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404执1418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华泰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珠江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珠***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华泰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珠***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粤0404民初11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珠***石化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96,000元及利息,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1340元,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因此,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二、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
三、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土地,且房产及土地均设有抵押权。
四、已查封被执行人厂区内的设备、油罐、成品等动产。
五、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
六、已对被执行人珠***石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搜查。
七、经查明,被执行人珠***石化有限公司在本院有多起执行系列案件均未履行。被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案的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已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并已移送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王代琤