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5月19日,共胜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持有共胜公司20%的股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以其没有看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文件(原件)为由,主张其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对此,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在***看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文件(原件),同时收到全部股权转让费之后,本股权转让协议才生效。否则,本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本案***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已经依约向***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文件应由双方一同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才会产生,现***在没有与***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其没有看到工商变更登记批准文件为由主张合同没有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5万元股权转让款交给***,***也已经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将公司的有关材料交给***,且没有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应认定***所持有的共胜公司20%的股权归***享有。至于***所提***未在30日内通知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在30日内通知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只是涉及到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不影响***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以此主张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请求确认其仍系共胜公司股东及享有查阅公司账册、分得红利的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